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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个人财产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20年作出修正,其中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文对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确立了执行依据。从该条规定可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前提条件为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实质条件为该股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然而,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界定比较困难,本文将结合部分地区法院的司法判决加以分析探讨,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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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一人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股东提交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内容不完整且真实性存疑的,同时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后将该款项转付给公司的,应被认定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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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韵某、青海元某矿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




1. 2016年12月,元鑫公司与明兴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最高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终577号有限责任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2. 2017年2月22日,元鑫公司向青海高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明兴发公司的洗煤设备经评估拍卖后流拍,元鑫公司不同意以物抵债。


3. 2017年9月25日,明兴发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韵建明。




4. 2018年11月13日,元鑫公司向青海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第三人韵建明、赵桂萍为被执行人。




5. 2018年12月27日,青海高院作出准予追加韵建明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




6. 2019年1月28日,韵建明不服该裁定,向青海股东会高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7. 青海高院一审认为,韵建明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韵建明不服,提起上诉。




8. 最高法院二审一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一人股东韵建明个人财产,韵建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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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韵建明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明兴发公司财产?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关于年度财务会计审计。《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此系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明兴发公司违反该义务足以令人对股东韵建明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明兴发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




第二,关于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所附财务报表未覆盖完整的股东期间,且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财务资料的真实性亦存疑。同时,韵建明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交易款项,与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应当通过公司账户结算的会计准则相悖,其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将该款项转付给明兴发公司,应认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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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本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如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在缺乏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同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通过年度法定审计和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来加重公司和股东义务,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




本案中,首先,明兴发公司于2017年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形成年度报告。现明兴发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明兴发公司股东韵某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明兴发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




其次,明兴发公司股东韵某提交山西财信会计师事务所晋财信财审[2019]0103号《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公司财产与韵某个人财产相互独立。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说明称该报告系对明兴发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财务进财产行审计,但《审计报告》所附财务报表仅为明兴发公司2018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2018年度利润表及财务报表附注等资料,不包括2017年度财务会计资料。




该审计报告不能反映明兴发公司2017年度财务状况。且在一审中一审法院要求韵某提交明兴发公司财务账册,韵某未予提交,该《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存疑,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该《审计报告》并无不当。




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明兴发公司在对外经营过程中,有使用韵某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的情形,与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应当通过公司有限责任账户结算的会计准则相悖,且韵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明兴发公司往来款项后,将该款项转付给明兴发公司。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明兴发公司财产独立于韵某个人财产,应当由韵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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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股东与公司之间转账频繁,随意支配公司账户与私人账公司户间进行资金交易,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交易款项,且一人公司未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的,应认定为公司财个人产与股东财产混同。




相关案例:张英正、原春华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827号】中认为,张英正作为大润公司股东,期间与大润公司之间频繁进行银行转账,大润公司一有入账,基本都是很快将其转入张英正个人账号,在大润公司需要对外支付时,再从张英正个人账户转入大润公司账户,然后大润公司再对外支出,且大润公司转账给张英正时的转账备注为“劳务费演出费"“往来款"等,而大润公司的记账凭证中却均记载为“还款”。




张英正多次以个人账户收取应由大润公司收取的租金。张英正、原春华提交的《破产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系为大润公司破产申报时使用和大润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形成,均不是大润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依《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且是其单方委托,不能客观公允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交给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在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负有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首先要证明每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次要证明股东财产没有与公司财产混同。




裁判规则二: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扩张至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关涉该股东程序权利的保障,因事关若干法律关系的实质审理,不宜通过非讼程序直接处理。




相关案例:王孝民等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执监30号】[1]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适用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




考虑到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会对股东个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在此类案件的审查中应当在程序上充分保障涉案股东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本案中,博名创业公司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民远物资公司股东王孝民为被执行人,鉴于执行程序的权利保障不同于诉讼程序,在民远物资公司及其股东王孝民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等案件材料,且博名创业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民远物资公司与股东王孝民个人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下,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王孝民为被执行人。




裁判规则三:案涉债务形成于原股东担任一人公司股东期间,原股东无法证明该期间内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应被认定为在该期间具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原股东于执行前转让股权并不能免除其对案涉债务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




