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海外公司注册 >

通州专业工商注册登记变更要求(通州区办营业执照在哪里)

【对赌条款】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回购触发条件的达成


翁某诉杨某、方某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6074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92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3.裁判日期:2015年9月14日


4.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翁某


被告(上诉人):杭州宙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宙捷公司)


被告(上诉人):杨某


被告(上诉人):方某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30日,翁某(甲方、投资人)与杨某(乙方)、方某(丙方)及宙捷公司(丁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丁方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现有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乙方、丙方为丁方的股东,其中乙方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5%,丙方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投资的数额及方式:根据本协议的条款、条件,各方同意甲方向丁方投资80万元,授资完成后,丁方各股东持股比例如下;甲方出资80万元,持股比例10%;乙方出资150万元,持股比例65%;丙方出资50万元,持股比例25%,合计280万元。本协议生效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80万元人民币投资款一次性足额划入丁方指定账户,账户名称为杨果,账号为xxxx.公司变更登记;乙方、丙方、丁方承诺,在甲方将投资款支付至上述账户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办法修改股东名册、完成在哪里公司验资、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等。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乙方、丙方、丁方同意,甲方对丁方在2015年12月30日前产生的亏损及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退出机制:在甲方正式成为丁方10%股权的股东后,甲方有权在2015年12月30日前随时委求乙方、丙方回购甲方持有丁方的10%股权,乙方、丙方应在甲方通知工商之日起五日内按照人民币140万元的价格无条件向甲方支付股权回购款,否则每逾期一日,乙方、丙方按应付未付股权营业执照回购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甲方收到全部股权回购款之日起七日内,丁方应办理完毕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支付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否则每逾期一日,丁方按股权回购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乙方和丙方应配合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与丁方承担连带责任。乙、丙、丁三方承诺,本协议项下乙、丙、丁三方所做的任何声明、承诺、保证均真实、完整,且保证积极履行在本协议项下的一切义务,如因乙、丙、丁三方过错造成甲方任何损失,乙、丙、丁三方均予以充分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投资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投资协议》签订后,翁某于2013年12月2日向《投资协议》指定的账户转入80万元投资款,履行了投资义务。杨某认可收到了翁某投资的80万元款项。后宙捷公司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未将翁某登记为宙捷公司股东。


翁某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杨某、方某立即向翁某支付股权回购款806, 400元;2.杨某、方某向翁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万元;3.宙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杨某、方某承担。


案件焦点1.涉案《投资协议》的性质及效力;2.翁某是否有权依据《投资协议》第3. 3条“退出机制”条款要求杨某方某回购工商其股权;3.杨某、方某是否应支付在哪里翁某股权回购款、违约金以及具体金额;4.宙捷公司是否应与杨某、方某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翁某与杨某、方某、宙捷公司自愿签订的《投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变更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投资协议》的约定,在翁某正式成为要求宙捷公司通州区10%股权的股东后,翁某有权在2015年12月30日前随时要求杨某、方某回购翁某持有的宙捷公司10%股权,杨某、方某应在翁某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人民币140万元的价格无条件向翁某支付股权回购款。翁某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向宙捷公司投入80万元,杨某认可收到翁某投资的80万元,则翁某成为宙捷公司的股东,出资额为80万元,持股比例为10%,后翁某提出退股,并与杨某就其退股事宜要求进行协商,双方发生了电子邮件往来,杨某认可双方电子邮件往来的真实性,且认可在2014年7月10日向翁某支付50万元款项。关于该50万元款项的性质,翁某主张系杨某支付的股权回购款,杨某对此不予认可,提出系其他款项,但杨某并未提交证据,且根据双方之间的电子邮件,可以显示双方就翁某退股事宜一直在协商,故该院对于杨某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同时,翁某认可通过折抵货款的方式收到了93, 600元的股权回购款,故翁某主张尚欠股权回购款的金额为806, 400元。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专业,既然在《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翁某有权在2015年月30日前随时要求杨某、方某回购其持有的宙捷公司10%的股权,杨某、方某应按照140万元的价格无条件向翁某支付股权回购款,杨某已经在2014年7月10日退还了部分股权回购款50万元,则翁某已经通知了杨某、方某股权回购事宜,杨某、方某理应在2014年7月10日前支付全部股权回购款140万元,但杨某、方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至今尚未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其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该院对于翁某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按照应付未付金额1%计算违约金,根据该标准计算出来的违约金数额超过200万元,翁某自愿减少到40万元。杨某、方办某提出违约金40万元金额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该院认为杨某、方某至今未支付股权回购款给翁某实际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并未有证据显示翁某存在其他损失,故该院按照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依法进行调整,根据翁某主张违约金的期间及考虑到杨某、方某至今未支付股权回购款,该院支持翁某向杨某、方某主张违约金10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翁某要求宙捷公司对杨某、方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办带给付责任,该院认为,根据《投资协议》的约定:“乙、丙、丁三方(即杨某、方某、宙捷公司)承诺,本协议项下乙、丙、丁三方所做的任何声明、承诺保证均真实、完整,且保证积极履行在本协议项下的一切义务,如因乙、丙、丁三方过错造成甲方任何损失,乙、丙、丁三方均予以充分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故宙捷公司同意对杨某、方某在本协议项下的一切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院对翁某要求宙捷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担保法》第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杨某、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翁某股权回购款806, 400元;2.杨某、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翁某营业执照违约金10万元;3.宙捷公司对杨某、方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驳回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宙捷公司、杨某、方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涉案《投资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翁某与杨某、方某、宙捷公司自愿签订的《投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杨某、方某、宙捷公司上诉主张,涉案《投资协议》名为投资,实际上属于翁某与宙捷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投资入股与民间借贷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在性质、来源、运用、目的上注册登记均有所区别,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从签订《投资协议》的主体来看,包括目标公司宙捷公司及其原股东杨某、方某及拟入股的翁某;其次,从签订《投资协议》的目的来看,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按照《投资协议》应办理增资扩股;再次,从《投资协议》的内容来看,明确约定了翁某投资80万元获得宙捷公司10%的股权,并约定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最后,从《投资协议》的履行来看,《投资协议》签订后,翁某依约将80万元款项汇人指定账户,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应办理变更登记但未办理。综合上述情况,杨某、方某、宙捷公司主张翁某与宙捷公司之间属于借贷关注册登记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据此主张《投资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翁某是否有权依据《投资协议》第3. 3条“退出机制”条款要求杨某、方某回购其股权


