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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人发 2006 48号文件(川人社发202028文件原文)

四川省事业单位女工人转岗后,年满50周岁后单位不续聘的,无法55周岁退休


案件情况:


原告韩某系四川省S市中心医院的职工。1986年11月12日,原告经招工在S市H镇卫生院工作,《招工登记表》载明“同意录用合同制”。韩某在S市H镇卫生院原职务为药士。原告于2007年6月调入S市中心医院工作,聘用岗位为药剂岗位,岗位职级药剂士。2018年4月25日,第三人S市中心医院填写韩某的《退休报批表》和出具2018年4月23日《情况说明》及个人档案材料,《情况说明》载明“S市中心医院职工韩某。该同志原身份为工人,专业技术职务为药士,现于2018年4月聘任期已到。经研究决定,单位不再续聘,按自动解聘处理。”并于2018年5月17日报S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同意后,又报送被告S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2018年5月21日,被告S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批准机关批示”栏签署“根据国发[78]104号、川人发[2006]48号,同意退休”。2018年5月31日,被告S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同意原告以工人身份退休的行政审批行为。第三人在收到被告的文件后,于2018年6月18日通知原告不到单位上班,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开始没有到第三人单位上班。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S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作为工人身份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S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审批事业单位人员退休的行政职权,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申报的《退休报批表》《情况说明》及个人档案材料后,经过主管部门复核,作出审批,行政程序合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款“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及《四川省人事厅关于贯彻国家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川人发[2005]45号)第五点受聘人员的退休(退职)待遇中“(三)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者管理岗位的人员,被解除聘用合同,且不再聘用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并已达到或超过国家规定的工勤岗位的退休年龄的,应在解除聘用合同的当月,按工勤岗位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的规定,被告结合第三人提交《退休报批表》和2018年4月23日《情况说明》及个人档案材料,认定原告韩某原身份为工人聘用到专业技术岗位,2018年4月第三人S市中心医院与原告韩某的聘用合同到期后不再聘用原告到专业技术岗位,且原告已年满50岁达到国家规定的工勤岗位的退休年龄,作出同意原告退休行政审批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韩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本案退休审批的资格正确。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批准上诉人按工人身份退休是否正确;被上诉人作出本案退休审批的程序是否合法。


一、被上诉人批准上诉人按工人身份退休并无不当。


首先,上诉人符合工人退休的法定条件。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上诉人参加工作时的身份为工人,虽然上诉人一直从事属于专业技术职务的工作,但直至聘用合同到期未再续签聘用合同前,其工人身份并未改变。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该退休。(一)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的规定,上诉人在被被上诉人批准退休时已经年满五十周岁,符合工人退休的法定条件。其次,上诉人不符合干部退休的相关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项“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63号)第五点中第2点“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本意见下发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且在所聘用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关退休(退职)待遇”和四川省人事厅关于贯彻《国家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川人发[2005]45号)第五点中“(三)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被解除聘用合同,且不再聘用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并已经达到或超过国家规定的工勤岗位的退休年龄的,应在解除聘用合同的当月,按工勤岗位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规定,虽然上诉人从工人转任到技术岗位药士的时间早已满10年,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时,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专业技术岗位的聘用合同已经终止,未再被专业技术岗位续聘,且上诉人亦未达到技术岗位的退休年龄55周岁,因此上诉人不符合国人部发〔2004〕63号文件中第五点第2点规定按照所聘岗位退休的条件,相应的符合川人发[2005]45号文件第五点(三)中规定的工勤岗位退休的条件。因此,被上诉人批准上诉人按照工人身份退休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其符合国人部发〔2004〕63号文件中第五点第2点规定,应按干部身份办理退休的理由,属于对上述规定的误解,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劳动部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八点、《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退职问题的复函》《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认为其应按技术人员身份办理退休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上述规定系对企业单位职工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作为事业单位职工的上诉人退休审批的依据。因此,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上诉人作出本案退休审批的程序合法。


二审判决后,韩某向四川高院提起再审申请。


四川高院审查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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