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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西国旅企业信息(北京市中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30日,张楠、董鹤雄与中西国旅公司签订《出境旅游合同》, 旅游费共计21620元,合同约定:中有限公司西国旅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安排张楠、董鹤雄经香港转机去帕劳进行度蜜月之旅。


2015年11月25日,张楠、董鹤雄如期乘坐飞机前往北京市香港,由于当地空管流量控制,航班降落时间延误,导致张楠、董鹤雄未能赶上前往帕劳的航班。张楠、董鹤雄与中西国旅公司协商未果后,返回了北京,张楠、董鹤雄认为中西国旅公司构成违约,理应退还旅游费。两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解除双方所签的旅游合同;二、要求中西国旅公司返还旅游费用21620元;三、要求中西国旅公司支付张楠、董鹤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判决:


一、中西国际旅行社退还张楠、董鹤雄旅游费用13792元。


二、驳回张楠、董鹤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从合同履行的有限公司实际情况来看,出现问题的环节为交通工具的换乘。张楠、董鹤雄乘飞机抵达香港后,才发现由于航班延误无法办理前往帕劳的登记手续,致使未能及时登上前往帕劳的飞机。


从客观情况来看,上一个航班的延误致使未能赶上下一个航班,似乎是航空公司的责任,但作为旅游服务提供者,中西国旅公司更有能力预见、也应当预见旅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制定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


结合该案具体情况,中西国旅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张楠、董鹤雄充分告知转机所需的时间、流程,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国际张楠、董鹤雄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替代方案,对于实际损失的产生中西国旅公司应当承担主要旅行社过错。旅行社已明确告知航班、酒店无法改退,张楠、董鹤企业信息雄主动放弃后面的行程,直接返回北京,也应分担一定的实际损失。


具体到该案的相关费用,张楠、董鹤雄往返香港的行程已经完成,此费用中西国旅公司无需退还。帕劳当地的娱乐项目费用2080元/人尚未实际发生且可以退款,中西国旅公司应当返还。至于香港至帕劳的往返机票、海外住宿费用、香港住宿费用共计13760元为实际产生的损失,法院酌定中西国旅公司负担70%,张楠、董鹤雄自行负担30%。张楠、董鹤雄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旅游法狮结论分享


旅行社与游客在旅游合同中,应当对飞机延误等后果所产生的责任进行约定,游客亦不能因为仅因为突发的客观事件,而放弃或单方改变行程,肆意扩大损企业信息失的产生。


旅行社


1、旅行社在同游客签订的旅游合同中, 明确“不可归责于组团社的第三方侵害”包括航班延误及其他情形,其次约定因航班延误等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分担。否则,法院将以未事先约定为由否定航班延误为第三方侵害的情形。


2、旅游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对应当预留足够的转机时间应有必要的认知且对可能发生的情形具有较强的预见性,其应当就此 向旅行者中西尽到必要的提示注意义务,并且在发生航班延误等情形时, 立即提供切实可行的替代方案。否则,对后果将承担主要过错。


国际

游客


1、游客在签订《出境旅游合同》时,一般都会被告知航班、酒店无法改退等情况,因此游客应当能够预见航班延误后,径直放弃后续行程的损失,在此情况下若主动放弃后面的行程,则应分担实际损失。


2、游客尽量与旅行社沟通,通过替代方案减少损失或防止损失的扩大。


3、 在以违约为由起诉的违约纠纷案件中,要求违约方承担精神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若游客执意要求对方承担精神损失,可以侵权为由要求侵权方承担精神损失(当然就举证责任角度而言,侵权责任案件中被侵权人要远大于违约责任案件中的受约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六十七条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国旅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三)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四)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中西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变更旅游行程,在征得旅游者同意后,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分担因此增加的旅游费用或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因此减少的旅游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来源: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6)吉0104民初2520号


法狮提示


“争议解决”中的案件事实,对于法院/仲裁机构旅行社来说属于事后审查,因此要求当事人根据法定程序组织有效证据链极为重要。虽然法律关系分析和证据链组织需要专业律师,但是游客和旅行社法律意识的提高也很重要。尽量做到北京市行事留痕,避免口头国旅交流,否则往往会出现赢了道理却输了官司的被动局面。



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


旅游法律专业委员会


许海洋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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