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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财产所得按剧本(转让剧本使用权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吗)

【原创】文/汐溟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首先,使用的基本含义是运用、利用,通过某种物的使用,利用其效能实现某种目的。剧本的价值是能够拍摄成影视作品,剧本使用者使用剧本的目的也是以其为基础进行拍摄。所以,剧本的使用应该指将剧本拍摄成影视作品,使用即实际拍摄或拍摄成影视作品。



其次,将三条结合起来看,A条为版权无瑕疵条款,确保转让版权为转让方所有且有原创性,转让方既未侵犯第三方权利也与任何人无纠纷。C条保证与承诺的对象中,受让方在保证剧本未被使用前先保证的是未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未转让在未使用之前。权利的转让与剧本的使用相结合。将三条结合起来理解,剧本未被使用,应指向权利无瑕疵与拍摄两个事实,即应当是转让剧本著作权存在瑕疵,或者影响涉案剧本日后正常拍摄的行为。



再次,转让方受让剧本的目的,既是为获得其著作权也是为能正常拍摄影视作品。剧本备案属于行政备案程序,并不影响转让方受让剧本著作权,对于拍摄虽有影响,该影响不但轻微,而且可以转备案或其他方式修正。备案与合同目的无关,拍摄才与其目的直接相关。


第四,实践中,基于我国对电影的行政管理体制,编剧将剧本备案与实际拍摄和版权转让存在脱节情形。某些情形下,备案主体仅对剧本进行备案,与编剧之间并无合同和实际授权关系。



第五,备案对受让方权益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应结合具体案情而定。若尽管先前剧本曾有备案,但转让后剧本又重新备案至受让方名下,即便先前有过备案事实但对受让方权益也无影响。此时若受让方将备案解释为使用,进而以此来撤销合同,有违诚信。


通常情形下,按一般的语义理解,剧本著作权转让关系中,剧本使用应狭义解释为拍摄,备案不属于使用。


本文参考案例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4513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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