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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松江区骗取出口退税罪律师(骗取出口退税罪立案标准)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存疑不起诉60个有效辩点(下)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31.1.辩点: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存在实际经营活动的可能,不能认定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行为还是挂靠形式的代开行为


31.2.案号: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唐曹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31.3.不起诉理由:上述事实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张某某和翟某某之间存在实际经营活动的可能,不能认定双方自舟山A有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行为还是挂靠形式的代开行为,不能证明唐山B商贸有限公司与舟山市A有限公司的开票行为与翟某某有关。唐山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张某某不起诉。




32.1.辩点: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本人供述外,无其他任何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32.2.案号: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高新区院刑检刑不诉〔2020〕9号)


32.3.不起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除本人供述外,无其他任何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唐山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33.1.辩点:在案证据矛盾点较多,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认定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他人有骗取抵扣税款并提供帮助的证据不足,认为行为人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并对公司所有行为负责的证据不足


33.2.案号: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安检刑不诉〔2018〕53号)


33.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在案证据矛盾点较多,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安福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是否明知或应当知道他人有骗取抵扣税款并提供帮助的证据不足,认定其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并对公司所有行为负责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34.1.辩点:未获取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出票人员与行为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证据,无法证实行为 人实施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行为


34.2.案号: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检公诉刑不诉〔2019〕37号)


34.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案未获取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出票人员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行为。本案其他证据也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和骗取税款的目的。本案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35.1.辩点:存在真实贸易往来的情况下,不能充分证明行为人向相关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进项抵扣骗取税款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


35.2.案号: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饶信检公诉刑不诉〔2018〕77号)


35.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上饶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现有在案证据,在魏某甲所实际控制经营的公司存在真实贸易往来的情况下,不能充分证明其向相关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进项抵扣骗取抵扣税款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揭阳A玩具有限公司、揭阳市B玩具有限公司和魏某甲作不起诉处理。




36.1.辩点:涉案公司有无真实性运输业务,涉案人员获取开票费等事实均未查实,认定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6.2.案号: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铅检公诉刑不诉〔2019〕26号)


36.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铅山县公安局对上饶市A公司、铅山县B公司与四川C公司有无真实性运输业务,以及犯罪人廖某某、占某某、黄某某获取开票费等事实均未查实,致使认定犯罪嫌疑人廖某某、占某某、黄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存疑不起诉。




37.1.辩点:认定行为人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知情的证据仅有他人的供述,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行为系在涉案公司承担经营、管理职责


37.2.案号: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鄱检刑不诉〔2018〕171号)


37.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鄱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周某某对江西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知情的证据仅有周某甲的供述,且本案无其他证据证实周某某在该公司承担经营、管理职责,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38.1.辩点:缺少直接证据证明涉案公司指使代理商虚开,也缺少证据证明涉案公司明知代理商提供的发票系虚开


38.2.案号: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黄下检刑不诉〔2019〕5号)


38.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黄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少直接证据证明该公司指使代理商虚开,也缺少证据证明该公司明知代理商提供的发票系虚开,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上海A阀门厂有限公司不起诉。




39.1.辩点: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行为人系涉案公司员工,但无法证明行为人参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


39.2.案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不起诉决定书(沪检一分诉刑不诉〔2018〕1号)


39.2.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贸易部工作,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张某某系涉案公司员工,但无法证明其参与该公司及郭某某、由某某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虽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40.1.辩点:不能证实行为人在明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直接参与或者帮助虚开资金回流


40.2.案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松检金融刑不诉〔2019〕6号)


40.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时保管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明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向上游开票公司付款;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虚开套取的资金回流至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B公司、黄某某、赖某某账户,而上述黄某某、赖某某个人银行卡暂存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处,但上述账户内资金由郑某某调配,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明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直接参与或者帮助虚开资金回流。故本院认为,本案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上海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41.1.辩点:行为人与他人是否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谋的证据只有二人的口供,无其他证据佐证,但二人的口供相互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41.2.案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津检刑不诉〔2019〕103号)


41.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甲运输公司”没有开具“专票”的资格、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请万某某帮忙购买“专票”的事实、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万某某在外购买“专票”的情况知情、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万某某有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意。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万某某是否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共谋”的证据只有二人的口供,无其它旁证佐证,但二人的口供相互矛盾,合理怀疑无法排除,且已无再次补充侦查的必要。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42.1.辩点:行为人与他人均供述有真实货物交易,支付方式有转账、现金以及承兑汇票,但公安机关未收集除转账以外的相关证据,证实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涉案金额达到5万元的证据不足


42.2.案号: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璧检刑不诉〔2020〕7号)


