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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案例:总包替分包下之分包单位垫付农民工工资,能否追偿?

以下是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8日判决的民事案件。(2021)鲁03民终4178号

2019年11月,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三公司)承包了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其与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而星火公司与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泽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

工程分包关系

2020年11月21日,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拖欠造成农民工上访,宿州市埇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施工总承包单位电建三公司下发《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整改指令书》,要求其支付拖欠涉案项目综合楼、锅炉安装、土建瓦工班组150人工资2618511元。11月25日电建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款项,其中包括浩泽公司农民工工资543080元。


责令清偿农民工欠薪


为追偿垫付的资金,电建三公司起诉浩泽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电建三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对分包或转包单位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有垫付和监督职责。其为浩泽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后,至本案2021年8月13日正式立案,浩泽公司迟迟未向星火公司主张权利,并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行使追偿权是以其分包单位不拖欠再分包单位的工程款为前提。电建三公司垫付543080元款项事实清楚,其要求返还垫付款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浩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返还5430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857元,由被告浩泽公司负担4460元,原告负担397元。

浩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其是从星火公司处进行了劳务分包,电建三公司不存在合同或其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电建三公司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是其法律义务,而不能由此推出其就有向上诉人追偿的权利。星火公司一直未向上诉人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上诉人是垫付款项施工,本案根本不存在主张追偿的事实基础。、追偿权的前提是追偿权人代被追偿人履行了法律义务而产生的。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不具有追偿权的前提。、本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是电建三公司,分包单位是星火公司而不是上诉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电建三公司应当向星火公司追偿。电建三公司完全可以在向分包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而不是通过所谓追偿的方式变相维护其不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工资款543080元系电建三公司支付给了浩泽公司雇佣的农民工,双方对支付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浩泽公司作为用工主体负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直接责任,在其未予支付引起农民工上访情况下,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作为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电建三公司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而承担的垫付责任。星火公司并非工资直接支付主体,且上诉人完全可以向星火公司一并主张其拖欠的劳务费。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予以返还,并无不当。判决驳回浩泽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75元,由浩泽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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