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海外公司注册 >

劳动保护费属于社保吗(劳动保护费和劳动保险费的区别)

案件简介






2017年1月10日,韦大宝向被告市社保局投诉,投诉内容为“2004年9月至2013年12月缴费基数不对”,并向被告市社保局提交了其发放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及税收完税证明。后市社保局向南宫世家公司作出《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我局于2017年1月13日,依法对你单位社会保险缴费情况实施了稽核,经查实,主要存在以下违规问题:少报职工韦大宝2004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月缴费基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及《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理意见:责令调增职工韦大宝2004年9月至12月的月缴费基数2360元,2005年月缴费基数2654元,2006年月缴费基数2985元,2007年月缴费基数3561元,2008年月缴费基数3855元,2009年月缴费基数3823元,2010年月缴费基数4348元,2011年月缴费基数4637元,2012年月缴费基数1742元,2013年月缴费基数2525元。南宫世家不服,于2017年6月9日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9月7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上述稽核意见书予以维持。




控辩意见




南宫世家公司诉称,被告市社保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违法错误的,理由如下:一、社保局的社保稽核行为应当受到时效限制。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行为不是一个独立的行为,而是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保险监察行为的组成部分。自2014年1月1日起就足额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而第三人于2017年1月才投诉其2013年12月之前的社会缴费基数问题,原告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社保稽核行为实际是劳动监察行为的一部分。虽然《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也赋予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的被稽核对象有责令改正的权力,但该条款同时也规定对拒不改正的被稽核对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只能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相应的处罚。由此可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保稽核行为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实际上是劳动监察对于社会保险领域的具体运用,是规章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授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行为实质就是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后期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所进行的一种前期调查程序,其目的在于为后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险监察行为提供处理依据,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行为实质上应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行为的一部分。由于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受到《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时效的限制,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行为也当然受到相应的时效限制。2、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也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我国《民法通则》、《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多部法律中均对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时效问题进行了规定,可见,权利受侵害一方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也是一项基本原则。本案中,第三人对其2004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保缴费基数是签字认可的,对未按实际工资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是明知的,但其当时并未向社保经办机构或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且在未足额缴纳社保的行为终止后直至2017年1月这三年多的时间内也均未向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其行为早已超出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时效,故其所投诉的社保缴费基数问题也不应被支持。二、第三人对其2004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保缴费基数是签字认可的,对单位未按实际工资数额缴纳社保的情况是明知并且同意的,应当视为其已对自身权利作出了处分,其向相关部门的投诉也不应被支持。三、如果突破2年的法定时效,将给历史遗留问题的企业带来重大的负担。根据现行相关法规,补缴社会保险费其中的个人补缴部分的利益也应由单位承担,对于单位来说,补缴社保加上利息及滞纳金是一份相当沉重的负担;而对于个人来说,十几年前的费用拿到现在补缴,考虑通货膨胀的因素,补缴社保相当于获益,如果引起同样情况的劳动者效仿,则将会给这样存在类似历史遗留问题的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负担。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的《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二、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两被告辩称,一、社会保险稽核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独立实施的行政行为。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规定,社会保险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根据市编委会《关于组建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批复》规定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具有负责统筹范围内参保单位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费征缴稽核和社会保险基金稽核工作的职能。而劳动保障监察是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险监察的组织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社会保险稽核与劳动保障监察在主体、内容上均存在本质的区别。由此可见,社会保险稽核是《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稽查办法》授权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独立进行核查的行政行为,不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行为的组成部门。二、社会保险稽核没有时效限定。社会保险稽核所依据的《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和《市社会保险稽查办法》中均未规定时效问题。且被告违反该办法的行为处于持续的状态,故主张第三人的投诉超过法定期限没有法律依据。由于社会保险稽核和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主体、内容均不相同,因此社保经办机构在实施社会保险稽核过程中并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所规定的2年时效。三、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主张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实际工资收入情况为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认为已经与第三人协商一致,可以少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四、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法院认为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1999年1月22日施行)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市社保局作为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对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核,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施行)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施行)第四条第一款:“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年4月1日施行)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施行前,相关法律已经明确用人单位需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保的行为,社保经办机构有权进行稽核。


关于社会保险费稽核期限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劳动保障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适用2年查处期限,对此,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调整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与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的社会保险稽核工作不同,在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社保稽核期限的情形,为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社会保险费稽核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的2年查处期限。


案例有删略文中为化名


案号:(2017)鲁0202行初222号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