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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试题(根据《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商业银行内部控制)

第六十九条 期货经营机构从事期货业务的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具备从事期货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期货经营机构从事期货业务的人员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从事期货交易。


期货经营机构从事期货业务的人员在从事期货业务活动中,执行所属的期货经营机构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期货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期货经营机构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十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期货经营机构持续性经营规则,对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条件、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保证金存管、合规管理、风险监管指标、关联交易等方面作出规定。期货经营机构应当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


第七十一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期货经营机构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关联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期货经营机构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十二条 期货经营机构涉及重大诉讼、仲裁,股权被冻结或者用于担保,以及发生其他重大事件时,应当自该事件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期货经营机构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期货经营机构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第七十三条 期货经营机构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者出现经营风险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期货经营机构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期货经营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交易者合法权益的,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正在被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调查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者暂停部分业务;


(二)停止核准新增业务;


(三)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四)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五)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业务部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限制期货经营机构自有资金或者风险准备金的调拨和使用;


(七)认定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不适当人选;


(八)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对经过整改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的期货经营机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严重影响正常经营的期货经营机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撤销其部分或者全部期货业务许可、关闭其部分或者全部分支机构。


第七十四条 期货经营机构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期货市场秩序、损害交易者利益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期货经营机构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或者接管等监督管理措施。


期货经营机构有前款所列情形,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期货经营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决定并通知出境入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七十五条 期货经营机构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期货经营机构的股权。


在股东依照前款规定的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期货经营机构的股权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第七十六条 期货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业务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


(二)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


(三)主动提出注销申请;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期货经营机构在注销相关业务许可证前,应当结清相关期货业务,并依法返还交易者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


第七十七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期货服务机构对期货经营机构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八条 禁止期货经营机构从事下列损害交易者利益的行为:


(一)向交易者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承诺;


(二)与交易者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


(三)违背交易者委托进行期货交易;


(四)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交易者交易;


(五)以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为依据向交易者提供交易建议;


(六)向交易者提供虚假成交回报;


(七)未将交易者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场所;


(八)挪用交易者保证金;


(九)未依照规定在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开立保证金账户,或者违规划转交易者保证金;


(十)利用为交易者提供服务的便利,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


(十一)其他损害交易者权益的行为。


第六章 期货交易场所


第七十九条 期货交易场所应当遵循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为期货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期货交易,维护市场的公平、有序和透明,实行自律管理。


第八十条 设立、变更和解散期货交易所,应当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章程。期货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商品交易所”或者“期货交易所”等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期货交易所或者其他可能产生混淆或者误导的名称。


第八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采取会员制或者公司制的组织形式。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的组织机构由其章程规定。


第八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制定有关业务规则;其中交易规则的制定和修改应当报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应当体现公平保护会员、交易者等市场相关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在期货交易所从事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期货交易所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违反业务规则的,由期货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采取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第八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提名或者任免。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的负责人,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或者其他期货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八十五条 期货交易场所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对会员以及交易场所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设计期货合约、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安排期货合约、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上市;


(三)对期货交易进行实时监控和风险监测;


(四)依照章程和业务规则对会员、交易者、期货服务机构等进行自律管理;


(五)开展交易者教育和市场培育工作;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期货交易场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未经国务院批准,期货交易场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投资、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


第八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应当首先用于保证期货交易的场所、设施的运行和改善。(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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