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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建立在财产独立的基础之上,是否贯彻财产、利益、业务、组织机构等方面的分离,是判断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标准。
2. 股权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影响的是股东自身权益,对公司财产并不产生直接影响。
3. 公司法限制大股东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但并非对关联交易一律禁止,对于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在一定程度上是允许的,故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赔偿责任,应以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为前提。
4. 银行账号交易情况及财务收支情况是涉及公司财产利益和商业秘密的交易信息,除特定情形以外公司无对外披露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和维护商事主体的财产信息,人民法院不是侦查机关,不可能对没有任何证据指向的问题随意依职权调取证据。
【关联法条】
公司法T20: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T21: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贵,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基本情况】
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丙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请求】
1. 乙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甲公司的货款67091002.59元;
2. 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给甲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从2015年8月15日开始暂计算至立案之日,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5%的2倍作为计息利率,自2015年8月15日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共计5155897.6元);
3. 丙公司对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 李某对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 诉讼费用由乙公司、丙公司、李某负担。
【上诉人甲公司请求】
1. 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 改判丙公司、李某对乙公司拖欠甲公司货款67091002.59元以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本案二审诉讼费由乙公司、丙公司、李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丙公司、李某应对乙公司的欠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公司至2009年11月23日注册资本为80743万元,丙公司作为最大控股股东,将其持有的乙公司99.815%的股权以零元价格、0.037%的股权以1元价格转让给李某,这种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影响公司本身的财产权益,亦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属股东之间恶意串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甲公司有充分理由产生合理怀疑,丙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二者之间存在资产混同、业务混同情况,丙公司存在虚假出资、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丙公司、李某应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错误。甲公司起诉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法院仅以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本案错误,二审应予纠正。
(三)一审法院对甲公司调取证据、审计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乙公司、丙公司2012年-2015年开户银行账号交易流水明细及财务收支明细是证明乙公司、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交易、法人人格混同的直接证据,甲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依法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以上证据和进行审计,该院不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并非不得调取,仅是不得公开质证。甲公司提供了需要调取证据及审计的相关线索,且提出乙公司的银行贷款并未全部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以及偿还公司债务,而是分别转移到丙公司名下以及其他股东亲属朋友名下。是否刑事救济、工商行政处罚以及有无刑事案件侦查结论等也不是认定丙公司、李某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被上诉人辩称】
乙公司辩称:
(一)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乙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甲公司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该债权已得到初步确认,由于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暂未召开,尚未对外公布正式确认债权的法律文书。
(二)丙公司、李某之间转让股权属于股东之间自身权利义务的调整,未对甲公司产生影响,乙公司破产是受行业大环境的影响,丙公司、李某不应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乙公司破产管理人正在对该公司的所有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甲公司要求审计的内容包含在乙公司的破产审计中,本案无需另行审计。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丙公司辩称:
(一)丙公司足额缴纳了对乙公司的出资,不存在虚假出资情况,亦不存在下列抽逃出资的行为:
1. 丙公司没有将出资款项转入乙公司账户后又在验资后转出;
2. 该集团没有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变相将出资转出;
3. 乙公司没有分配过利润,不存在通过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的方式变相将出资转出。丙公司不但没有抽逃出资,而且对乙公司享有1.7亿元的债权。另外,丙公司没有与乙公司资产混同、业务混同、营业场所混同。
(二)丙公司是管理性公司,不进行经营性活动,故不存在关联交易。
(三)丙公司与李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未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定。
(四)甲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乙公司、丙公司2012年-2015年开户银行账号交易流水明细并审计乙公司及丙公司财务账目无法律依据。甲公司的申请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且泄露丙公司的商业秘密。
(五)乙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通过破产程序审计,能够查清丙公司是否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资产混同等情况。即使公司股东与公司资产混同,或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情形,亦只能通过破产程序追收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分配,而不能单独对某一债权人予以偿还。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乙公司应给付甲公司拖欠的货款本金及利息数额;
二、丙公司、李某应否对乙公司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关于货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作为买卖合同出卖方的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乙公司作为买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属于合同违约,应按前述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于乙公司尚欠甲公司货款67091002.59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甲公司要求乙公司给付尚欠货款67091002.5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双方供货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而乙公司拖欠货款自2012年至2015年,违约时间较长,且至今仍未偿付,该违约行为对甲公司影响较大。
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双方的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乙公司应给付甲公司欠款利息为:以前述应付欠款67091002.59元为计息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计息利率,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关于丙公司、李某应否对乙公司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甲公司主张丙公司、李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主要有三:
1. 丙公司和李某作为乙公司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公司债务。
2. 丙公司和乙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行为,丙公司作为股东与公司存在资产混同、业务混同,乙公司的人格被丙公司所吸收而不独立。
3. 丙公司存在虚假出资、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严重侵害甲公司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第一个、第二个理由,其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关于“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的规定。
第三个理由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
但是,第一个理由中,丙公司、李某转让股份的行为仅处置了其作为公司股东的自身股份,其影响仅限于自身的股份权益,乙公司未能证明二者对乙公司资产作出了实际处分,以及因转让股份导致公司资产减少乃至产生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后果;
第二个理由中,甲公司本案提供的乙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丙公司的工商档案复印件,记载的主要是二公司设立以及公司股东、股权变动情况,并不能证明丙公司和乙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行为及二者资产混同、业务混同的情况;
