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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的原则有哪些(社会保险法根据什么制定社会保险法)

保险和赌博都是关于概率的游戏,具有偶然性和不确定性,并且因为这些偶然性和不确定性会得到或损失货币,为什么一个被提倡,另一个被禁止呢?


——坤鹏论保



说出来你可能不信,虽然保单的出现可以追溯到14世纪,而保险行为更是可以追溯到公元前2500年,但对于“什么是保险”这个问题,国内外直到今天也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定义。


大多数情况下,我们接触到的事物都会有一个相对明确的定义。


银行:是依法成立的经营货币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


法律: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


货币:货币是一种财产所有者与市场关于交换权的契约,本质上是所有者之间的约定。


我们学习了这么长时间保险,谁能明确概括出保险的定义?


我国《保险法》第二条对保险的定义: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公司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很显然,这并不能被认为是一个简明扼要的定义。


虽然如此,但这并没有影响保险存在了几个世纪,并且成为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在于,虽然大家说不清保险是什么,但保险在长期发展过程中确定了一些基本原则,在普遍遵循这些基本原则的情况下,确保了保险行业发展的可持续性。


所以今天我们就来聊聊保险的基本原则。


  • 最大诚信原则
  • 损失补偿原则
  • 可保利益原则
  • 近因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是《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体现。


最大诚信原则要求参与保险行为的双方当事人要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和保险相关的重要事实。


在投保过程中,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转嫁的是保险标的未来可能会面临的特定风险,而非保险标的物本身。


保险标的物自始至终都只在投保人手里,保险公司并不掌握标的物的真实情况,或者至少不如投保人了解。


比如被保险人的健康情况,保险公司怎么可能比投保人更清楚?


所以,最简单也最节省成本的方式是,保险公司依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陈述来判断是否承保。


这就意味着,投保人任何欺骗或隐瞒的行为,都会造成保险公司利益受损。


所以要求投保人必须如实陈述,要遵循最大诚信原则。


最早把最大诚信原则写进法律的是英国。


英国在1906年颁布的《海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合同。如果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就可宣告合同无效。


后来各国保险法大都引用了这一条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是自保险诞生之初就必须遵守的原则。


我们都知道,保险起源于大航海时代的海上保险,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的船舶和货物大概率情况下已经在异地了。


即使没有在异地,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物的了解也远远不及投保人。


保险公司只能以投保人的描述来判断是否承保,或者以什么条件承保。


这就客观上要求投保人描述的情况必须真实有效,不能存在一点虚假。


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告知、保证、说明、弃权与禁止反言四部分。


其中告知和保证主要是用来约束投保人和被保人的。


说明、弃权与禁止反言主要是用来约束保险公司的。



翻译成我们能听懂的话就是: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要如实向保险公司告知保险标的真实情况,保证告知的这些信息是真实的,并为此承担后果。


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中每一项约定都非常清晰、明白地告诉投保人,如果有歧义,以利于投保人的解读方式为准。如果保险公司放权合同中的某种权利,将来就不得再反悔。


二、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经济赔偿的原则。


这就意味着,受益人得到的经济补偿不会超过实际损失。


保险公司的经济赔偿责任只在于使受益人恢复到受损失前的经济原状,而不是通过保险赔付使受益人的经济状况比损失前还好。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对此也有明文规定: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不过损失补偿原则更多适用于财产险,对人身险的适用性并不高。


人身险都是以人的生命或健康为保险标的。


人的生命和健康如何定价呢?怎么确定损失是补偿而不是获利呢?


以寿险为例,小刘给自己投保了1000万保额的定期寿险,小杨给自己投保了50万保额的定期寿险。


如果都出现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会理赔给小刘受益人1000万,理赔给小杨受益人50万,我们能说小刘和小杨生命价格不一样决定理赔金额不一样吗?


