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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茂名永诚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诉茂名市生态环境局、茂名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案


【案例要旨】


【案情及裁判】


原告:茂名永诚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茂名市生态环境局(原茂名市环境保护局)、茂名市人民政府。


茂名永诚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一直填写自制的纸质转移联单,并按相关规定通过广东省固体废物管理信息平台申报登记飞灰产生、处理、转移和处置等情况,在转移危险废物过程中尚未出现造成影响或危害环境的情况。2018年5月23日,原茂名市环境保护局对永诚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转移飞灰过程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该局经立案调查后于2018年6月5日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永诚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在五日内书面报告有关整改情况。随后永诚公司立即进行了整改,并于同月7日上报整改措施报告。之后,永诚公司也完成了电子转移联单的填报。原茂名市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永诚公司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其罚款15万元。永诚公司不服,向茂名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茂名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永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茂名市环境保护局认定永诚公司存在未按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基本事实属实。永诚公司在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能够积极整改,完成电子转移联单的填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永诚公司的违法情节轻微,在收到整改通知后立即进行整改,认错态度良好,纠错行为积极,社会效果明显,且永诚公司未按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行为也未造成危害后果。原茂名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茂名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均属不当,法院据此判决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点评】


行政执法应当文明执法,对于违法行为要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不能机械执法,不加区分一罚了之。即便对于法律明确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也要符合比例原则,做到过罚相当。本案判决有助于规范行政机关此类执法活动,有利于促使违法行为人主动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真正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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