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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版权公约和邻接权公约相同点(第一个著作邻接权提供保护的国际公约)

随着国际经贸往来和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跨国民商事争议和国际民事诉讼案件不断涌现。要版权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就要先确定管辖权。在国际民事诉权讼中,由于各国有关管辖的规定不同,导致不同国家的法院通常对同一个纠纷都享有管辖权,如果同一个纠纷产生的诉讼同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进行时,就会产生国际民事诉讼的竞合。国际民事诉讼竞合可能会产生矛盾判决、浪权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负担、妨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因此,必须对其加以协调和规制。在国际层面,规范国际民事诉讼竞合的法律文件主要有6个,以下分别予以介绍。


《关于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布鲁塞尔公约》)


《关于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的约》,又称《布鲁塞尔公约》,该公约以《罗马公约》(即《建立欧共体条约》)为基础而保护建立,旨在实现缔约国判决的相互承认,进而实提供现欧共体内法院判决的自由流通。该公约主要从同一诉讼、关联诉讼和专属管辖三方面确定了先诉管辖原则。


1.同一诉讼。关于同一诉讼,公约确立了先诉法院管辖原则。根据公约第21条第1款规定,相同当事人间就同一诉因在不同缔约国法院起诉时,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主动放弃管辖权,让首先受诉法邻接院受理。根据该条第2款规定,如果某个法院要放弃管辖权,而其他法院的管辖权同时被提出异议时,该法院得延期作出其决定。


该条第2款进一步规的定了后诉法院(先诉法院以外的法院)放弃管辖权的条件,即经当事人提出申请。公约第22条第2款规定,首先受诉讼法院以外的法院,也得由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放弃管辖权公约,如果该法院的法律允许有关联的诉讼案件合并审理,且首先受诉法院对两件诉讼都有管辖权时。根据该规定,如果后诉法院的法律允许对关联诉讼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且先诉法院对这两件诉讼没有管辖权时,即使后诉法院要放弃管辖权,也得由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才能放弃。


3.专属管辖。公约第23条规定,属于数个法院有专属管辖权的诉讼,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法院应放弃管辖权,让首先受诉法院审理。根据该规定,即使缔约国可能出现专属管辖权的冲突,如果专属管辖权冲突,则仍应坚持先诉法院管辖原则。


《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的卢加诺公约》(《卢加诺公约》)


1988年签订的《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的卢加诺公约》,又称《卢加诺公约》,此公约与《布鲁塞尔公约》的规定基本一致,但形式独立,适提供用范围也从《布鲁塞尔公约》中的欧共体成员国扩大至欧共体和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成员国。与《布鲁塞尔公约》相同,《卢加诺公约》同样是从同一诉讼、关联诉讼和专属管辖三方面协调国际民事诉讼竞合,具体规定如下:


1.同一诉讼。根据公约第21条规定,如果相同当事人就同一标的及同一诉因向不同缔约国的法院提起诉讼,则受诉在后的法院在受诉在先的法院确定管辖权之前,应暂缓作出开庭审理决定。


如果受诉在先的法院确有管辖权,则受诉在后的法院应放弃对案件的审理。


2.关联诉讼。根据公约第22条规定邻接,如果相关联的案件被起诉到不同缔约国的法院,并且均在一审之中,则受诉在后的法院可以推迟作出决定。


在本国法律允许对案件合并审理且受诉在先的法院对审和理的两个案件均有管辖权的条件下,受诉在后的法院应当事人一方的请求,也可以放弃管辖权。


在本条中,版权有关联的案件系指,相互间具有某种紧密的关系,以致为了避免分别审理造成相左的判决而适宜合并审理的案件。


3.专属管辖。“如果几个法院对案件均有专属管辖权,则由受世界诉在先的法院审理,其他法院应放弃管辖权。”


《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条例》(《布鲁塞尔条例》)