相关案例1:金丐有等与施东梅案外人执行异议与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432号】中认为,金丐有作为(2015)丰民(商)初字第23191号民事判决生效时双叶公司的唯一股东,该案所涉福联达源公司与双叶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金丐有作为双叶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期间,即本案所涉及的债务是金丐有作为双叶公司的一人股东期间发生的。




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金丐有应当就其在担任双叶公司股东期间个人财产独立于双叶公司财产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法律后果。金丐有在一、二审期间均不能证明其担任双叶公司一人股东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公司和人利益。故金丐有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金丐有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发生在其担任双叶公司一人股东期间,并不因为后来金丐有股东身份的变更该行为即不复存在,所形成的损害后果就自然消失,且该次股东变更发生在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要求双叶公司向福联达源公司给付货款的判决之后,且金丐有作为股东时,存在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直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之时,仍未得到改变,故金丐有仍应对其所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




相关案例2:与北京二中院的观点相反,王远林与上海清芳土方工程有限公司、黄明福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1)沪02民终1307号】中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在执2413号案件立案执行、相关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亦已生效后,上诉人王远林将其名下的原审被告乃豪公司全部股权予以了转让,而且向本院作出难以分清其在担任该公司股东期间的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等表示,但是上诉人现已非乃豪公司股东,且已办理了相关公司股东变更等登记,并经有关工商管理部门核准。上诉人将名下相关股权转让等上述行为,因无足够证据确认系违法且虚假,故被上不设诉人清芳公司对上诉人的相关一审诉请,有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裁判规则四:被执行人在债务形成时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程序前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公司类型变更为非一人公司。如果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原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相关案例:重庆奇谐建筑劳个人务有限公司与常喜哲等执行异议与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京03民初138号】中认为,案涉债务形成时裕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常喜哲系该公司股公司和东,且常喜哲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另根据本院作出的(2018)京03执9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裕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2018]榕仲裁字第280号裁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故奇谐公司申请追加常喜一人哲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常喜哲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公司类型变更为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能免除其担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期间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裕诚公司、常喜哲关于因有裕诚公司在执行阶段已非一人公司故无需承担其他举证责任以及奇谐公司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此案例是一人股东在执行程序前变更为非一人股东的情形,法院认为案涉债务形成于常喜哲任一人股东期间,而其未能举证证明该期间内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而上述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判决书是非一人股东在执行阶段变更为一人股东的情形,最高院认为韵建明担任一人股东以后,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五:一人公司股东为法人的,能够举证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且证据能相互印证的,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




相关案例1:福建省高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恒丰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56号】中认为,本案中,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恒丰行公司已提交《公司董事决议证明》《独立核数师报告》及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峰达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且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相关案例2:弈成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湘电风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中认为,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公司司为证明相互财产独立提供了以下证据:




湘电风能公司注册资金变化及出资情况、湘电风能公司的财务制度汇总、湘电风能公司与湘潭电机公司的三年财务审计报告、湘电风能公司与湘潭电机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内部章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股东和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




本案中,股东和公司承担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而弈成科技公司和南通东泰公司并未提出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的任何证据,亦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因此,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司不构成财产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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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股东会务经验总结




1. 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而言:




① 经依法传唤,股东应当出庭应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报告应符合《会计法》的规定[2],应覆盖该股东担任一人公司股东的完整期间,且审计结论应无保留意见。




③ 股东应当避免与公司之间进行频繁转账和资金往来、以股东账户收取公司交易款项,若存在上述情况,应向法院提交资金往来的原始记账凭证,并对资金往来系经营所需等合理性进不设行充分举证[3]。




2. 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而言:




① 在执行法院作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后,可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若被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② 债权人应尽量向法院提供准确真实的、能与被申请执行人取得联系的地址,便于法院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有关案件材料。




③ 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交的审计报告,可以从该审计报告并非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不符合《会计法》的规定、未覆盖该股东担任一人公司股东的完整期间、审计结论有保留意见、该公司资产负债表并未反应该公司真实债务情况等重大、明显瑕疵角度入手,对该审计报告提出质疑。







注释:


[1] 同上海鸿权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迪利思瑞(北京)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执异90号】。


[3] 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416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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