42.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因蔡某某、周某某双方均供述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支付方式有转账、现金以及承兑汇票,但是公安机关在二次退回补充侦查阶段均未收集到除转账外的相关证据。为此,证实蔡某某、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涉案金额达到5万元的证据不足,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43.1.辩点:行为人与他人均供述行为人只是安排他人到之前购买原材料的店铺补开发票,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知情


43.2.案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云检刑不诉〔2019〕63号)


43.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和胡某某均供称唐某某只是安排胡某某到之前购买原材料的店铺补开发票,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知情,唐某某对于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主观上是否明知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44.1.辩点:本案证据证实行为人在有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从他人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考虑审计数据的阶段性、不完全性以及抵扣税款在时间等方面的不对应性,无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偷骗税款的故意及是否造成了国家税收损失。


44.2.案号: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珠检公诉刑不诉〔2020〕28号)


44.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能够证实姜某某在有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形成虚假资金流,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他人处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能证实姜某某具有偷骗税款的故意且造成了国家税收损失。理由如下:


虽然据书证显示,A公司在2017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支付给其上游的运费数额,超过其在2018年8月至9月期间从他人处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但考虑审计数据的阶段性、不完全性以及抵扣税款在时间等方面的不对应性,无法认定姜某某是否具有偷骗税款的故意及是否造成了国家税收损失。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行为是否**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45.1.辩点:在案证据只能证实进项、销项存在,不能证实进销项金额是否相符,无法认定是否多开进项发票去抵扣税款,进行无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偷逃税款的故意


45.2.案号: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珠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45.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是否**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从形式上看,是破坏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秩序;从实质上看,是危害了国家税收。故该罪的成立不仅要求客观上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主观上还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国家税收损失。


本案中,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控制的A公司与凌某某控制的B公司、C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采取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形成虚假资金流、支付开票的方式从B公司、C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且涉税数额较大;还能证实A公司经营的是货物贸易,货物售出客观存在;但不能证实罗某某是否进购了与开票金额相当的货物,或者说,是否向供货方支付了与票面金额同等的货款;即在案证据只能证实进项存在、销项存在,不能证实进销项金额是否相符。故无法认定其是否多开进项发票去抵扣税款,进而无法认定其是否具有偷逃税款的故意。


综上,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是否**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46.1.辩点: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实际控制的公司与涉案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税的目的不明,是基于他人所欺骗而虚开,还是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虚开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46.2.案号: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81号)


46.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衡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仍然认为衡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际控制的河南A皮革有限公司和衡东B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主观上是否具有骗税的目的不明,其究竟是基于被秦某某所欺骗而虚开,还是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虚开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47.1.辩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明知涉案公司之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且无法证明行为人参与其中


47.2.案号: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30号)


47.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明知河北A纺织有限公司给衡阳B服饰有限公司、衡阳市C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且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参与其中。虽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48.1.辩点:行为人受他人安排将开票资料交给会计做账,但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与他人合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人与其他人及受票公司也没有任何联系


48.2.案号: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衡检公诉刑不诉〔2015〕14号)


48.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认为,陈某某受其父陈某甲安排曾将开票资料送给会计做账,但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与陈某甲合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某某与文某某及受票公司也没有任何联系,本院仍然认为祁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49.1.辩点: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涉案公司之间无真实货物交易,现有证据也无法查实涉案公司之间有无真实货物交易


49.2.案号: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衡祁检公诉刑不诉〔2018〕172号)


49.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祁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不能认定其主观上明知A集团有限公司于B木业有限公司之间无真实货物交易,现有证据也无法查实A集团与B木业之间有无真实货物交易,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50.1.辩点: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涉案公司为非法变更发票品名的虚开发票行为的证据不足


50.2.案号: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衡祁检公诉刑不诉〔2017〕116号)


50.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祁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主观上明知祁东某海为非法变更发票品名的虚开发票行为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51.1.辩点:行为人是否明知涉案公司为虚开仅有他人的个人供述,行为人一直供述只是要求必须汽油能够通过中化石油的验收,且必须票货一致,并非帮助他人变更发票品名,行为人仅仅起过单作用


51.2.案号: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衡祁检公诉刑不诉〔2018〕1号)


51.3.不起诉理由: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祁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关于孙某某是否为明知祁东某海为虚开仅有张某某个人的供述,孙某某一直供述自己只是要求必须汽油能够通过中化石油的验收,另外是必须票货一致,其并非帮助他人变更发票品名,其在中间仅仅起过单作用。另查明孙某某的某航物流销售货物的时候也是票货一致的,故而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即存在孙某某将混合芳烃销售给张某某,张某某指示其将混合芳烃的发票开给祁东某海,实际上变更发票仍是由张某某操控完成的可能性。该案中,仅有张某某与孙某某两人私下谈判,无第三人清楚,也无其他证据证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52.1.辩点:涉及真实交易,但进货单位、最终购买方无证言,相关人员未到案亦无证言,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无法核实交易的具体情况,不符合起诉条件