第三个理由中,乙公司已提交了其记账凭证证明其足额出资及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甲公司本案提供的乙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丙公司的工商档案复印件亦不能证明丙公司存在虚假出资、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的情形。另外,甲公司申请调取乙公司、丙公司2012年-2015年开户银行账号交易记录明细及申请调取、审计三年的财务收支明细,并主张以上三个理由亦建立在调取证据和审计财务结果基础上。但甲公司对以上申请的理由和目的仅为其主观怀疑,没有提供相关线索及其他证据,未能形成法律规定的合理怀疑,且有可能侵犯丙公司合法商业秘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且,甲公司关于丙公司、李某的相关主张,在未寻求刑事救济,未有工商部门处罚、刑事案件侦查结论等证据的情况下,并无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乙公司、丙公司主张案件应予中止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的规定。但是,本案诉讼发生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前,且目前已有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破产清算尚在进行中,债务人破产宣告并未完成,不属于以上法律规定的中止诉讼情形。因此,对于乙公司、丙公司关于案件应予中止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乙公司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甲公司的该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乙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甲公司所欠货款67091002.5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67091002.59元为计息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计息利率,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7255元,由乙公司负担。
【二审认为】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经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丙公司、李某应否对乙公司拖欠甲公司的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1.丙公司、李某低价转让乙公司股权是否属于滥用法人人格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是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作为公司制度得以确立的基石,表现为公司具有独立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两个方面,但股东与公司债务的分离常导致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从事滥用法人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为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特定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可直接请求股东偿还公司债务,股东不再受有限责任的保护。
本案中,丙公司分别以零元及1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乙公司共计99.852%的股权转让给李某,李某又将其持有的该公司29.916%的股权和19%的股权分别以1元价格转让给刘强和高秀华,上述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属于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混同、股权转让行为是否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从而降低公司对外偿债能力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首先,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建立在财产独立的基础之上,是否贯彻财产、利益、业务、组织机构等方面的分离,是判断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标准。
本案中,甲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乙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载明,乙公司增资后实收资本为80743万元,其中丙公司以货币和实物出资方式实缴出资80594万元。工商登记资料具有推定效力,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依据该证据能够认定丙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
股东出资后其出资即与股东相分离成为公司财产,故乙公司具有独立于控股股东丙公司的独立财产。再结合两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乙公司章程等证据来看,两公司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及组织机构等并不相同,亦无证据证明二者存在业务和利益分配上的混同,故不能认定乙公司与其控股股东丙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
其次,股权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影响的是股东自身权益,对公司财产并不产生直接影响。股权转让价格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对此丙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中也陈述低价转让股权的原因是乙公司存在巨额负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从之后不久乙公司即被债权人申请破产的事实来看,丙公司所陈述的低价转让股权的原因具有一定的可信度。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丙公司、李某通过低价转让股权的方式处分了乙公司的财产,导致该公司偿债能力降低,损害了甲公司的利益。因此,丙公司、李某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甲公司依据该规定上诉主张丙公司、李某应对乙公司的欠债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 丙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是关于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规定,其要旨也是为了切实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情形时否认股东与公司的人格分离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而令股东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此种民事责任为补充连带责任,这有别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所规定的连带责任。
本案中,就丙公司是否虚假出资、出资不实的问题而言,如前所述,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乙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能够证明丙公司实际认缴出资、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故本案不存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就丙公司是否抽逃出资的问题而言,应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来进行认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甲公司在本案中所举的证据,缺乏与抽逃出资的关联性,不能证明丙公司存在上述五种抽逃出资行为,也不能使法官对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且依常理,甲公司若对股东抽逃出资产生怀疑又不能依法取证的话,其应穷尽包括工商行政处罚、刑事侦查在内的救济手段,但其并未积极寻求多种救济手段以获取相关证据线索。据此,不能认定丙公司、李某存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综上两个方面的分析,甲公司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为由请求丙公司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 丙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交易。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依据上述规定,公司法限制大股东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但并非对关联交易一律禁止,对于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在一定程度上是允许的,故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赔偿责任,应以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为前提。
而且,关联交易所产生的责任,是从事关联交易的公司控股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责任的受偿主体是公司而不是公司的债权人。本案二审庭审中,甲公司主张丙公司对乙公司享有债权属于关联交易,丙公司对其享有乙公司债权的事实亦不否认,且主张该集团已在乙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申报了债权,但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丙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损害了乙公司的利益。退一步讲,即便丙公司对乙公司享有债权是基于关联交易且损害了乙公司的利益,其产生的责任也是股东丙公司对乙公司负有的损害赔偿责任,甲公司作为债权人无权要求丙公司承担乙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据此,甲公司以关联交易为由要求丙公司对乙公司的欠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追讨货款,争议的法律关系为其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至于甲公司要求丙公司、李某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对同一合同之债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当事人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且,一审法院对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丙公司、李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均进行了审理,甲公司关于本案案由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上诉主张,对本案的实体审理并不产生实质影响,达不到攻击一审判决实现改判的效果。因此,本院对甲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对甲公司提出的调取证据和财务收支明细审计申请不予准许,是否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问题
本案一审中,甲公司申请调取乙公司、丙公司2012年-2015年开户银行账号交易记录明细及对三年的财务收支明细进行审计,拟证明丙公司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以及其与乙公司存在关联交易,一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其一,银行账号交易情况及财务收支情况是涉及公司财产利益和商业秘密的交易信息,除特定情形以外公司无对外披露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和维护商事主体的财产信息,人民法院不是侦查机关,不可能对没有任何证据指向的问题随意依职权调取证据。
其二,本案一审中,乙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依职责应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甲公司申请调取的上述信息能够通过破产审计予以明确,故本案无需另行调取及审计。
其三,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权并不享有别除权,该公司不能单独受偿。据此,一审法院对甲公司调取证据和审计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甲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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