显然不能。


人身险中遵循损失补偿原则的只有医疗险——根据治疗花费金额给予报销。


重疾险产品中,保险公司同样不区分、也无法区分被保险人损失的价格,而是单纯以保额作为赔付标准。


所以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在人身险中比较小,主要在财产险中适用。


这也是损失补偿原则区别于其他三个原则的地方。



三、可保利益原则


可保利益原则又被称为保险利益原则。


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关系表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各种利害关系。


也就是说,如果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投保人在保险标的上的经济利益就会受到损失。


如果保险事故没有发生,保险标的没有遭受损失,投保人在保险标的上的经济利益就没有损失。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规定:“作为赌博的海上保险的每个契约都是无效的”。


并且进一步规定:


凡是没有保险利益的人订立保险合同是违法的,对合同当事人处以6个月徒刑或罚款100英镑; 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签订上述合同的经纪人同样处罚。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是一个关于概率的游戏,具有偶然性和不确定性,并且因为这些偶然性和不确定性会得到或损失货币。


赌博同样具有偶然性和不确定性,同样会因为这些属性得到或损失货币。


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保险也确实被当成赌博。


1765年,800名德国难民被遗弃在伦敦郊区,没有地方住,也没有东西吃。


劳埃德咖啡馆的保险商和投机者就针对这些难民设计了一个保险,看这些人中有多少人会在一周内死去。


这种毫无人性,拿别人生命作为保险标的的行为在当时特别流行。


不过,公众对这种现象越来越反感,进而发展到反感保险。


最终,英国在1774年颁布了一项保险法案,规定禁止拿陌生人的生命进行赌博。


并且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拥“可保权益”。


这个法案被称为《1774年保险法案》,又被称为《赌博法案》。


虽然保险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4世纪早期的意大利,但直到19世纪中晚期之前,大多数国家都还没有发展人寿保险,原因就在于,人寿保险的道德风险太高。


我们知道,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寿命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在没有可保利益原则之前,为生命保险与拿生命打赌之间有多大区别?


人们普遍认为,人寿保险不仅产生了一种谋杀的动机,而且还错误地给人的生命明码标价。


虽然人寿保险后来发展成为给人们保护他们家人免遭贫困之苦,但却因为与赌博连在一起而在道德上被败坏。


18世纪法国的一位法学家就曾说道:“人的生命不能成为商业交易的对象,而且那种认为死亡应当变成一种商业投机来源的观点也是可耻的。”


为了使人寿保险在道德上成为一门正当生意,就必须将之与赌博划清界线。


可保利益原则便成为将保险与赌博划清界线的那柄利剑。



四、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指引起保险损失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作用的原因,而不一定是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保险损失最接近的原因。


近因原则的起源和应用,最早也是在海上。


英国在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首次引入近因原则,第55条规定:


除本法或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于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均负赔偿责任,对于非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均不负赔偿责任。


在海上保险法发展的早期,大家普遍认为,在时间上与损失最为接近的原因即为近因。


经过十余年的实践,人们逐渐认识到,这种以时间先后作为近因判断标准的做法并不合理,很容易被人利用。


比如一家保险公司承保船只沉没保障,假如被保险人指使船长把船凿沉,指使行为发生在先,船长凿船行为其次,船只沉没在后。


如果以时间先后为近因判断标准,保险公司需要为船只沉没理赔。


但这显然不符合保险的初衷,甚至还助长了很多人不当得利。


于是,一种新近因原则判断标准便应运而生。


而这其中,最典型的案例就是Leyland Shipping Co. 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 一案。


主审法官在关于近因原则的解释中说道:


在处理近因问题上,以往将在时间上与损失最为接近的原因当作近因的标准,现已不在考虑之列。


最为接近的原因是指对损失最具有影响力的原因,这种影响力即使在其他原因同时发生时也仍然保留,并不被消除或削弱,一直存续以致损失事件的发生。


把应确定的问题当作一个事实,并且将选择落在那个真正的、占支配地位的和最具有影响力的原因上。


英国海上保险法学者Victor Dover在考虑诸家判例后,将近因原则综合归纳为:


损失的近因原则,乃是在效率而非时间上所近接于损失的原因。


这种判断近因标准的做法一直被使用至今。


现如今,近因原则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海上保险法所采用,作为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


如果你在看了上面内容之后也去翻了我国《保险法》,可能会比较失望,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均没有关于近因原则的明确说明。


那是不是说,我国保险行业不适合近因原则呢?


显然也不是。


虽然近因原则没在《海商法》和《保险法》中提及,但在具体案例审判中,近因原则仍然是一项基本原则。


只不过在判定哪种原因是近因时,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对待。


不难看出,英国1906年颁布的《海上保险法》对全球保险立法都具有重要影响,被世界各国视为海上保险法的范本。


而正是这部法律,确定了保险四大原则,为整个保险业的发展和繁荣奠定了基础。


坤鹏论保,10年保险及投资经验,懂保险、懂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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