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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不能损害债权人利益

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工有限公司)是某建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工集团)以分立式改制为基础,在接收某建工集团3.141亿元优质资产及相关资质后,引入其他投资方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某建工集团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江西省某建工集团改制方案》,决定改制方式采取分立式改制方式。省国资委以某建工集团经评估的优质资产作为出资,通过引进战略投资者入股,并鼓励集团公司、控股子公司两层经营团队及集团公司本部管理技术骨干参股方式,组建股权多元化的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名称暂定为某建工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承继改制前某建工集团所拥有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技等资质及国际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经营权,从事生产经营和资产经营活动。分立后的某建工集团继续保留,受省国资委代持新公司的国有股权,新公司和新集团公司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管理方式,新集团公司的各项管理工作由新公司代管。

2011年6月2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同意某建工公司公司改制方案有关问题的批复”,原则同意《某建工公司公司改制方案》,同意采取分立式方式推进某建工集团改制,即由国资委以某建工集团优质资产出资,引进战略合作者,并鼓励经营团队以参股的方式,设立股权多元化的某建工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分立后的某建工集团继续保留。同年7月5日,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通知,原则同意《某建工公司公司改制方案》。

2011年6月30日,中发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某建工集团股权进行评估,结论认为,该公司拟纳入股权多元化改制范围所涉及的相关资产及负债于评估基准日2011年6月30日资产账目价值为157,147.43万元,负债账面价值为110,282.95万元,净资产账面价值为46,860.48万元;经过评估,资产评估价值为168,996.81万元,负债评估价值为110,286.95万元,净资产评估价值为58,709.86万元。嗣后,江西省国资委将上述净资产中的58,709.86万元中的31,410万元作为投资,改制设立某建工有限公司。

2011年12月23日,某建工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股东为江西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台湾某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某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21,750,000元,其中江西益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出资104,350,000元,占注册资本20%,台湾汉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出资103,300,000元,占注册资本19.8%,江西省省属国有企业资产经营(控股)有限公司出资314,100,000元,占注册资本60.2%。

2014年1月15日,江西省国资委发布通知,同意某建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由52,175万元增加到104,350万元,由原股东按原出资比例同比例增资。其中,江西省国资委(持股比例60.20%)以持有某建工有限公司债权31,410万元转为股权方式增资。同时,对某建工有限公司对国资委的31,410万元负债形成情况说明如下:1、某建工集团进行股权多元化改造,对2011年6月30日为基准日的净资产进行了评估,净资产评估值为587,098,663.91元;2、某建工集团进行股权多元化改造时,江西省国资委将某建工集团净资产587,098,663.91元中的31,410万元作为投资、272.998,663.91元作为改制后的某建工有限公司对江西省国资委的负债;3、2013年6月29日,某建工有限公司向某建工集团借支41,101,336.09元,其中14,631,641.11元作为对省国资委的负债,26,469,721.98元作为对某建工集团的负债。至此,某建工有限公司对省国资委负债287,630,278.02元,对某建工集团负债26,469,721.98元,合计314,100,000.00元;5、2013年12月25日,某建工有限公司将对某建工集团负债26,469,721.98元,转为对省国资委的负债,至此某建工有限公司对省国资委负债314,100,000.00元,某建工有限公司本部对某建工集团的债务为零。

2014年2月8日,某建工有限公司作出章程修正案,主要修改内容为:省国资委以经评估的某建工集团货币和非货币出资,原作价人民币叁亿壹仟肆佰壹拾万元(¥314,100,000),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2%,改为作价人民币陆亿贰仟捌佰贰拾万元(¥628,200,000),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2%。

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自2011年1月起至2015年8月期间向某建工集团承建的多个工地供应混凝土。A公司认为某建工集团没有全额支付相应货款,而某建工有限公司系某建工集团改制之后,将优质资产剥离出来组建的新企业,应对建工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提起诉讼要求某建工集团及某建工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剩余货款9,194,548.33元及利息。

