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公司注册 >

2016年公司法修订内容(公司法2021年修订什么时候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46页。


首先,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是法律作出的强制性要求,所以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不得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而如果公司是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外的他人提供担保,该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在这里,《公司法》将需要何种决议的选择权交给公司章程,即《公司法》只是概括地规定此类担保需要作出机关决议,至于是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决议,则由章程自定。可见,并非公司对外提供的所有担保都需要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只有在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时,是否经过了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才应成为判断公司担保行为效力的考量因素。


其次,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比如公司董事长代表公司直接在为股东的担保函中签字确认的),有观点认为担保应无效,理由是《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而既然《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要求由股东会决议,接受担保的债权人应当按照该款的要求查看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不得以不知道法律为由来主张自己为善意,所以公司未提供股东会决议时,债权人并不构成善意,债权人此时应当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以该担保应当无效。而且,这种观点进一步认为,由于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担保归于无效,所以该款在性质上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


我们认为,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也不宜笼统认定该担保无效,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判断。对封闭性公司,比如有限公司或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由于股东人数少,股东通常兼任公司董事或高管,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性地分离,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仍有一定的影响力,该类事项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但通常也不违背股东的意志。况且封闭性公司不涉及众多股民利益保护、证券市场秩序维护等公共利益问题,因此,能否绝对地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认定担保无效,值得商榷。但是如果是公众公司,比如上市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审查该担保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的担保,属于重大违规行为,侵害了众多投资者利益,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应当认定无效。尤其是在当接受担保的债权人是商业银行等专业金融机构时更是如此。应当注意的是,商业银行接受担保时对股东大会决议仅负形式审查的义务,不应要求其进行实质审查,比如即使上市公司提供的股东大会决议是伪造的,也不应影响担保的效力。


——宋晓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探讨——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摘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2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0~31页。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担保人振邦股份公司承担责任的界定。鉴于案涉借款合同已为一二审法院判定有效,申请再审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直接予以确认。案涉《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系担保人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振邦集团公司之负债向债权人招行东港支行作出的担保行为。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受合同法及担保法的制约。案涉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的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展开评判。关于合同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则作出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故本案一、二审法院以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振邦股份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振邦股份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为由,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案涉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无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在案事实和证据表明,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确实存在部分股东印章虚假、使用变更前的公司印章等瑕疵,以及被担保股东振邦集团公司出现在《股东会担保决议》中等违背公司法规定的情形。振邦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良超越权限订立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招行东港支行是否善意,亦是本案担保主体责任认定的关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再审期间,招行东港支行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表明,振邦股份公司提供给招行东港支行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及印章与其为担保行为当时提供给招行东港支行的签字及印章样本一致。而振邦股份公司向招行东港支行提供担保时使用的公司印章真实,亦有其法定代表人真实签名。且案涉抵押担保在经过行政机关审查后业已办理了登记。至此,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担保人担保行为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已经完成,其有理由相信作为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建良本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存在的相关瑕疵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必须经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必须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免因担保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担保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伪。因此,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作为非上市公司的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本案周建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振邦股份公司对案涉保证合同应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


