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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签合同社保(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法律规定)


未签劳动合同


社保缴纳记录可以作为


劳动关系的凭证吗?


对此还需要进行综合认定


一起来看案例怎么说~







案件事实







周某系某车辆的实际车主。2012年11月21日,周某与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将该车辆挂靠在某公司名下。


康某系周某雇请的驾驶员,工作期间康某是由周某进行管理并发放劳务报酬,某公司为康某缴纳了社会保险。


成都市某货运公司将部分运输业务承揽给周某后,周某便安排康某驾驶车辆从事运输工作,2016年3月25日康某在从事运输工作时受伤。


再查明,2016年8月3日,康某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某公司为申请人康某补买社保;


2、被申请人某公司退还申请人康某社保费1680元;


3、被申请人某公司支付申请人康某工资27500元;


4、被申请人某公司支付申请人康某双倍工资49500元;


5、被申请人某公司支付申请人康某经济补偿金11250元。


2016年9月27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康某向仲裁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


2017年4月18日,康某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康某与被申请人周某、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017年4月18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收件证明。康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收件证明、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询问笔录、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并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


本案中,虽然某公司为康某购买了社保,但原告康某系被告周某个人雇请的驾驶员,工作期间接受的是被告周某的用工安排、指挥、监管并由被告周某发放劳务报酬,故原告康某与被告周某、某公司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和成立条件。


对于原告康某请求确认与被告周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被告周某是以个人名义而非以被告某公司的名义从成都市某货运公司处承揽的运输业务,故被告某公司不应对原告康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判决结果




原告康某与被告周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二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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