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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五条有哪些(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例解读: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未出资是否有权查阅原始会计凭证


案例


案号:(2021)粤07民终2433号


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21-08-06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未对合作社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而是交由合作社自治,通过章程进行规范。农祥合作社章程第十三条“本社成员的义务”亦仅规定了成员须“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的义务,并未就成员出资期限、出资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吴树基是农祥合作社登记在册的成员,即便其尚未履行出资义务,农祥合作社亦不能据此否定吴树基在本案中享有的社员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由此可知,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虽然并不一致,但会计凭证是制作会计账簿的基础,也是会计账簿记录内容真实性得以验证的依据。吴树基只有通过查阅会计凭证与账簿相比对,才能客观真实地了解农祥合作社的经营状况。如果不能查阅原始会计凭证,吴树基则难以准确判断农祥合作社真实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其查阅会计账簿也即无实际意义。因此,查阅作为会计账簿依据的原始会计凭证应属于吴树基作为农祥合作社成员行使知情权的范围。



案情简介

农祥合作社于2013年11月27日召开设立大会,2013年12月19日登记成立,经工商登记的成员有29人,吴树基是其成员之一。《台山市赤溪镇农祥水稻专业合作社章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合作社成员有查阅合作社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的权利。吴树基于2021年2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26日向农祥合作社、钟亦平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农祥合作社均拒绝向吴树基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等供其查阅。


诉讼请求

吴树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农祥合作社提供其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吴树基查阅;二、判令农祥合作社提供其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供吴树基查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农祥合作社负担。


争议焦点

一、农祥合作社能否以未出资为由否定吴树基在本案中享有的社员权益;


二、吴树基于本案中行使社员权益有无不正当目的;


三、吴树基能否要求查阅相关原始会计凭证。



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吴树基是否具有农祥合作社的成员资格;二、吴树基是否已向农祥合作社提出查阅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九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的规定,成为合作社成员不以出资为前提条件,从成员名册、民事调解书及企业登记资料的记载反映,吴树基是农祥合作社的成员,农祥合作社、钟亦平以无证据证明吴树基已履行出资职责为由否认吴树基的成员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吴树基虽未在起诉前向农祥合作社提出书面查阅申请,但其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农祥合作社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即可视为已收到吴树基的书面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财务审计报告”的权利,该法第四十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本案中,吴树基自始是农祥合作社的成员,有权查阅作为该社成员期间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财务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吴树基基于了解农祥合作社的经营状况为目的,请求查阅农祥合作社2013年11月27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及财务会计报告,农祥合作社在收到申请后仍拒绝吴树基的查阅请求,侵害了吴树基的社员权利。吴树基的请求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围绕农祥合作社的上诉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农祥合作社能否以未出资为由否定吴树基在本案中享有的社员权益;二、吴树基于本案中行使社员权益有无不正当目的;三、吴树基能否要求查阅相关原始会计凭证。


关于农祥合作社能否以未出资为由否定吴树基在本案中享有社员权益的问题。吴树基于一审法庭调查中主张其以收割机及拖拉机作价的方式向农祥合作社出资6.5万元,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完成了工商登记,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农祥合作社、钟亦平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规则,吴树基并未完成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对于能否据此否定吴树基在本案中享有的社员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未对合作社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而是交由合作社自治,通过章程进行规范。农祥合作社章程第十三条“本社成员的义务”亦仅规定了成员须“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的义务,并未就成员出资期限、出资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吴树基是农祥合作社登记在册的成员,即便其尚未履行出资义务,农祥合作社亦不能据此否定吴树基在本案中享有的社员权益。一审法院认定农祥合作社、钟亦平以无证据证明吴树基已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否认吴树基的成员资格没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吴树基于本案中行使社员权益有无不正当目的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财务审计报告”及农祥合作社章程第十一条第(四)项“本社成员的权利:(四)查阅本社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的规定,吴树基作为农祥合作社的成员,其有权依照法律及农祥合作社章程的规定,查阅农祥合作社章程、成员名册、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文件资料。农祥合作社主张吴树基申请查阅合作社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则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吴树基申请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系出于损害农祥合作社合法权益的目的或客观上会给农祥合作社造成损失,而仅以吴树基同时也是台山市赤溪镇益民农机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及法定代表人,且该合作社与农祥合作社的经营范围均为为成员提供农业信息咨询服务为由推定吴树基申请查阅农祥合作社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吴树基能否要求查阅相关原始会计凭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由此可知,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虽然并不一致,但会计凭证是制作会计账簿的基础,也是会计账簿记录内容真实性得以验证的依据。吴树基只有通过查阅会计凭证与账簿相比对,才能客观真实地了解农祥合作社的经营状况。如果不能查阅原始会计凭证,吴树基则难以准确判断农祥合作社真实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其查阅会计账簿也即无实际意义。因此,查阅作为会计账簿依据的原始会计凭证应属于吴树基作为农祥合作社成员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一审判决农祥合作社提供其原始会计凭证供吴树基查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农祥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给吴树基查阅;查阅的时间不超过十五个法定工作日,查阅的地点为农祥合作社的办公场所。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民族要复兴,乡村必振兴;乡村要振兴,得先培育农业经营主体。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基于成员的人合性对农村资源进行优化组合配置,以互助实现共同富裕。


本案实际上就涉及一个核心问题,合作社成员资格的取得是否必须以实际出资为前提条件。


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合作社成员的取得作出了实行行政登记主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未对合作社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而是交由合作社自治,通过章程进行规范。若章程中并未就成员出资期限、出资方式等作出进一步的明确约定,只要经过登记在册的成员,即便其尚未履行出资义务,亦不能据此否定享有的社员权益。


只要登记在册的合作社成员依法享有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权利,属于法律赋予的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合作社应积极予以协助配合。



青鸟普法安天下,墨客弘文润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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