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上诉人银大公司提供担保的承诺应为有效。虽然本案的《进口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签订于2005年,但本案涉及的《备忘录》以及银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签订于2006年10月,故本案应适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此外,关于公司违反这一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关于“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缩小了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因此,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认定为有效。可见,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银大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被上诉人中建材公司应为善意第三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故在上诉人银大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中建材公司存在恶意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中建材公司为善意第三人,中建材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可见,上诉人银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担保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构成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保证,银大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银大公司上诉关于其法定代表人何寿山对外提供担保,其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并没有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故何寿山对外担保因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担保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中建材公司未能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不能作为善意的第三人要求银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李复与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中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71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四,关于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本案涉及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是第五笔借款,第五笔借款的《借贷协议》签订时,借款人中度实业公司为保证人中度旅游公司的股东。《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发〔2009〕4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虽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并非为效力性强制规定。这是因为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程序,而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签订担保合同,必然涉及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已经超出公司法单独调整的范围,因为本案涉及的担保方式为保证,除了适用公司法,还要适用担保法。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襄阳骏盛置业有限公司、湖北裕景担保有限公司与加金杰等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字1006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骏盛公司与裕景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是该规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其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应严格区分公司的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否则会损害交易安全。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应当不受公司内部程序性规定的约束。《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意在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股东会的决议,是公司的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第三人无义务审查是否已经召开股东会,亦无义务对于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主张合同无效。是否提交股东会决议以及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是否为公司股东,均不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加金杰即使为上述两公司的股东,其无权控制股东会的召开。欠条亦未约定应当以提交股东会决议作为担保责任成立的条件。骏盛公司与裕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许照群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684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担保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精神。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该条规定旨在规范公司的内部管理,并未规定公司违反此条规定的对外担保效力。本案中,案涉三份借款协议签订期间,汪春担任创新小贷公司总经理,该三份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创新小贷公司对汪春向许照群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加盖了创新小贷公司的印章,该三份借款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创新小贷公司依据《公司法》修订前颁布的上述《担保法解释》主张本案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周亚与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保证合同》及《承诺保证函》中贤成矿业公司为国新公司所欠周亚的债务提供担保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虽然《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是该规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其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应严格区分公司的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否则会损害交易安全。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应当不受其内部程序性规定的约束。《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意在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股东会的决议,是公司的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主张合同无效。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民商事主体,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是公司的行为。即便法定代表人行为越权,贤成矿业公司也只能够通过内部追责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非主张担保行为无效。周亚作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无从知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越权,贤成矿业公司主张周亚并非善意第三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保证合同》及《承诺保证函》有效,并无不当。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1.《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究竟属于管理性规范还是效力性规范,其中的风险是由公司还是由相对方承担,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王利明教授认为,可以采取如下标准来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同,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第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为该规范属于效力性规范;第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时,该规范就属于管理性规范。[1]从上述观点来分析,如果认定担保有效,损害的是提供担保之公司的利益,调整的是私主体之间的民事利益关系,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因此,认定《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为管理性规范更为适宜。


——吴晓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43~146页。


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是公司内部的事情,一个主体对外行为的时候,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作出意思表示,相对人没有理由弄清楚意思是怎么形成的,是不是经过了正当程序。所以,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尽管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也不能一概以此为由主张无效。第二款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对于这一款如何理解?首先,只有在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时,是否经过了股东会决议同意才成为公司担保效力的考量因素。其次,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也不宜笼统认定该担保无效,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判断。对于公众公司来说,为股东提供担保,可能是抽逃出资的行为,可能是重大违规行为,股东通过公司担保抽逃出资,违反了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公众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如果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认定担保无效。这种违规行为损害了公众利益,因为上市公司的股东是社会公众,因此,认定无效的依据已经不是《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而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当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相对较少,股东通常兼任公司董事或高管,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性分离,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仍有一定的影响力,该类事项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但通常也不违背股东的意志,所以,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一般不认定为无效。


——张勇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解读》,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2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71页。


首先,《公司法》关于担保的条款均没有规定违反该些条款中的强制性规定会导致公司与交易相对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其次,《公司法》关于担保的条款的规范目的在于防范公司管理层以及控制股东利用公司担保进行不当的利益输送,损害公司资产的独立和完整,因而从决策权分工和表决程序上解决股东与公司管理者之间的委托代理成本问题,协调大小股东之间就公司资产问题产生的权益冲突。立法目的并不是禁止担保交易行为或者关联担保交易行为本身。再次,《公司法》关于担保的条款在内容上表现为对公司在提供担保前进行内部决策时的权力配置和审议程序,是典型的调整公司治理结构权力行使的规范,属于对担保人单方的公司内部关系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从文义解释上得不出该些规范旨在直接约束公司与交易相对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效力的结论。最后,倘若认定担保合同有效,损害的也只是提供担保的公司的利益,是私主体之间的民事利益的调整关系,并不牵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公司法》的担保规范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范畴。实践中应避免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认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绝对无效的错误做法。


——刘贵祥:《合同效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304~306页。


编者说明


关于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他人提供担保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历来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即使是在《公司法》修订以后仍是如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业务庭的意见曾认为,若担保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应认定担保协议缺乏生效要件。公司提供的担保协议被认定为未生效,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债权人如果不能证明其尽到充分注意义务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但是不分具体情况作单一结果的认定,并不符合实践要求。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政策精神均对相关观点进行了完善。


1.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58~659页。


2.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V》 第2369页 观点编号1262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