52.2.案号: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云检诉刑不诉〔2020〕12号)


52.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涉及真实交易,但目前文某某进货的河南A煤场无证言,最终购买方国家B集团河南省C有限公司无证言,平顶山市D商贸有限公司姚某某未到案亦无证言,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无法核实该笔煤炭交易的具体情况,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53.1.辩点:无法认定行为人系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无证据证明涉案公司与行为人形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


53.2.案号: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贾检诉刑不诉〔2020〕65号)


53.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无法认定王某乙为被不起诉单位徐州A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无证据证明被不起诉单位徐州A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某乙形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州A商贸有限公司不起诉。




54.1.辩点:行为人与涉案公司均证实有真实货物交易,但没有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真实业务的品名、金额,无法查实行为人是否有让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54.2.案号: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湘乡检公诉刑不诉〔2019〕67号)


54.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湘乡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浙江A集团均证实二者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真实业务的品名、金额,从而无法查实被不起诉人是否有让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55.1. 辩点:行为人是否指示他人虚开,或者明知系虚开之票而故意抵扣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相关税务、会计凭证缺失,涉案公司之间真实货物往来无法查实,涉案发票认证抵扣主要依据税务机关的稽查报告、说明等材料,无其他书证印证税款流失情况,全案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未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55.2.案号: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潭岳检公诉刑不诉〔2019〕46号)


55.3.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是否指示方某某虚开,或者明知系虚开之票而故意抵扣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因相关税务、会计凭证缺失,湘潭高新区A机械厂与娄底B公司、其他企业的真实货物往来无法查实,娄底B公司已申报,受票方已认证抵扣主要依据税务机关的稽查报告、说明等材料,无其他书证印证税款流失情况,全案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未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56.1.辩点:仅有他人指证,无其他证据证实行为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起诉条件


56.2.案号: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静检三部刑不诉〔2019〕1号)


56.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仅有木某某指证,无其他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居间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57.1.辩点:相关证言以及物证、书证均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实行为人系明知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提供帮助,且行为人也不供认犯罪事实


57.2.案号: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静检公诉刑不诉〔2017〕31号)


57.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闻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物证、书证均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实被不起诉人闻某某系明知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提供帮助。其次,被不起诉人闻某某也不供认犯罪事实。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不能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某不起诉。




58.1.辩点:行为在挂靠公司并未有开票记录,不能证实行为人对在税务部门窗口开具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政策的明知情况,无法证实行为人主观上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


58.2.案号: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静检公诉刑不诉〔2016〕56号)


58.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始终不供述其主观上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其辩解要求文某甲去税务部门代开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了相关证人。且经查证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挂靠公司并未有开票记录,亦不能证实其对在税务部门窗口开具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政策的明知情况。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主观上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59.1.辩点:涉案公司是否存在虚假交易不明,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进行了税款抵扣不明


59.2.案号: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湘澧检刑刑不诉〔2019〕104号)


59.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是否为B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且开具的具体过程不明、A公司与B公司是否存在虚假的交易不明、B公司是否对A公司开具的十张增值税发票进行了税款的抵扣不明,故澧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60.1.辩点:虽然税务稽查报告证实涉案公司没有实际生产,但无法排除另行组织货物出口的可能性,无法得出行为人指使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唯一性结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行为人明知涉案公司无实际生产,亦无法推定行为人明知他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而代理出口并退税


60.2.案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鹿检公诉刑不诉〔2019〕272号)


60.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指使任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有证据中,仅证人任某某指证徐某某让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徐某某辩称其只是应任某某要求代理出口B公司的服装,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任某某提供,其没有指使任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者形成“一对一”的证据面。虽然税务稽查报告证实B公司没有实际生产,但无法排除任某某另行组织货物出口的可能性,故无法得出徐某某指使任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唯一性结论;


2.现有证据无法推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明知任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证人任某某指证徐某某让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徐某某辩解其不知道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任某某虚开,徐某某关于其在涉案期间曾实地考察B公司、涉案服装业经海关出口、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税务部门函调认证,故认为任某某有实际生产的辩解,得到了航班记录、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报关单、函调认证清单等证据印证,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也证明B公司在2015年6月就在其服装加工厂挂牌来伪造B公司有生产的假象,故依现有证据,无法推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明知B公司无实际生产,亦无法推定其明知任某某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而仍代理出口并退税;


3.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存在真实货物出口,但因涉案货柜未被海关抽检,也难以通过货运查明货源的实际组织方,故难以认定涉案货物系徐某某自行组织出口。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既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指使任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无法证实徐某某明知任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帮助代理出口并退税,无法得出唯一性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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