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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缴注册资本公司章程需要改吗(公司注销时注册资本需要实缴吗)

引言


除了公司破产和解散等法定情形导致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外,股东的出资期限可不可以通过修改章程的方式来变更?既然出资期限记载于公司章程中,那么按照修改公司章程的规定理论上是能变更股东的出资期限的。但事实真的如此吗?



基本案情







姚某和另外三人为鸿大公司的股东,其中,姚某持股15%(认缴出资150万元)。2018年11月18日,鸿大公司在姚某缺席的情况下召开临时股东会,形成的决议中的第二项决议是通过章程修正案:将鸿大公司公司章程第五条姚某及其他股东作为鸿大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间2037年7月1日修改为出资时间2018年12月1日。姚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第二项决议无效。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第二项决议内容涉及将鸿大公司原章程中规定的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提前至2018年12月1日,而该决议形成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即鸿大公司要求各个股东完成注册资本的缴纳期限从二十年左右缩减于半个月不到的时间内,却未对要求提前缴纳出资的紧迫性等作出说明,不具有合理性;要求自然人于短期内完成一百余万元的筹措,亦不符合常理。综上,出资期限提前涉及到股东基本利益,不能通过多数决的方式予以提前,故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第二项决议无效。




被告鸿大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系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其实质系将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其次,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后者决议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如增资过程中,不同意增资的股东,其已认缴或已实缴部分的权益并未改变,仅可能因增资而被稀释股份比例。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关系到公司各股东的切身利益。如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亦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再次,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此,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笔者观点







笔者在检索时发现也存在支持将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的案例,但笔者更倾向于上述判例中的观点。终极股东对于中小股东的“隧道挖掘”问题是公司治理中的难题之一,其产生的原因就在于大股东的股份和控制权的不对应。大股东只需要67%的股份就能获得对公司的绝对控制。如果允许大股东以修改章程的方式来修改出资期限,那么这将会导致大股东能够“合法”地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这显然与立法的目的相违背。




此外,《九民纪要》对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也做了明文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股东的出资期限变更应当从严把握。最后,笔者建议,在实务中为了避免上述纠纷的发生,可以对股东的出资时间做出额外约定,例如对股东的出资时间进行变更需要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而对于其他事项的表决则可以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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