(1)关于《投资协议》第3. 3条“退出机制”条款的效力


《投资协议》第3. 3条“退出机制”中第3. 3. 1条约定:“在甲方正式成为丁方10%股权的股东后,甲方有权在2015年12月30日前随时要求乙方、丙方回购其持有的股权,乙方、丙方应在甲方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140万元的价格无条件向甲方支付股权回购款的”上述内容,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不等于股东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退出公司,根据《投资协议》的上述约定,杨某、方某应回购翁某持有的宙捷公司10%的股权,在此情况下,宙捷公司的资本不会减少,故杨某、方某、宙捷公司以此为由主张“退出机制”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关于翁某要求杨某、方某回购其股权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杨某、方某、宙捷公司主张,根据《投资协议》第3. 3条的规定,翁某有权主张股权回购的前提条件是“翁某正式成为宙捷公司10%股权的股东”,因宙捷公司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且翁某从未行使过股东权利,故翁某并非宙捷公司的正式股东,其无权主张股权回购。本院认为,股东资格的构成要件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就本案而言;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专业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翁某已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与杨某、方某、宙捷公司达成了增资扩股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可以确认翁某享有宙捷公司10%股权。


其次,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非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股东变更登记仅产生一种对抗效力,法律并不否认此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产生,只是规定了此种变更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性质应属行政确认通州区行为,其意义在于对公司事项变更进行公示,故股东权利的获得和行使并不以工商登记程序的完成为条件。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变更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资协议》第2. 1条亦约定:“杨某、方某、宙捷公司承诺,在翁某款支付至上述账户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协议约定修改股东名册,完成公司验资、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案中,宙捷公司应当履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而宙捷公司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杨某主张系翁某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三点,宙捷公司、杨某、方某以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为由否认身翁某的股东资格,于法无据;其以此为由主张股权回购的条件尚未成就,亦不应得到支持,故翁某有权依据《投资协议》第3. 3条“退出机制”条款要求杨某、方某回购其股权。


3.杨某、方某是否应支付翁某股权回购款、违约金以及具体金额


(1)关于股权回购款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投资协议》的约定,杨某、方某应在翁某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人民币140万元的价格无条件向翁某支付股权通州回购款。首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杨某在2014年7月10日向翁某支付50万元款项,关于该50万元款项的性质,翁某主张系杨某支付的股权回购款,杨某对此不予认可,称系基于亲属关系返还的部分投资款。对此,根据《投资协议》的约定和双方的电子邮件,可以认定该50万元系杨某为履行《投资协议》第3. 3. 1条所付。其次,当事人互负债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抵销。因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以货款93, 600元抵销本案所涉款项,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根据《投资协议》第3. 3. 1条的规定,杨某、方某还应支付翁某股权回购款806, 400元。杨某、方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翁某140万元股权回购款后,翁某不再持有宙捷公司10%的股权,不再是宙捷公司的股东。


(2)关于违约金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予以减少。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杨某已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在2014年7月10日支付了部分股权回购款50万元,可以证明翁某已经通知了杨某、方某股权回购事宜,故杨某、方某应在2014年7月10日前支付全部股权回购款140万元,但杨某、方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至今尚未支付全部股权回购款,故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约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按照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将翁某主张的违约金40万元调整至10万元,并无不当,且翁某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4.宙捷公司是否应与杨某、方某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投资协议》第5. 4条之约定:“乙、丙、通州丁三方(即杨某、方某、宙捷公司)承诺,本协议项下乙、丙、丁三方所做的任何声明、承诺保证均真实、完整,且保证积极履行在本协议项下的一切义务,如因乙、丙、丁三方过错造成甲方任何损失,乙、丙、丁三方均予以充分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在杨某、方某未依约向翁某支付股权回购款的情况下,宙捷公司应对杨某、方某在合同项下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宙捷公司就本案所涉股权回购款、违约金与杨某、方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宙捷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宙捷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某、方某追偿。


法院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股东资格的构成要件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当事人达成了增资扩股合意,投资方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可获得股东权利。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性质应属行政确认行为,其意义在于对公司事项变更进行公示以对抗第三人。股权回购协议中约定了投资方以取得股东资格为其进行股权回购的前提条件,投资方满足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即可,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回购触发条件的达成。







【风险律师】许海峰律师,从事法学研究和法律实务二十多年,现已出版法学著作二十多部,代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特别是最高院和省高院民商案件,引起众多社会反响。


【擅长领域】合同、房地产、建设工程、金融借贷、担保、公司股权、证券等民商领域。


【执业理念】成功后收费,不成功不收费。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