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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除公司营业执照办理时间(拆房公司)


【裁判要点】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故市住建委具有对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马**、张**、刘**、刘*、李**(以下合称五原告,分称姓名)诉被告北京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次日依法向市住建委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20年7月15日,五原告及刘1、刘2向市住建委提交《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所需政府信息内容描述为∶根据《京国土会〔2005〕3号》文件的规定,市住建委2005年核发的《京崇拆许字(2005)第2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政府授权委托书(以下简称涉案信息)。2020年8月10日,市住建委作出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20)第1117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经查,根据《北京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第五、第九条的规定,你方申请的信息非市住建委职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你方向东城区房屋征收拆迁管理部门咨询,咨询电话∶010-640*****。如你方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或住房城乡建设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五原告不服《告知书》,故提起本案诉讼。


五原告诉称,根据京国土会〔2005〕3号《政府储备土地和入市交易土地联席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文件第二条第(八)项规定,五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向市住建委申请公开涉案信息。2020年8月10日,市住建委作出《告知书》。因市住建委作出的《告知书》实属不真实、不准确,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六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五原告不服市住建委作出的《告知书》,特提起行政诉讼,诉市住建委作出的该《告知书》完全违反自己的职权、职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基本原则。《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给北京****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审批表是向北时间京市建设委员会申报的并不是向市住建委《告知书》所告知的,这是不争的事实存在,所以五原告等人向市住建委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政府授权委托书的政府信息申请实属市住建委职权、职责权限范围。《告知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没有主要证据,是极不负责的乱作为行为。根据《会议纪要》第八条规定足以证明,市住建委不会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必然遵守"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规范行政许可程序。市住建委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五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给予准确、真实的告知答复。市住建委根据五原告等人的起诉书和证据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市住建委在答辩状第二页写的五原告等人向市住建委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政府授权委托书是根据《会议纪要》提出的政府信息申请,市住建委在2005年2月3日参与了该会议,《会议纪要》议定事项有什么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案例2019最高法行申8477号行政裁定书裁判要旨,法定职责的渊源不仅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也包括行政机关基于先行行为行政允诺或办理行政协议而形成的职责,根据《党政机关公文管理规定》,会议纪要已经议定的事项具有法定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否定效力,无论行政机关和相对人都要遵照执行,会议纪要议定的行政机关的职责转化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会议纪要》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危改项目,市住建委办理拆迁许可证,最高法行政案例确定的会议纪要议定事项具有法定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否定其效力,无论行政机关还是相对人均遵照执行,会议纪要的职责也转化为该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会议纪要》第八条第(二)项确定了办理拆迁许可证是市住建委的法定职责,市住建委答辩状第三页,营业执照五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不能证明市住建委具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职责,也不能证明市住建委获取了原告所称的区政府授权委托书,最高法行政案例2019最高法行申847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会议纪要》第八条议定事项具有法定效力。市住建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依据错误,市住建委作出的《告知书》不真实、不合法,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原XX区政府授权委托书是针对市住建委审批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市住建委对五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具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现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告知书》;2.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判令市住建委依法依五原告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真实的、准确的政府信息;3.诉讼费用由市住建委承担。


五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会议纪要》;


