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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类贷款认定(损失类贷款和可疑类贷款)


一、案情简介


之后,上诉人邓宏指使飞尔公司的财务人员邓某乙将上述500万元贷款以现金提取或多次转账的方式,通过飞尔公司员工周某等人的账户转移至飞尔公司股东邓某丙的兴业银行账户,由邓某丙取出后办理现金存款,并以该笔存款作质押向兴业银行贷款450万元。前述450万元最终转移至飞尔公司的广发银行账户(账号:10×××83),用于公司的运转经营。后来该笔500万元的贷款到期,因飞尔公司无力偿还,最终由远大担保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代为归还。


飞尔公司于2012年6月份将部分债权转让给远大担保公司抵偿所欠的部分债务。




北京骗取贷款罪辩护律师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东中法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宏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2号刑事判决,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邓宏无罪。






三、裁判要点


(一)邓宏以个人名义,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骗取银行500万元贷款系事实


在案证据能够证实邓宏以个人创业贷款为由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500万元贷款向融光公司购买原材料,以虚假的《购销合同》和《授权声明》为申请材料向兴业银行申请该笔贷款,之后贷款经层层流转用于向兴业银行质押贷款获得的450万元全部进入飞尔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使用。且邓宏供述其骗取贷款的目的系为了飞尔公司的资金周转和经营。


(二)担保公司已代为偿还贷款,并未造成损失等严重后果


虽然上诉人邓宏在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但该笔贷款最终由担保人远大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并未给兴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邓宏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四、律师分析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骗取贷款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可见,“造成重大损失”是骗取贷款罪的重要构成要件。那么,“造成重大损失”该如何理解?


《刑法(2017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条款进行了修订,删去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该司法解释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出台的,将骗取一百万以上贷款、多次骗取贷款的行为直接认定为犯罪行为。该司法解释亟待修改,目前也不宜全盘适用,如果行为人已提供足额抵押或者贷款已由担保人代为偿还,银行并未遭受实际损失,那么就不应当构成犯罪。


在贷款到期而行为人无力偿还贷款的时候,担保人须履行担保责任。笔者提醒,如果行为人骗取贷款是通过骗取担保人的担保来实现的,那么,行为人实质上侵害了担保人的财产权益,其虽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但可能涉嫌合同诈骗罪或者诈骗罪。






田帅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二部副主任,只做刑事案件。办理全国各地刑事案件,取得了众多法院判决无罪、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缓刑、检察院不起诉、不予批准逮捕、直接取保候审等案例。


叶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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