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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竞标的投标费是合同取得成本吗(为取得合同发生的投标费属于合同取得成本吗)

《招标投标法 》 第 33 条禁止投标人以低于其自身完成投标项目所需的成本报价进行投标竞争。


目的何在


第一,避免出现投标人在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后,再以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不正当索赔等违法手段降低成本,挽回其低价中标的损失,给工程质量造成危害。


第二,维护正常的投标竞争秩序,防止产生投标人以低于其成本的报价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其他以合理报价进行竞争的投标人的利益。对市场主体基于对其自身业务的正常商业判断所作出的商业行为,在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下,法院一般不应替代市场主体对合同价格是否合理进行判断,而充分尊重市场竞争的结果。


低于成本如何理解


低于成本是指低于投标人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要支出的个别成本


是不是只要低于“成本价”的中标合同就一律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每个投标人、承包人的管理水平、技术能力与条件不同,即使完成同样的招标项目,其个别成本也不可能完全相同,个别成本与行业平均成本存在差异,这是市场经济环境下的正常现象。只要投标人的报价不低于自身的个别成本,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并不是判断的唯一依据。工程定额标准和价格信息,反映的是建筑市场的社会平均成本,不能等同于个别成本,只要报价符合招投标目的,是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


因此不能绝对地认为,只要是低于其个别成本时,施工合同就一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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