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崇明虚开发票罪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金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崇检刑不诉〔2021〕61号)
1.3.简要案情:金某某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居间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576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退出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上海A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案
2.2.案号: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崇检刑不诉〔2021〕91号)
2.3.简要案情:A公司在经营中,通过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让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0万元,发票已经入账抵充成本。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上海A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全额退缴税款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上海A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3.1.案例三: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案
3.2.案号: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崇检刑不诉〔2021〕34号)
3.3.简要案情: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经他人介绍,接受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50000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全额退缴税款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4.1.案例四:王某某虚开发票案
4.2.案号: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崇检刑不诉〔2021〕37号)
4.3.简要案情:王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让其他公司为上海A技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01000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全额退缴税款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上海A技术有限公司、吕某某虚开发票案
5.2.案号: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崇检三部刑不诉〔2020〕32号)
5.3.简要案情:上海A技术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为了冲抵公司成本,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金额计人民币50万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上海A技术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到案后补缴税款,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上海A技术有限公司、吕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蒋某某虚开发票案
6.2.案号: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崇检三部刑不诉〔2020〕67号)
6.3.简要案情:蒋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共计9份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614231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全额退缴税款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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