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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实施细则(商标部分驳回不复审也能通过)


1.被诉侵权商品使用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2.销售者的经营资质、规模及专业程度;


3.被诉侵权商品的种类、进货价格、销售价格、是否需要审批手续等。


如存在以下情况,可推定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


1.商标权利人曾主张权利,如曾发函要求销售者停止销售侵权商标法商品;


2.销售者因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曾被行政处罚;


3.销售者有注册商标但一直并未使用;


4.销售者场所也能与商标权利人经营门店较近,销售渠道近似;


5.销售者的进货渠道与一般商业习惯相背离;


6.销售者的购货价格与正品价格相差较多。


二、销售者能够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的具体体现


销售者能够证明商品的合法商标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具体体现为以下两部分:


1.合法,主要包括交易产品合法与交易流程合法。


销售者从生产商(供货商)处购进货物时,应确认交易对象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资质。在交易过程部分中,应对商品进行初步判断,如商品是否表明生产商,是否有保质期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


2.有购货凭证并说明提供者。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购货凭证主要包括:(1)有供部分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2)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3)有合法进货复审发票;(4)其他能实施细则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标商品的情形,包括:供货商提供其营业执照以及相关许可材料、供货商的商标授权委托书、供货商提供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


三、给销售者实施细则的建议


基于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不复案例,针对销售者购货,我们给予如下具体的建议:


1.核实生产商(供货商)身份,包括企业信息、产品检验报告等,以确认交易对象资质合法;


2.确定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标明名称、生产厂厂名、地址、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等,以确认交易的产品驳回合法;


3.如果商品使用商标,要求对方提供商标证书或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


4.要求提供规范的购货清单、货物收据、进货和通发票也能等;


5.如商标权利人发函要求停止侵权,应核实情况后通过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与商标权利通过人协商相关事宜。


案例:


雷柏公司是第5850813号及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不复人,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电脑;电脑轨迹球;电脑列表机;电脑游戏控制杆;滑鼠复审(鼠标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驳回周边设备;键盘。雷柏品牌属于中国鼠标市场的主流品牌,有极大的市场占有率和影响力,有超强的品牌竞争力,其产品安全可靠,受到消费者的喜爱。后雷柏公司发现罗乐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雷柏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罗乐作为电脑用品销售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雷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认为:第5850813号及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注册权人依法变更为雷柏公司,现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限内,雷柏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罗乐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鼠标与第5850813号及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且经比对,被控侵权鼠标上使用的标识与雷柏公司的注册商标完全一致,且雷柏公司亦出具鉴定证明书证实被控侵商标权鼠标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故被控侵权鼠标属于侵犯第5850813号及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罗乐虽主张被控侵权鼠标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进货清单上没有供货单位的名称和签章,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且罗乐是专营电脑及电脑耗材的经营者,其辨别能力应当高于普通的消费者,故对罗乐的该项抗辩,不成立。



作者:周纯


梁旭光


湖北光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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