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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纳税申报征管法实施细则(纳税人采用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

虚假纳税申报并转移财产,构成逃税罪还是逃避追缴欠税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案号: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刑初2314号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黎某某以人民币2325万元的价格转让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南朗镇翠亨大道9号工业厂房给袁某,并约定由被告人黎某某缴纳税费。厂房交易后,被告人黎某某又指使袁某将其中购厂房款项1750万元分别汇入中山市民众镇A针织厂和中山市B燃料有限公司账号及谭某个人账户。被告人黎某某为了少交税款,于2013年12月2日在中山市国土局以虚假的交易价格11478697元签订备案登记《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只申报税款5739.3元,实际少缴税费5825389.61元,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30%以上。2016年8月18日,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向被告人黎某某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告人黎某某缴纳税费人民币5825389.61元及罚款人民币2897980.69元,但被告人黎某某拒不缴纳。


经多次催告,中山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1月、12月对被告人黎某某进行税收强制执行,但因被告人黎某某事先将转让工业厂房款项2325万元转移至中山市民众镇A针织厂等公司及个人,造成中山市地方税务局仅强制执行税费3624.25元,尚欠税费5821765.36元及全部罚款。


2018年1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三角镇沙栏派出所抓获被告人黎某某。破案后,被告人黎某某仍未缴纳税费、罚款和滞纳金。




二、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黎某某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应当以逃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黎某某辩解


1.其在出售厂房时听从中介的安排采用虚构成交价格申报缴税,导致少缴税,但其主观上没有逃税的故意;


2.其出售工厂的原因是经营困难,急需资金周转,所以出售厂房所得款项是直接转给债权人或者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人员,其没有逃避缴税而转移财产。


(二)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指控黎某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是不成立的;


2.黎某某如实供述逃税的经过、金额,对逃税行为认罪,有坦白情节;


3.主观恶性较小,是初犯。




四、说理


1.关于被告人黎某某是否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的问题


经查,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指行为人已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通知其欠缴应纳税款的情况下,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首先是“欠”,然后是“逃避”。


第一,本案中,黎某某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并没有如实申报,其行为实质是“逃税”而非“欠税”。


第二,黎某某出售上述房产分别通过其本人、中介谭某、丈夫欧某2和儿子欧某1及经营公司的账号、债权人帐户收取款项2325万元,针对上述收款,黎某某均能作了合理解释:一是家人代收款,用于共同生活和公司经营;二是中介代收;三是直接支付给债权人,能省略中间流程和费用。黎某某收取款项是在2013年,而税务机关催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税款却是在2016年,收款在前、催缴在后,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黎某某为了逃避追缴欠税而隐匿财产。


2.被告人黎某某是否具有坦白情节


黎某某在侦查阶段一直稳定供述其逃税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过程中翻供,辩解其不知情,是被他人陷害,不能认定有坦白情节。




五、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黎某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上,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六、实务体会


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而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指纳税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在欠缴应纳税款的情况下,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逃税罪与逃避追缴欠税罪在本质上都属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但两罪也有明显的区别:


1.在犯罪主体的不同。两罪的主体都是特殊主体,即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但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其前提是欠缴税款,准确地说是欠税人。所谓欠税,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未缴纳的税款。而逃税罪的主体除了纳税人之外,还包括扣缴义务人。


2.发生时间上不同。逃税罪的行为通常是在应税行为发生之后,进行虚假申报或者不申报。《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而逃避追缴欠税罪的行为是在纳税义务已经明确了之后,在纳税期限内未按时缴纳所应缴纳的税款。


3.行为方式的不同。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逃税的行为方式表现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而逃避追缴欠税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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