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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深圳(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适用2019))

【引言】


近期部分媒体发布过“20号发上月工资被员工起诉,获赔5.4万!”“深圳这家公司每月28号发上月工资,法院判决补偿员工11万!”等文章,让用人单位担忧自己所约定的工资支付时间是否违法,是否可能导致员工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可能。


就此,笔者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裁判进行分析。




(一)在深圳与工资支付时间有关的法律规定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均仅规定了工资需在次月前发放,但并未具体规定需在次月何时发放。


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则规定了“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第十二条则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二)深圳市工资支付时间的法律分析

正如前文提及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均仅规定次月前支付工资即可,因此在广东省除深圳市以外的其他地市均很少出现以约定的工资支付时间违反法律规定属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仅在深圳市,因《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有明文规定才产生此类纠纷。


按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来看,用人单位最晚约定的工资支付时间应当是次月7日前;而结合《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来看,若公司生产经营困难,获得员工本人书面同意,最长可延长十五日的工资支付时间;因此,若用人单位获得员工本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最晚的工资支付时间应当是次月22日。




(三)深圳法院对工资支付时间的裁判观点

“20号发上月工资被员工起诉,获赔5.4万!”所对应的是(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924号民事判决、(2016)粤民申2116号民事裁定;此两份裁判中,法院观点是“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0日支付上月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深圳这家公司每月28号发上月工资,法院判决补偿员工11万!”所对应的是(2019)粤03民终33699号民事判决;此份判决中,法院观点是“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的规定,最迟用人单位应当在下月22日支付上月的工资”。


但在笔者检索深圳中院近期同类判决过程发现:


(2020)粤03民终20337号民事判决【裁判时间:2021年4月23日】中,法院观点发生变化。本案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时间是次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工资发放时间晚于22日这一问题,合议庭进行了案例检索发现在先判决对此问题均没有统一的裁判尺度,有认定该约定无效;也有认定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从而支持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


法院最终认为《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工资支付时间的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应当作为认定涉案劳动合同条款无效的法律依据。其次,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5日支付上月工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劳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劳动者一方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严重影响了劳动者的权益。法院最终认定,双方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的约定合法有效,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同时,该案亦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发布的《深圳中院速裁示范庭审,百万网友在线围观!》中所提及的案件,合议庭是由时任深圳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胡志光担任审判长,与时任速裁庭法官何溯、孔卫新组成;同时该案“为准确适用法律、地方性法规,统一类案裁判标准”,还邀请了市人大、政协有关人士进行了观摩,最终所做判决也经深圳中院审委会讨论决定。


因此该案实际上对目前深圳市各级法院适用《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司法裁判尺度起到统一作用。


但经检索还发现,深圳中院(2021)粤03民终22484号民事判决【裁判时间:2021年7月27日】中,深圳中院再次以用人单位约定的每月30日支付上月工资与《深圳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不符,已构成拖欠,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须说明,本案是采取繁简分流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




(四)分析小结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系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深圳中院对该条例的解读通常具有终局性,广东高院通常不会推翻。


而(2020)粤03民终20337号民事判决在指明了司法裁判分歧的问题后,进一步进行了分析,且该判决也经深圳中院审委会通过,其在深圳市各级法院都具有指导性的作用;虽后续又出现了(2021)粤03民终22484号民事判决,但后续判决系独任审理且未经审委会通过,其参考意义不足以推翻20337号判决所统一的裁判尺度。


因此可以认为,目前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解读为:


1、该条文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劳动合同条款并不会导致无效。


2、在劳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若劳动者一方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且没有证据证明超过《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时间发放上月工资严重影响了劳动者的权益,则将会被认定为“不构成拖欠劳动报酬”。


但考虑到确实还出现了在(2020)粤03民终2033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仍有不同的裁判思路;故仍建议用人单位最好按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晚于每月7日支付劳动者上月劳动报酬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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