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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建东拆字2006第178号文件(京建物200630号文件的废止时间)




一、案情简介


小马于2016年7月17日入职北京某分公司。小马主张的2016年7月17日至2020年3月29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6000元/月×4个月=24 000元。小马就其主张的月平均应发工资标准提交了其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工资账户交易流水;小马在2019年5月至9月期间曾经休产假;小马的工资账户交易流水显示,在2019年12月20日,北京某分公司向小马转账支付“员工生育津贴”32 467.42元




北京某分公司对小马将前述金额列入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总收入核算持有异议。其认为支付给“员工生育津贴”32 467.42元不应该计入工资总额来计算离职前平均工资;生育津贴不等同于产假工资,不能也不宜将生育津贴数额作为经济补偿中月工资计算标准。




(上述具体案情可以搜索案号 (2020)京0113民初14546号)




二、争议焦点


北京地区,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是否应该计入劳动者的工资总额,以计算平均工资?




三、法院判决


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可见生育津贴是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马路路休产假的起止时间,马路路将2019年12月20日发放的“员工生育津贴”32467.42元列入其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工资收入总额核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四、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2、《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




3、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6〕178号)第二条,职工领取的生育津贴,应当计入本人当期的工资总额收入。用人单位为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后,应当按月全额发给个人,其中生育津贴高于产假期间本人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




4、《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医发[2011]334号)第三条规定: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可见生育津贴是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




五、其他案例支持


(2016)京03民终8938


(2017)京02民特216号




六、总结与建议


从上述分享可知,北京地区倾向于将生育津贴作为工资合并计入到劳动者的收入里。笔者个人认为,其实跟上海地区也并非绝对的矛盾和冲突。这与当地生育津贴领取的方式有关;上海地区,生育津贴是由员工自己去领取,直接到账员工自己账号,产假期间用人单位不用支付产假工资;而北京地区正好相反,生育津贴是直接到账用人单位账户,产假期间用人单位需要支付产假工资;但是本质还是一样的,即生育津贴和产假工资,劳动者最终只能领取其中一种,不可兼得,采取就高原则,用人单位补差;




我们在实操中可以简单理解为:上海地区是社保局支付给劳动者的,所以不算入经济补偿金的平均工资基数内;北京地区是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所以计算工资时,要算入工资总额计算平均工资;




其实,换个角度,上述做法也并不冲突,生育津贴是否算进去与对应的月份是否算进进去也是同步的,虽有差异,但是应该不大,除非社保局发放的生育津贴金额远远高于劳动者本人工资。毕竟生育津贴计算标准是按照劳动者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的,而不是劳动者本人工资;若用人单位将产假月份算进去,但是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未算入工资总额,那将大大影响劳动者的权益,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建议HR小伙伴们,一方面要关注当地的政策规定,另一方面也尽量做好与劳动者的解释工作,避免矛盾的进一步激化,争取妥善处理劳资纠纷。






好了,今天就为大家简单分享到这里,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劳动争议各地相差较大,难免有不足之处,还请大家多指正!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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