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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近七旬却入狱,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刑事法律风险需要关注和重视

上海博萌物业公司原系国有独资公司,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由国有公司改制为非国有公司,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黄良德与胡学林等其他八位领导成员商议,将国有资产受委托管理的部分无实际租赁人的直管公房隐匿,截留房屋拆迁补偿款,在股东范围内分发。公司改制后,九位公司领导都成为股东。

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接举报后,经侦查、审查起诉后,向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九名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变更租赁户名,伪造证明材料,共得拆迁补偿款310万元,将其中140万元,发放给九名被告人,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以贪污罪分别判处黄良德有期徒刑六年,胡学林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其他被告人分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并处没收财产。

胡学林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胡学林家属聘请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小华高级律师作为胡学林二审辩护律师。

律师辩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李小华高级律师提出辩护观点:改制后的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将单位代为保管的拆迁补偿款按股东份额分配给股东,造成委托公司财产遭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上诉人胡学林上诉期间,我国《刑法修正案(九)》生效,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胡学林依法改判。

归纳总结:上诉人胡学林年近古稀,无犯罪前科,具有自首、从犯、退赔全部赃款之减轻处罚情节,依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对上诉人胡学林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体现我国刑法人性化和谦抑性原则。

法院判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胡学林等原审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上建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上诉人胡学林等人在国有公司改制中,利用职务便利,共同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另查明,在共同犯罪中,黄良德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对本案犯罪行为的形成、实施与完成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胡学林等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胡学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减轻处罚。胡学林等人分别退赔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黄良德等人均不适用缓刑。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

判决如下: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原一审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良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学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办案札记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国有体制企业转制成为非国有企业是市场经济的需要。然而,在转制过程中,企业必须严格遵守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中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企业亦可聘请法律专业人士,包括律师事务所,参与改制,有效防范包括刑事法律风险、各类法律风险,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辩护人在为年近七旬的上诉人辩护时,感到十分惋惜。胡学林一贯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在子孙满堂晚年之际却入狱服刑,教训深刻;同时,辩护人认为,对这些老年人因经济犯罪适用缓刑,更能体现我国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一个稳定、持续发展的社会,应该是一个民事法律优先的社会。当今许多社会矛盾的产生和激化,其实跟社会违约成本低、受损害者得不到有效的法律救济密切相关,如劳资纠纷、拆迁补偿纠纷、合同纠纷、诚信缺失等等,本质上都源于民事权益与责任的模糊和民事违约追索的困难。

民营经济产权保护及营商环境中,应避免长期的重刑轻民,避免在法律观念和法律实践中造成法治结构的失衡,调整和纠偏不仅是法治质量、效用以及社会公正、公平的实现问题,实际上也是国家治理结构的一个重要问题。


(本文单位及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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