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税务筹划 >

商标专用权的取得是在什么之后(联合商标)

裁判要旨


【案情】


【裁判】是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阿一波公司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海林公司在所销售的其中两款紫菜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深海”字样,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对阿一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遂判决海林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宣判后,海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认定权利商标系恶意抢注。海林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早在2002年即开始生产销售带有“深海”字样的紫菜产品。该持续性的使用行为已经使“深海”文字商标成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而且在阿一波公司涉案商标获得注册后,海林公司在其紫菜产品的包装上继续使用“深海”字样,与在先使用“深海”标识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并没有超出原有使用范围。故海林公司关于在先使用的抗辩成立。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阿一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海林公司在其紫菜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与阿一波公司商标相同的“深海”标识是否符合在先使用的法定要件。


1.商标在先之后使用的法律规定。商标法在2013年修改时引入在先使用抗辩制度,该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是,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商标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取得止该使用人在什么在原使用范围内的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从该条款的字面意思理解,在先使用抗辩需满足以下要件:第一,该在先商标使用人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联合者近似的商标;第二取得,通过在先使用人的使用,使得该未注册商标具有联合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在商标标识与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之间产生了对应联系;第三,商之后标注册后该在先使用人仍在原使用范围内使用该商标。


2.商标在先使用的核心要件分析。关于在先使用的法定要件,在具体适用中专用权,主要争议则是“有一定影响”和“原使在什么用范围”两个要件应当如何掌握的问题。


关于“有一定影响”的要件判断。《最高人民的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先使用人举证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笔者认为,从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一致性解释出发,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专用权在在先使用抗辩的认定中可以参照适用。故在具体案件中,在先使用人能够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的,当然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根据司法实践,“有一定影响”是在一定或者特定的地区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而不是全国性的普遍知名,对“一定影响”标准不能设定过高的要求。


本案案号:(2019)闽01民初2419号,(2021)闽民终208号


案例编写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欧群山 蔡伟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