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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结算办法章颜色(结算资料盖什么章)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支付平台也越来越多,且非常灵活方便。有巨大的市场需求和高额的回报,使得许多支付平台甚至为此而铤而走险,为许多灰色产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现实中,比较常见的主要有为赌博网站提供资服务。笔者目前正在办理的案件中,其中有一例就是该类型的案子。案件内容大致与以下案例大致相似:


自2019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蒋浩在本市天心区阳光苑4栋501房内利用“真功夫”支付平台为赌博、博彩网站提供第四方支付服务,并按照上述网站会员充值赌资金额的万分之五至千分之四不等的比例收取手续费,其个人获利共计约18万元。(该案内容摘自案号为(2021)湘01刑终128号的刑事裁定书。)


近年来,司法实务对上述类似第四方支付平台为赌博网站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如何定性出现了较大分歧。但是案件的定性又是影响被告人量刑的最大因素,如果定性不准确,被告人被判的刑期也会有天壤之别。只有定性准确,才能最大保护被告人利益。例如在下图中提到“公检法应该积极探索法律适用范围”,并举例了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两个罪,但是这个罪名的量刑方面确实差异巨大,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最高期限可以判处十五年,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没有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其最高刑期是三年有期徒刑。可见,对该类型犯罪如何精准定性,确实也困扰了公检法机关,也正因为如此,才为律师的辩护提供了较大空间。




二、分歧意见


能够检索到的有关支付平台为赌博网站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实务案例非常多,法院判决的罪名主要有三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1、非法经营罪


实践中,司法机关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裁判思路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认为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例如(2020)甘0982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即持此类观点;另一种是认为该行为同时触犯非法经营罪和开设赌场罪,按照竞合犯处理原则,从重处罚,例如(2020)赣02刑终51号刑事裁定书、(2017)苏08刑终312号刑事裁定书即持此类观点。


2、开设赌场罪


司法实践中认定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裁判思路是:行为人明知是赌博网站,仍为之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法律依据是《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第二条规定,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例如,(2021)闽05刑终218号、(2020)川04刑终79号刑事裁定书即持此类观点。


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司法实践中认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裁判思路是: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例如,(2021)湘01刑终128号、(2021)黑09刑终6号刑事裁定书即持此类观点。


三、评析意见


对于该案的处理和条款引用,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1、该类案件不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


司法机关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裁判思路主要是认为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法律依据如下: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但是在实践中,如果要依据以上法律进行定罪处罚,首先我们应当明确以上法律中的“支付结算业务”应当如何解释。2019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就《解释》涉及的主要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在该答记者问中的第四问中明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支付平台为赌博网站提供支付结算服务,该支付结算服务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答案是不属于。根据《支付结算办法》中对支付结算下的定义,非法经营罪中的“支付结算”包括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很多人认为,支付平台为赌博网站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就是委托收款行为,其实不然,从《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汇兑凭证、托收承付凭证、委托收款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由各行负责印制和管理”)可知,委托收款应该作狭义解释,是指专业的金融行为。而支付平台为赌博网站提供的支付结算服务,只是普通意思的委托收款,其本质行为只是帮助他人代为收款,与专业的金融行为有本质的区别。


以上是从文义上解释。另外,从立法体系方面解释,也可得出该类案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从立法体系解释上看,非法经营罪归属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刑法》设置非法经营罪,所保护的是正常的、合法的市场经济秩序,而不是非法的经济秩序。开设博彩网站或在博彩网站赌博均是违法行为,不可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调整的范畴。根据该逻辑,为博彩网站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行为也不可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调整的范畴。因此,由于该行为本身就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范畴内,也就不可能成为非法经营罪的保护对象。


2、该类案件不应定性为开设赌场罪,而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认定开设赌场罪的裁判思路是:行为人明知是赌博网站,仍为之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法律依据是《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第二条规定,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


而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裁判思路是: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所增设罪名)。


相对开设赌场罪而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属于在后规定的罪名,是将包括网络赌博等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类型化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其实从主观方面很难将两个罪名的应用区分开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主观方面肯定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合谋或意思联络;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也要求行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笔者认为,区分以上两个罪名的适用,应考察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的独立性程度。如果支付平台与赌博网站相互独立,且并不同属于某一团伙或组织,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只是支付平台在经营中所承接的部分业务,而非专门或主要为赌博网站服务,那么支付平台的服务具有独立性,其行为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果支付平台属于网络赌博团伙的一个部门或分工,其设计和适用均为网络赌博服务,则支付平台在犯罪活动罪的地位从属于赌博网站,其行为不具有独立性,,此时支付平台的行为应构成开设赌场罪。


而第四方支付平台在独立性方面,显然独立于赌博网站之外,其为赌博网站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帮助,是因其与赌博网站之间属于业务关系,双方并不具有从属或隶属关系,也不同属于某共同犯罪团伙或组织。因此,第四方支付平台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行为,与赌博网站在地位方面属于相对独立的行为,故该行为应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江进修律师,前检察官,从事刑事法律工作十余年,主要代理重大刑事犯罪案件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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