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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12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12条)


判例XZ2022044:薄某与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某国际贸易公司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被告某区人社局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薄小某于2018年5月15日入职第三人某国际贸易公司,担任市场总监一职。2018年6月18日,公司组织薄小某等员工共六人赴韩国旅游及考察,为期四天。韩国时间6月20日20:50许,薄小某在就餐时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6月21日上午死亡,死亡原因:蛛网膜出血。薄小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被告某市人社局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某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薄某系薄小某的父亲,对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薄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某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认定薄某之女薄小某的死亡属于工伤;2.撤销某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案情分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某区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认定工伤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某区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针对某区人社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某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均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从上述规定可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具有对职工所受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职责,该职责不仅仅包括通知申请人以及用人单位等主体提交举证材料,也包括依职权主动调查获取证据。


本案中,某国际贸易公司在薄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同意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在此情况下某区人社局应当履行其作为工伤认定部门的调查职责,全面核实相关情况并结合法律法规作出正确的认定。薄小某在出差韩国期间突发疾病去世,对此各方并无争议。而焦点问题为薄小某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


根据上述规定某区人社局应就薄小某突发疾病时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履行调查职责。同时薄小某在出差期间发生意外死亡,此时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理解不能过于机械,应结合出差的目的、行程、工作内容以及就餐的动因、场合、参加人员等实际情况综合判断。但某区人社局仅因薄小某在就餐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就认定薄小某受到的伤害非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进而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市人社局作为复议机关未针对某区人社局存在的问题履行纠错职责,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某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三、责令某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对薄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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