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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国有企业改制方案批复是否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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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只有行政行为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批准国有企业转制的方案,系对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也是其依据相关政策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人民法院无法对该决策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9-12-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44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明轩,男,汉族,1959年1月13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法定代表人丁晖,海南省海口市市长。

原审第三人叶茂,男,汉族,1959年10月11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原审第三人海南金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叶茂,海南金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崔明轩因诉被申请人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口市政府)、原审第三人叶茂、海南金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企业改制批文违法侵害合法权益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的(2018)琼行终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崔明轩申请再审称:1.海口市政府作出的海府函[1997]59号《关于海南金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兼并海南金鹿企业发展总公司的批复》(以下简称59号批复)违法,请求撤销。2.一、二审对起诉期限认定错误,应扣除其身份证未更领的期间,以领到新身份证2015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3、59号批复侵犯了崔明轩的合法利益,剥夺了其住房、就业等权利,并受到其他各种形式的打击。请求再审本案,依法撤销一、二审的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只有行政行为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批准国有企业转制的方案,系对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也是其依据相关政策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人民法院无法对该决策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诉的海口市政府作出的59号批复,系海口市政府对市企业兼并破产协调小组请示的批复,即属于行政机关对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虽崔明轩认为其原系该公司职工,受到该行为的影响,但被诉批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崔明轩起诉,二审予以维持,结果并无不当。崔明轩主张应确认该批复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崔明轩还主张起诉期限应扣除其身份证未更领的期间,以2015年11月12日领到新身份证开始计算。该主张并非法定扣除事由,即便存在扣除事由,对于非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超过五年最长保护期限的,人民法院亦不应受理。且其提起行政诉讼未具备其他法定起诉条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崔明轩又主张对其有一系列打击报复行为,影响了其合法的权利,应予赔偿。但其主张的系列情况均未提出证据进行初步证明,亦未证实确实有侵害其权利的行政行为存在,以此为由主张行政赔偿请求应当予以立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崔明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明轩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楚潇

审判员  杨志华

审判员  寇秉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宁晖

书记员 何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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