被告某建工集团、某建工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欠付款项的金额存在异议。同时认为两被告为独立存续的公司,两被告在资金、经营、购销等环节虽有业务合作关系,但不足以构成人格混同的情况,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某建工集团结欠A公司的货款为9,194,548.33元。对于某建工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法律制度赋予有限责任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商事主体之间的责任相互独立,上述责任的区分系有限责任公司的核心特征。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系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性的例外情形,故对上述制度应当审慎地适用,以避免伤害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性和公司法律制度。原告提供的证据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可以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联关系,但不足以证明两家公司之间存在规避合同、法律义务并在人格、财产、业务上完全混同的情况。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的债务应指组建新公司之前原企业即已负债务,且组建新公司是为了逃避债务。根据“其他应付款-江西省国资委”价值评估报告书、赣国资产权字〔2011〕560号文件的内容,建工集团公司将其净资产中的314,100,000元作为改制之后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投资,但该净资产系以2011年6月30日的评估报告为依据。原告与建工集团公司之间供货关系发生于2011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2011年6月30日乃至2011年12月23日之前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总额小于建工集团公司目前的总付款金额,而在付款及供货无明确对应关系时,应视为优先偿还先到期债务,故目前建工集团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并非组建新公司之前的原企业已负债务。之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债转股、增资扩股的方式进行多元化改制,既非发生于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之时,也非系为了逃避债务,不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

故一审法院判决:

1、某建工集团偿付A公司货款9,194,548.33元及利息;

2、对A公司要求某建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对一部分货款的发生重新进行了认定,认为某建工集团尚欠A公司货款9,083,978.33元。

对于某建工有限公司是否应与某建工集团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某建工有限公司是某建工集团以分立式改制为基础,在接收某建工集团3.141亿元优质资产及相关资质后,引入其他投资方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某建工有限公司成立后又以接收某建工集团净资产以及免除对某建工集团债务的方式接收了某建工集团3.141亿元作为增资,以上某建工有限公司共计接收某建工集团6.282亿元资产。从某建工集团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改制方案、江西省国资委及江西省人民政府出具的相关批复等证据均证明了上述资产转移情况。某建工集团改制中转移给某建工有限公司上述资产作为后者的注册资本金以及增资款,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后者应依法在接收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某建工集团与某建工有限公司在二审中也均表示同意由某建工有限公司对本案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某建工有限公司应对某建工集团在本案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1、撤销一审判决;

2、某建工公司应于收到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货款人民币9,083,978.33元及相应利息;

3、某建工有限公司应在人民币6.282亿元范围对上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4、驳回A公司的其余诉请。

评析:

企业对自己的财产享有自主权,虽然企业有权自主经营,自由支配企业财产,但在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原则下,企业资产的变动受到严格限制。对公司资本进行规制,其目的主要是对债权人加以保护。 企业公司制改造本是为了增加市场主体的活力,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如企业通过合法合规的形式进行改制,履行法定程序,并不会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改制企业转移出去的财产可以获得相应的对价或者股权,债权人可就这部分资产获得清偿。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改制信息不透明,债权人没有直接参与到企业改制中,如果改制企业存在逃债恶意,是完全有可能假借改制之机,将优质财产剥离出去转移到新设立的公司,而将债务留给自己。

本案中,某建工集团最终将自己的优质资产全部投入某建工有限公司,没有获得任何对价和股权,而债务仍旧留给自己。A公司作为某建工集团的债权人却因某建工集团资产全部转移而无法获得清偿。企业财产是企业法人的物质基础,随着资产的转移,必然会导致原企业资产值下降,降低了企业的对外偿债能力,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利益。那么作为接受优质资产的某建工有限公司是否应在接受财产范围内与某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呢?有观点认为:独立的法人人格是公司的核心特征,各法人之间人格相互独立,应该且仅应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某建工集团与某建工有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某建工有限公司不应对某建工集团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一审即持该观点)。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某建工有限公司应该在接收财产范围内对某建工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企业法人财产原则是指企业法人以自己所有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企业法人财产原则,企业所有的全部财产是其从事民商事活动的物质基础,是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保证。因此企业法人借改制逃废债务,违背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将会降低自身的责任财产,影响债权人利益。企业债权、债务承继原则和企业债务随企业资产变动原则(即“债随物走”原则),是企业法人财产原则派生出来的原则。 由于企业法人将自己的责任财产转移到新设企业中,而这部分被转移的财产原本应用于清偿企业法人自身的债务,因此新设公司所接收的这部分财产也应用于对外偿债。在本案中,某建工集团转移财产至某建工有限公司,某建工集团偿债能力明显降低,因此某建工有限公司应在接收财产范围内对某建工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企业改制是我国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手段之一,期待国企在改制过程中更规范更透明,以维护市场经济整体健康长久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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