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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口退税罪从犯能保释成功吗(骗取出口退税罪犯罪构成)

从不起诉案例看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有效辩点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辩点:行为人虽然客观上为他人骗取出口退税提供了一定帮助,但主观上没有骗税的故意,且没有参与到关键环节,参与的程度较浅、范围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1.2.案号: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七检三部刑不诉〔2020〕3号)


1.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给梁某华控制的银行账户转账过程中已发现明显异常,在没有得到闫某甲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持续为A公司转账2年多,转账数额高达人民币2亿余元,客观上对A公司骗取国家退税起到了一定帮助作用。但结合王某某系公司出纳员,其奉闫某甲之命给梁某华转账,属被动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观上有购买美元、骗取出口退税的直接故意。对A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关键环节即签订虚假买卖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均没有参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A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过程中参与的程度较浅、参与的范围较小,发挥的作用较小,虽间接帮助了A公司骗取出口退税,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2.1.辩点:具有自首、从犯、犯罪未遂、认罪认罚等情节


2.2.案号: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玉检二部刑不诉〔2020〕103号)


2.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鉴于其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且犯罪未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3.1.辩点:自首、认罪认罚


3.2.案号: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二区检三部刑不诉〔2020〕210号)


3.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鉴于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4.1.辩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和行为


4.2.案号: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临兰检职检刑不诉〔2019〕190号)


4.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詹某某是否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和行为的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詹某某不起诉。




5.1.辩点: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伪造海运提单、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但无法证实行为人与他人有共同犯罪的合意,也无法证实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帮助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


5.2.案号: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73号)


5.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2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游某某实施了伪造海运提单、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但无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詹某某主观上与游某某有共同犯罪合意,亦无证据证实其客观上实施了帮助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认定被不起诉人詹某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决定对詹某某不起诉。




6.1.辩点:未查清骗取出口退税的税额,不符合起诉条件


6.2.案号: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浔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6.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查明骗取出口退税的税额,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及九江卓翼实业有限公司存疑不起诉。




7.1.辩点:认定行为人知晓公司的利润来源主要是骗取出口退税款,并参与公司的运营决策的证据不足


7.2.案号: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湘张检诉三刑不诉〔2020〕2号)


7.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知晓A集团张家界食品有限公司的利润来源主要是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参与A集团公司及A集团张家界食品有限公司的运营决策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8.1.辩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在公司临时负责期间,是否负责进出口业务,及涉案货物的出口是否是其他人以公司的名义操作完成


8.2.案号: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湘张检诉三刑不诉〔2020〕1号)


8.3.不起诉理由: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A有限公司临时负责期间,是否直接负责进出口业务,以及公司出口到香港或澳门的25单货物是否全部由A有限公司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该公司名义操作完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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