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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法实施条例)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


物的;


(三)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数量短少或者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四)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不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核销等手续,或者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


(五)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六)未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


(七)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


(八)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


前款规定所涉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需要提交许可证件,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另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漏缴税款的,可以另处漏缴税款1倍以下罚款。


【条文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擅自处置海关监管货物的行政处罚。在海关的执法实践中,除了申报不实行为外,另-种主要的违规行为就是擅自处置海关监管货物的行为,本条列举了八类擅自处置海关监管货物的行为,这也是八类比较常见的违规行为。


《海关法》第一百条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是指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的进出口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暂时进出口货物、保税货物和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海关法》第二十三条,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任何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口 货物,都应当接受海关监管,未经海关许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货物,或者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都会中断和破坏海关监管活动,甚至造成影响国家进出口管制和税款征收的后果,是一种较为严重的违规行为。


因此,本条规定,有本条各项情形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时,还应责令当事人改正错误,并按海关规定继续履行对海关监管货物的义务。由于本条各项情形所涉货物可能会涉及许可证件管理和税款征收。为了使处罚幅度与< 条例》的其他规定相一致,本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前款规定所涉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需要提交许可证件,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另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漏缴税款的,可以另处漏缴税款1倍以下罚款。


应当注意的是,由于本条将货物的实质性违规和程序性违规合并在一条,适用同一种处罚尺度。而程序性违规的情节、危害后果相对来说比实质性违规的情节、危害后果要轻微,因此执法实践中,应当把握好两者的处罚尺度。


本条第(四)项是关于不按照规定办理保税货物的收存、交付、结转、核销等手续,或者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海关对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都有一套严格的管理制度。经营保税货物各项业务的企业在收到保税货物时,都要按海关的规定登记进账,办理收取和保存手续,并承担保管责任。对需要进入下一道工序的保税货物,企业也要按海关规定登记出账,办理交付手续,同时,将州保税货物的保管责任转移到下一个企业。对加工的成品需要进步运到其他企业深加工的,要按海关规定办理深加工结转手线对开展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的企业,在完成本企业开展的业务,将保税货物交付到下一道节或复出口时,都要按规定到海关办理相关手续,以接受海关对其经营保税货物业务的监管。不按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核销等手续,势必造成中断或影响海关对保税货物的监管,要按本项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经营保税货物的各项业务中,因加工生产经营的变化,也时常会发生有关合同的中止、延长、变更、转让等情事。这里讲的中止,是指合同双方同意提前解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双方义务。延长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合同的双方或一方未能履行应尽的义务,双方同意延长时间继续履行合同。变更是指合同的双方同意将其中一方的权利义务转由第三人来继续履行,或者变更了合同的其他内容。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的行为不按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都会造成主体责任不清、海关无法实施及时有效的监管、甚至破坏或中断海关监管,因此要按本项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第(五)项是关于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为新增规定。


《海关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加工贸易合同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本项中的“ 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正常加工条件下,加工单位成品所耗用科件的量。单耗包括净耗和工艺损耗。简称加工贸易单耗,是海关和外经贸部门对加工贸易企业进行单耗备案、核定和核销管理的技术依据。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9] 35号文件关于制订单耗标准,加强海关核销的决定,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及国家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将逐步制定并公布全国统的加工贸 易进口商品单耗定额标准, 作为审批、监管核销进口料件数量的依据。外经贸主管部门凭以审批加工贸易合同(包括结转深加工),海关凭以核销。有了单耗定额标准,海关在合同备案、单耗审核上就有可以衡量的标准。


根据海关有关加工贸易的监管规定,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货物备案环节向海关备案单耗,应当在成品出口、深加工结转、内销前如实向海关进行单耗申报。如未申报的,海关视单耗备案为单耗申报。加工贸易企业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申报单耗,应当在成品出口、深加工结转或者内销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海关批准,并留样、留证,可以在报核前申报单耗。单耗标准由海关根据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以海关公告形式对外发布。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单耗标准内向海关备案或申报单耗。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单耗在标准内的,海关依法对保税料件进行核销;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单耗超出标准的,海关按照单耗标准的最高上限值或者最低下限值进行核销。尚未公布单耗标准的加工贸易成品,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单耗,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加工的实际单耗核销。加工贸易企业可以向海关申请办理单耗变更或者撤销手续。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单耗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接受加工贸易企业的申报。海关可以单独或者综合使用技术分析、实际测定、成本核算等方法对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单耗进行核定。这些规定要求加工贸易企业要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有关企业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应当依照本条进行处罚。同时还应当注意,如果当事人故意伪报单位耗料量,致使保税货物脱离监管的,则应按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定性走私处理。


