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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部分股东不配合清算工作,是否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散公司?



公司解散,可以是自行决议解散,也可以通过法院诉讼判决解散。自行决议解散,只要遵循法定的程序操作,法律上没有什么特别的限制,这属于企业自主权范围内的事务。但是,由人民法院来判决解散一家公司,在法律上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的,这也是民商事司法权谨慎适度干预公司企业内部事务的原则的一种表现,有时我会借用刑法学的专业词汇,将它称之为人民法院对于公司内部事务干预的“谦抑性”。


所以,要走诉讼途径让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是有条件的。千万不要有一种“在解散公司方面遇到困难,就去找法院解决”的想法。


本文标题里提到这个案件里,在公司已经作出解散的股东会决议的前提下,公司的个别股东不配合办理清算手续,导致公司无法取得办理公司解散注销的资料,无法通过工商机关顺利注销公司,于是,股东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实际目的是希望可以得到法院生效判决书去直接办理公司注销手续。但是,法院驳回了这个诉讼请求。


诉讼解散公司的法律条件,过去在我的文章中都一一拆开讨论过相关的实务案件,这不算是什么新的法律规定,这已经是比较成熟的法律规定了。我也提到过,在法院实际判决的案件中,直接判决公司解散的案件数量比例是不高的,人民法院通常在判决公司解散时是带有一种谨慎的保守态度的。这种保守的态度,是有现实合理性的,具体这里就不展开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司法解释对上述法律规定有具体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上面看上去内容比较复杂,但是关键要点在于:公司的内部决策机制发生了严重困难,全体股东无法自行通过决议的方式解散公司。


在司法解释中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根据法院的司法实践以及对《公司法》的学术观点,都是认为是指内部决策机制发生严重困难、无法作出有效决议。通常来说,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就是指公司的股东会无法作出有效的决议。


而其他的理由都是无法让法院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的。注意一下前面引用的司法解释的最后一段,司法解释特别兜底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表示了在支持判决解散公司的理由是严格限定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下的,不作任何扩张的理解和解释。


而今天提到的这个案件中的原告,显然对于这一点没有充分的法律认识,最后一审二审打了一场没有实际价值的诉讼。


原告,是甲公司的股东,这里称为“股东A”,持股70%。


被告,是甲公司。


诉讼第三人:股东B,持股20%;股东C,持股10%。


股东A、股东B、股东C,都是公司。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解散被告甲公司。


原告的主要理由如下:


  1. 被告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成立至今始终未开展任何生产和经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被告从事的是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业务,根据相关要求,公司成立后,需要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委会验收审批,才能正常开展业务。验收审批过程中,需要被告的三个股东书面达成一致,并在相关申请文书上共同签章后,才能申请验收评审。但是被告股东股东B一直处于失联状态。通过北京市工商局查询,已查无此企业。后联系股东B所指派的董事戴某,戴某告知股东B实际已经停止营业,办理了税务注销,人员遣散,营业执照和公章不知去向。这导致了被告后续的验收评审工作无法继续推进,也导致了被告一切涉及工商变更的事宜均无法办理。从而导致被告主营业务无法开展。2016年10月,自贸区大宗现货市场评审委员会向被告下发了《关于取消大宗商品现货市场筹建资格的函》,评审委员会决定取消被告市场筹建资格,并要求被告主动办理注销手续。与此同时,被告每天都在承担着高额的人员成本和房租成本。……。
  2. 被告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混乱和僵持的局面,股东股东B拒不履行股东职责,股东之间长期存在矛盾冲突,已经失去人合性,继续存续会使股东遭受更大损失。由于股东股东B的失联,导致被告涉及工商变更的一切事宜均无法办理,公司的内部管理极其混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于2015年7月就已擅自离职,而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至今仍无法变更。被告目前的内部管理已长期处于瘫痪状态……
  3. 被告严重的经营困难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在股东股东B始终失联的状态下,原告及被告也曾寻求其他途径解决公司的经营困难,但始终无法绕过公司主营业务资质审核问题,没有所有股东的共同申请,就无法获得主管部门的许可,且现在主管部门也已取消被告的筹建资格;……原告曾于2016年11月提议解散公司,但在被告自行清算的过程中,第三人股东B仍然失联,不参加董事会、股东会,亦不指定清算组成员,……自行解散清算的程序无法继续推进。即便强行推进,最终也无法达到解散清算公司的目的,无法取得工商部门要求的注销材料。
  4.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成立至今,始终无法取得开展主营业务的相关资质,且因股东缺位及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冲突等原因,公司内部管理亦处于混乱直至瘫痪的状态。同时,在大宗市场业务不景气,发展前景也不明朗的情况下,即便公司取得资质,也已不符合股东的利益,继续存续只会使原告等股东利益进一步受损,因此,在原告已穷尽方法和途径亦无法解决上述问题后,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虽然原告陈述了公司内部处于混乱及至瘫痪的状态,虽然被告甲公司也附和原告的观点,虽然其他股东也都没有参加庭审发表意见,但是,法院经审理后,还是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一下法院的思路。


法院确认被告甲公司现已遣散员工、退租,目前处于停业状态。并且,原告陈述的关于被告甲公司被取消市场筹建资格等主要情况也都是事实。


但是,法院发现了一个原告可能在诉讼准备时没有重视的事实情况。那就是在2016年11月20日,被告甲公司曾经召开过临时股东会和作出股东会决议,股东会表决通过清算并注销上海亚太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原告持有甲公司70%的股权,要形成这样一份股东会决议,在表决权上是没有障碍的。


原告可能没有意识到,这次的临时股东会会议以及作出的注销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在审理公司解散案件的法官眼里,这是一个极其重要的事实。因为,这意味着,甲公司的内部决策机制并没有瘫痪。


一审法院最终认为: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


最后,顺便提一下,上面二审法院提到“股东B的失联、不作为,形式上是阻碍了甲公司正常履行清算和解散程序,但不是决定性因素,甲公司及其他股东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排除解决”,这里所说的“其他合法途径”是存在的。原告在提起案件诉讼前的准备和研究显然是不够专业和不够充分的。假如研究准备充分,那么根本就不会去提起这么一个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纯粹属于浪费时间和金钱,毫无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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