随着新成员加入欧盟,公约的成员国也随之增多。2000年,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制定了《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条例》,又称《布鲁塞尔条例》。《布鲁塞尔条例》以《布鲁塞尔公约》为基础,并与《卢加诺公约》共同构成了布鲁塞尔体系。尽管《布鲁塞尔条例》基本取代了19著作68年《布鲁塞尔公约》,但两个文件有关国际民事诉讼竞合的规定基本一致。相较于《布鲁塞尔世界公约》而言,《布鲁塞尔条例》具有普遍的适用范围、全面的拘束力和在成员国的直接适用性三个优势,且明确了法院首先诉讼的时间。如条例第30条就规定,为本节之目的,在以下时间点,案件应被视为已被某一法院受理:


(a)当起诉书或同等效力之文书提交到法院之时,且原告随后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使之送达被告;或者(b)如果文书必须在提交法院前送达,则为文书负责送达的机关接收之时,只要原告随后采取必要的措施将文书提交法院。前述(b)款中提交的负责送达的机关是第一个收到应被送达文书的机关。


根据该规定和,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点为两种,一是送达,二是接收。两种标准反映出条例对两大法系时间标准的折中,即综合采用大陆法系的送达标准和英美法系的接收标准,进而对标两大法系的程序要求。


《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海牙公约》)


为了推动判决的全球性流动,197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1届会议通过了《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以及补充议定书。相同点《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又称《海牙公约》,公约第20条第1款规定,如果两个国家受公约第21条规定的补充保护协定约束,当在另一国法院有相同的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以及同一诉讼标的仍未作出判决,而一国有义务承认另一国法院正在进行的诉讼可能作出的判决,则该国的司法机构应驳回或中止该正在进行的诉讼。


而根据公约第5条第3款规定,相同当事人之间基于同一事实以及诉讼标的的诉讼是指以下三种情形,(1)在被请求国法院首先提起并正在进行中,或(2)诉讼已在被请求国作出判决,或(3)诉讼已在另一缔约国作出判决,而该判决已具备在被请求国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必要条件。公约第21条进一步明确了判决承认和执行的条件,即缔约国不得根据公约规定请求另一缔约国承认或执行该国判决,除非同为公约签字国的双方缔结了有关判决承认或执行的补充协定。


《海牙公约》回避了直接管辖权问题,只涉及了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但是,由于该公约既缺乏布鲁塞尔体系欧共体国家的成员基础,也没有明确的管辖权规定,仅采用将管辖权问题交由缔约国之间的补充协定来协调,其可行性较低。至今,公约也仅有荷兰、塞浦路斯和葡萄牙3个国家批准加入,未能达到应有预期的功能。


《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和《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海牙判决项目公约)


鉴于国际《海牙公约》的适用和影响范围有限,1992年,美国代表团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建议重新制定一项新的全球性民商事管辖和承认与执行公约。1993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将该问题纳入工作议程,并于1999年10月完国际成了公约草案的拟定著作。鉴于各国法律传统和经济利益的分歧,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转而制定争议较小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该公约于2005年通过。


为建立统一协调、确定和可预见的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实现判决的全球流动,2016年6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召开特别委员会,就《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开始政府间谈判。直到2019年7月2日,《承认与执行第一个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的谈判才最终完成,我国也签署了会议最后文件,但尚未批准。《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与《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了海牙判决项目公约。海牙判决项目公约主要从三方面对国际民事诉讼竞合进行了规制,分别公约为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同一诉讼和先决问题。


1.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根据《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1章第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采用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确定管辖法院。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是指由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为解决其争议而订立的指定一个或多个法院的协议,该协议可排除其他法院的管辖权,除非当事人明确反对。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要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即必须是可断定的或有文件认定的,如要具有书面性。此外,排他性选择法院第一个协议具有独立性,即独立于基础合同,不受基础合同效力的影响。基于当事人的排他性协议,被选择法院享有管辖权,不得以争议应由另一国法院判决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除非该协议在被选择法院国家的法律认定是无效的。


如果当事人订立了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未被选择法院应中止或驳回有关诉讼,除非出现以相同点下情形:(1)依被选择法院国家法律,该协议是无效的;(2)根据受理法院国家的法律,当事人不具有缔约能力;(3)赋予协议效力将导致明显不公正或将明显违背受理法院国家的公共政策;(4)因当事人不能控制的因素,协议不能合理执行;(5)被选择法院业已决定不审理该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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