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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定义(关联公司的定义的法律依据)



提出问题


二、如果银行流水能反映三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但不能证明资金往来是否属于合法合理的正常往来,能否向法院申请对此进行第三方审计?


三、如果三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业务混同、经营场所混同,关联公司应否与实际控制人一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案例


一、2016年5月30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就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光伏公司)与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关联以下简称国发华企公司)之间关于宝钢股份金太阳示范项目(一期)冷压厂20MWpEPC工程款纠纷作出裁决,确认了国发华企公司对国电光伏公司的债务金额和履行期限。


二、2017年10月1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载明:该院在执行国电光伏公司与国发华企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执行债权为70422379.66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61523927.20元为基数,按5%的年利率,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执行中国发华企公司和国电光伏公司达成和解并已履行2003万元,但债权剩余部分未履行;该院依托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对国发华企公司的银行账户、不动产、车辆、工商信息、证券、互联网银行等进行查询,除查到并扣划国发华企公司关联银行存款87682.28元外,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国电光伏公司亦不能提供国发华企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国电光伏公司的债权已受偿20117682.28元;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1.国发华企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8日,2012年5月18日后,该公司注册资金1.6亿元,股东分别为国发节能环保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节能公司)、北京国发机关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后勤公司)、郭某成。其中,国发节能公司出资1.5亿元,持股93.75%;国发后勤公司出资970万元,持股约为6.06%;郭某成出资30万元,持股约为0.19%。3.国发节能公司成立于2010年1公司2月9日,2016年9月23日后,该公司注册资金1.6亿元,股东分别为国发后勤公司、郭某成。其中,国发定义后勤公司出资15950万元,持股约为99.69%;郭某成出资50万元,持股约为法律0.31%。3.国发后勤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10日,2011年10月26日后,该公司注册资金2300万元,股东分别为郭某成、韩某。其中郭某成出资2250万元,持股约为97.83%;韩某出资50万元,持股约为2.17%。


四、诉讼中,国电光伏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国发华企公司自2010年12月至2019年1月共同存续期间的全部财务账册及银行流水。该院调取了国发华企公司的5个银行账户的往来明细,其中开立于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的账户显示,国发华企公司与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存在大量资金往来。


五、国电光伏公司申请对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国发华企公司自2010年12月至2019年1月共同存续期间的财务状况(尤其是独立性)进行专项审计。一审法院遂向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某成释明:鉴于国电光伏依据公司已提交司法审计申请,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情况,国发华企公司与股东之间资金往来频繁且又无法说明往来性质,国发华企公司及其三股东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财务账册以供审计。国发华企公司及其三股东在庭后7日内应定义向一审法院明确答复是否同意司法审计并配合提供财务账册,如逾期未答复或逾期未能提供财务账册,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后,国发华企公司及其三股东未在上述期限内答复同意司法审计并配合提供财务账册,反而向一审法院再次陈述其不负相应举证责任。


六、国电光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某成立即向其连带清偿国发华企公司拖欠其的应付款50304697.38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2.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某成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费用。


七、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1.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某成对国发华企公司拖欠国电光伏公司的应付款50304697.38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驳回国电光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某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某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某成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一、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其一,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与国发华企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应对国发华企公司对国电光伏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二,郭某成为三依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使公司丧失独立性,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国发华企公司对国电光伏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其一,国电光伏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三家公司住所地、联系方式、高管人员、业务范围等存在混同情形。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调取银行流水以查明三家公司是否存在财务混同,于法有据。其二,一审法院向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某成释明启动司法审计的必要性,告知国发华企公司及其三股东作为持有人有义务配合提供财务账册,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其三,三家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除上述财务混同原因外,还表现在人员混同、经营场所混同及业务混同等方面,原判决已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可。其四,原判决认定郭某成可以实际控制三家公司正确。郭某成主张国发华企公司没有任何资金进入其个人账户,但其在原审中未提供银行流水予以证明,且是否有资金往来并不是过度支配与控制的主要考量情形。郭某成持有国法律发后勤公司97.83%股权,为法定代表人。国发后勤公司持有国发节能公司99.69%股权,为控股股东,国发节能公司持有国发华企公司93.75%股权,为控股股东,郭某成为国发节能公司和国发华企公司的股东并同时担任公司高管。原判决据此认定郭某成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情形的高度可能性,并无不当。的


法律评析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均应举证证明。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法院收集。


本案国电光伏公司主张国发华企公司三股东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某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对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包括证明三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等滥用情形。国电光伏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三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及招聘信息等证据,已证明三公司住所地、联系方式、高管人员、业务范围等存在混同或交叉的情形。三公司股权结构反映郭某成系三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已构成其为三公司控制股东的较高盖然性。在此情况下,国电光伏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三公司自2010年12月至2019年1月共同存续期间的全部财务账册及银行流水以进一步证明三公司存在财务混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国发华企公司五个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该取证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一审法院要求国发华企公司及其三股东配合提供财务账册,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志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从一审法院调取的国发华企公司五个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可以反映三公司之间资金往来非常频繁,其中国发华企公司有多笔大额款项流向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鉴于国发华企公司一审庭审中表示不清楚多笔资金转账原因,故对三公司的财务账册(尤其是独立性)进行审计有利于查明三公司资金往来性质,进而判断国发华企公司与其三股东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的。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国电光伏公司的申请,拟启动司法审计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国发华企公司及其三股东作为财务账册的持有人有责任和义务配合提供,一审法院对该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国发华企公司及其股东在一审法院明确释明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不同意财务审计并配合提供财务账公司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由国发华企公司及其股东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郭某成持有国发后勤公司97.83%的股权,为国发后勤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国发后勤公司持有国发节能公司99.69%的股权,为国发节能公司控股股东;国发节能公司持有国发华企公司93.75%的股权,为国发华企公司控股股东。因郭某成是国发后勤公司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通过国发后勤公司投资、控股国发节能公司,国发节能公司投资、控股国发华企公司的方式能够实际控制、支配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华企公司,且同时为两公司个人股东并任公司高管人员,故郭某成系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存在高度可能性。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包含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本案的在案证据足以推定三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财务混同的情形,同时,郭某成作为实际控制人存在过度控制与支配公司的情形,致使公司丧失了独立性,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本案根据(2020)最高法民申5116号案和(2019)苏民终1528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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