本条第 (六)项是关于未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海关法》 第三十六条规定: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如实申报,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海关法〉第一百条规定: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是指的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其中,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过境货物:在境内设立海关的地点换装运输工具而不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转运货物:由船舶、航空器载运进境并由原装运输工具载运出境的,称通运货物。


根据规定,过境和转运货物均应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有关手续,逾期按《海关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取变卖;上述货物向海关申报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出境;转运货物必须在3个月内办理海关手续并转运出境,过境货物在向海头申报后,应当自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运输出境,特殊情况可由海关同意延期,但延长期不超过3个月。通运货物目前我国尚无业规定。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在规定的期限内应运出中国境内,不能擅自留在中国境内,凡是违法本项规定的,都属违规行为,应按本项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本条第(七)项是关于未按照规定处置暂时进出口货物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海关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6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


暂时进口货物通常是指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境内外企业、团体或个人为开展经济技术和科技文化合作交流而暂时运入我国境内并需复运出境的货物。暂时出口货物是指国内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经批准为开展经济技术和科技文化合作交流或维修、加工而暂时运出境外并需复运进境的货物。海关对符合暂时进口或暂时出口条件的货物在进出境通关时予以暂时免纳海关税收及有关进出口限制措施。所以,暂时进出口货物属于海关监管货物,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这一规定期限为货物进口或出口之日起6个月。到期不能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应由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办理正式进口或出口手续并照章征税。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在境内或境外使用期限的,如合作项目延期、演出展期等,应当在期满之前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予以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在1年以内。延长期满后,除经海关总署特准外,不再予以延长。


暂时进口也称暂准进口。根据世界海关组织《暂时进口公约》(又称《伊斯坦布尔公约》)的定义,暂准进口是一种海关业务制度。根据该制度,某些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可以有条件地运入一国关境,免纳进口关税和其他国内税,并免受经济性进口禁止或限制。此项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必须为特定的目的而进口,并且必须在特定的期限内,除因使用而正常耗损外,按原状复出口。另根据世界海关组织《关于货物暂准进口的ATA通关单证册的海关公约》(以下简称《ATA公约》)规定,货物暂准进口适用的范围包括货物暂准进口、货物过境和邮运货物,而且也适用于货物的临时出口和再进口活动。《伊斯坦布尔公约》 除了上述《ATA公约》规定的范围外,扩大了临时进口的范围,如民用工程设备、建筑设备、公用设备、电力设备、医疗设备、救济物资以及某些为慈善目的而进口的货物等等。建立暂时进出口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给需暂时运输、携带某种货物、样品、器材进入他国提供通关上的便利,以促进国际间经济、科技、文化交流活动的开展。我国是上述两个公约的缔约国。


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依本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条第(八)项为保险条款,是关于有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当执法实践中发现某种违法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应当予以处罚,但又无法适用本条前七项规定的,执法海关不能直接依据本项对有关行为进行处罚,而应当报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作行政解释,或者由海关总署报请国务院作立法解释。


由于本条第一款各项情形所涉货物可能会涉及许可证件管理和税款征收(主要是未经许可,擅自转让、移作他用行为),如果所涉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需要提交许可证件,或者属于应当缴纳税款的,违法行为被查获后,应责令当事人改正错误,并按规定继续履行对海关监管货物规定的义务。但如果当事人已无法改正错误,无法继续履行海关规定的义务,则应补办进口手续。因此,第二款规定了以下两种情形:(1)所涉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需要提交许可证件,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应当另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2)如果当事人有本名第一款所列行为,且漏缴税款的,除责令其依法缴纳税款外,可以另处漏缴税款1倍以下罚款。


第二款是关于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违规行为具有加重处罚情节加处罚款的规定。鉴于上述罚款决定属于对第十八条第一款所列违法情形的后续处理,海关在查处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时已立案,海关无需再另行立案。


对于涉案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需要提交许可证件的,海关在调查该类违规行为时,可以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必须在3个月内提交许可证件,当事人超过3个月未能提交许可证件的,海关应制作份处罚决定书,分别认定违规事实并适用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给予相应的处罚,再合并计算最终决定给予罚款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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