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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有(办理支付结算时,必须符合( )基本要求)




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发布《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感觉这个会议纪要不但没有厘清帮信罪的相关概念,反而让我们的认识更加模糊。




一、什么是支付结算行为。




1997年9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2017年6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8条规定,支付结算业务(也称支付业务)是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2019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实际上,看完了依然不明白单纯拿银行卡给别人非法使用算不算支付结算行为,且不说1997年的表述很过时,2017年的表述很抽象,2019年的还有一个兜底条款。




二、20万元是指单边流水还是双边流水,怎么又冒出个30万元。




在众多单纯的租卡、卖卡式帮信案中,我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随机找了几篇刑事判决书,发现它们都是按照“支付结算”的行为来认定的,至于支付结算的具体表述,又各不相同。比如,“银行卡账户转入流水金额共计400000余元”、“银行卡内支付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772005.2元”、“过户资金为50万余元”等。须知,帮信情节严重的标准是“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本人在办案实践中,有检察官提出,如果嫌疑人的银行卡内转入10万元,再将这10万元转出,就当作支付结算20万元,对这一说法,本人持怀疑态度。那么,刑事判决书中的那些表述,“银行流水”是按单边流水还是按双边流水来统计支付结算金额的,“过户资金”是否意味着仅仅是转入的,又是否可以与“支付结算”这个概念划等号,均显得有些含混不清。




2020年,《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按照符合《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理。在适用时应把握单向流入涉案信用卡中的资金超过三十万元,且其中至少三千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这个会议纪要又规定单向流入银行卡的金额至少为30万元,到底是20万元还是30万元,到底是单向还是双向,有点晕。




三、单纯出租、出售的银行卡算不算“支付结算”行为。




这个行为可以说在司法实践中基本都是按“支付结算”来认定帮信的,但最近又有新观点。《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支付结算”行为。然而,该《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这两条规定乍一看是矛盾的,喻海松处长的解释,似乎又说的通。2022年1月20日,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适用——首期实务刑法论坛研讨实录”中,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处长、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喻海松表示:“两卡”案件所涉的单纯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并不属于帮信罪罪状之中的“支付结算”,而应纳入“等帮助”的范畴。正因如此,不赞同把“流水金额”认定为“支付结算金额”,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20万元的入罪标准。不过,如果按照这种解释,那是不是要重新审视其构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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