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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公章开户银行责任(银行用假公章开户有责任吗)

单位的领导、员工私刻单位印章以单位名义向他人借款,该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键要看该借款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单位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单位则应承担还款责任。银行向个人高息借款不是银行的经营范围,显然是不正常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此类借款,银行并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


2012年7月18日,林某与广发银行某某支行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广发银行某某支行使用林某人民币4000万元,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8月19日。同日,刘某民、刘某军、某香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林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广发银行某某支行所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人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为本金4000万元人民币,月利率5%,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始至2012年8月19日止;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4月1日,林某向郑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广发银行某某支行承担还款责任,某香公司、刘某军、刘某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林某撤回对广发银行某某支行的起诉。郑州中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3)郑民四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只存在一笔4000万元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合作协议》上广发银行某某支行的印章虚假,且从签订《合作协议》、《借款合同》之前某香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资金支付、收款人、资金流向等履行情况看,林某实际履行的是与刘某军签订的《借款合同》,而非与广发银行某某支行签订的《合作协议》”,遂判决:某香公司、刘某军、刘某民连带偿还林某借款本金4000万元;某香公司、刘某军、刘某民连带偿还林某律师费154万元;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于广发银行某某支行抗辩提出的涉案《合作协议》系王某新使用伪造的广发银行某某支行公章与林某所签订,其内容不是广发银行某某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广发银行某某支行不应对林某的个人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刑事责任承担系犯罪行为引致的刑罚后果,并不能因此免除民事主体的责任承担,民事主体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合作协议》签订时王某新系广发银行某某支行的负责人,其以广发银行某某支行的名义向林某借款4000万元,并由某香公司、刘某军及刘某民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虽然已查明《合作协议》上加盖的公章系王某新伪造,钱款被王某新据为已有,但现有证据并未证明林某、某香公司、刘某军及刘某民明知公章系王某新伪造,并与其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广发银行某某支行的利益。因此,王某新的行为虽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不能免除广发银行某某支行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刘某民的损失与王某新作为广发银行某某支行负责人的特殊身份有关,但也与广发银行某某支行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公章管理不善密不可分,故广发银行某某支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发银行某某支行关于刘某民无权对其提起民事诉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郑州中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8)豫01民初5110号民事判决:广发银行某某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民代偿款3602万元,并从2018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刘某民支付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900元,由广发银行某某支行负担。


河南省高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案涉《合作协议》《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刘某民代偿的3602万元及利息应否由广发银行某某支行偿还。


(一)关于案涉《合作协议》《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


首先,《合作协议》无效。理由如下:1.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王某新使用伪造的广发银行某某支行印章,假冒该行的名义,与被害人林某先后签订了一份2600万元的《借款协议》和一份4000万元的《合作协议》,从林某处共计取得6600万元,至案发尚有4210.41万元未归还”,并认定王某新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王某新在刑事案件中亦认可案涉借款由其本人使用。因此,案涉《合作协议》的签订,不是广发银行某某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广发银行某某支行与林某之间并未成立借款关系。2.广发银行某某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其经营范围是法定、明确的,不包括向个人借款业务。案涉《合作协议》指定收款账户是刘某军、王正洋个人,同日,某香公司、刘某军、刘某民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林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是为债权人林某与债务人广发银行某某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月利率高达5%。王某新以银行名义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该《保证合同》签订时,刘某军、刘某民是某香公司的股东。郑州中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认定,签订《合作协议》《保证合同》之前形成的某香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某香公司及股东刘某民、刘某军为刘某军向林某借款4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款项不是支付到广发银行某某支行的单位账户,而是支付到刘某军、王正洋个人账户;且刘某民、刘某军均是担保人某香公司的股东,刘某军既是担保人,也是《合作协议》中的指定收款人,刘某民再审庭审认可其知道该借款不属于金融机构经营范围的业务,只是因为王某新支行行长的身份以及加章的行为才同意提供担保。因此,《合作协议的内容、签订及履行等情形,均不符合金融机构经营范围的外观特征,刘某民亦未尽到应有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因此,王某新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的表见代理、表见代表之情形,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


其次,王某新和林某之间《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合作协议》实际是王某新和林某个人之间签订,属于王某新实施诈骗犯罪的手段,王某新的目的是非法占有被害人林某的合法财产,刑事判决已经对于王某新个人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并判令王某新向林某退赔相关款项,不宜再对王某新的行为通过民事诉讼做重复评价,更不易作出合法性评价,以保持法秩序的统一性。王某新与林某之间不具有民事交易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者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故,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王某新以民事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的目的,且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作协议》属于无效。


最后,《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故本案《合作协议》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


(二)关于广发银行某某支行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首先,本案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广发银行某某支行再审主张刘某民的起诉不应当受理,应当通过刑事追赃或者退赔途径实现权利救济。但刑事判决认定的刑事责任主体是王某新,而不是广发银行某某支行,责任主体不同。银行应根据是否有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刑事法律关系亦有不同。因此,林某与广发银行某某支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虽存在密切关联,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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