2.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建设单位****公司。证据1-2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市住建委辩称,一、市住建委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市住建委具有对五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二、市住建委作出《告知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告申请公开涉案信息,并要求当面领取。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且由拆迁人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并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因此,市住建委既无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负责具体房屋拆迁项目的职责,又无接收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职责。首先,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要求公开"区政府授权委托书",应由制作、获取、保存该授权委托书的机关进行公开,市住建委不具有公开的职责。其次,《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原北京市XX区国土时间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现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核发,且市住建委并未保存相关拆迁档案资料。因此,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市住建委信息公开范围,市住建委告知五原告及刘1、刘2其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市住建委负责公开并告知其理由,且建议其向东城区房屋征收拆迁管理部门咨询,并无不当。此外,五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并不能证明市住建委具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职责,亦不能证明市住建委获取了"区政府授权委托书"。三、市住建委作出《告知书》程序合法。2020年7月15日,五原告向市住建委当面提交办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要求当面领取信息公开告知书。当日,市住建委向五原告及刘1、刘2作出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20)第1117号-回《登记回执》(以下简称《登记回执》)。2020年8月10日,市住建委作出《告知书》,并于当日电话通知马**等七人领取《告知书》。2020年8月27日,马**等七人当面领取《告知书》。综上,市住建委作出《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正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市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其中事实证据为∶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马**等7人身份证复印件;3.《会议纪要》;4.《登记回执》;证据1-4证明∶1.2020年7月15日,市住建委收到五原告及刘1、刘2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内容;2.根据《会议纪要》不能证明市住建委具有核发拆迁许可证或获取了五原告所称的区政府授权委托书;3,市住建委对五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登记受理。5.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转办告知单;6.1114-1117号信息公开办理意见;7.《房屋拆迁许可证》;8.《告知书》;9.录音及文字记录。证据5-9证明∶1.《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非市住建委核发;2.2020年8月10日,市住建委作出《告知书》,并于当日通知马**等七人领取该告知书;3.2020年8月27日,马**等七人直接领取了《告知书》。


法律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2.《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3.《<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京国土房管拆(2003)777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针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市住建委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市住建委有拆迁许可证的核发职责,也不能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市住建委核发的,更不能证明五原告申请公开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资料是市住建委获取保存的;证据2是当时的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统一全北京市拆迁许可证的模板,下边的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是模板的制订单位,发证单位是以拆迁许可证的盖章主体为准,《房屋拆迁许可证》落款盖章处为北京市XX区国土资源和房屋营业执照管拆除理局,是区拆迁管理部门,并不是市住建委。


针对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五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3与本案有关,是真实的、合法的;证据4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流程,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无关;证据5、6属于内部文件,五原告不清楚、不认可、不质证;证据7不能证明与市住建委没有关联性,肯定是有关联的,因为市住建委要审批、核发拆迁许可证;证据8是不直实的、不准确、不合法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市住建委给我方录音了,我方认可,但是我方没有相应的设备,因此不质证。法律依据1是针对政府信息的行政法规,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拆房本案具体问题没有任何关联性;法律依据2合法性、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法律依据3这个文件是房管局的,我方举证的是三委一局的文件,详细确定了市住建委办理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责,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准许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所以说市住建委作出的《告知书》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行政许可法》让我们查阅的程序。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8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五原告与市住建委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五原告向市住建委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市住建委作出《告知书》的事实。对于各方欲证明的目的,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对此进行具体的阐释认证。


根据开庭审理拆除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5日,五原告、刘2、刘1向市住建委提交《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获取政府信息方式为当面领取。当日,市住建委受理五原告的申请并作出《登记回执》,主要内容为∶市住建委于2020年7月15日收到你方提出要求获取涉案信息的申请,市住建委将于2020年8月12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如拆房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告知。同日,市住建委向拆迁处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转办告知书》,核实涉案信息。2020年7月23日,征收拆迁管理处做出《1114-1117》号信息公开办理意见公司,主要内容为∶根据《管理办法》第五、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非市住建委职责范围,建议向东城区房屋征收拆迁管理部门咨询,咨询电话为∶010-640*****。2020年8月10日,市住建委作出《告知书》,并于同日电话通知马**领取《告知书》。五原告于2020年8月27日当面领取了《告知书》与《登记回执》。


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登记回执》与《告知书》的送达时间。


另查,《房屋拆迁许可证》系原北京市XX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现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于2005年11月1日核发。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故市住建委具有对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市住建委收到五原告的申请后。经核实,《房屋拆计许可证》由原北京市XX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现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于2005年11月1日核发,且市住建委明确表示并未保存相关拆迁档案资料。结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市住建委具有制作、保存《房屋拆迁许可证》相关档案材料的法定职责,因此本院对市住建委认为五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市住建委房屋负责公开的职责范围不持异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张**、刘**、刘*、李**房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马**、张**、刘**、刘*、李**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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