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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担保公司收购转让流程(担保人需要什么条件)

汪芬经营一家养殖厂,为扩大经营规模,想要为养猪场贷款。于是找到一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为其做担保,向合作社贷了300万。担保公司与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合同,为养殖厂的贷款提供连带责流程任担保。汪芬向担保公司出具一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养殖厂的债务提供反担保。汪芬又找来张刚,将张刚投资的房产抵押给担保公司,为养殖厂的债务提供反担保。后因猪价下调,养殖厂亏损,养殖厂和汪芬条件没有如期向合作社偿还贷款。担保公司遂向合作社支付代偿款3需要00万及利息。



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后不久,汪芬将养殖厂作价450万转让给鲁英,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支付160万元首付款,余款一年内支付到位,如未支付到位,养殖厂的所有资产仍归汪薇,首付款作违约金归汪薇所有。合同签订后,鲁英支付了160万元首付款,但未按约定支付余款。


汪芬也将鲁英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鲁英按照合同约定将养殖厂的资产归还条件汪芬所有,并将160万元担保首付款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汪芬。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汪芬的诉请,鲁英上诉到二审法院,在二审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养殖厂归鲁英所有,双方同意将原转让款450万元变更为310万元,鲁英已给付汪芬160元,再给付流程150万元。


担保公司知悉汪芬和鲁英转让合同纠纷诉讼及调解书内容,认为调解结果损害其利益,随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一个问题,担保公司能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什么讼请求。”


本案中,担保公司对汪芬与鲁英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独立请求权,但这个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担保公司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在汪芬和鲁英的案件调解后,认为调解结果损害其利益,可以向作出该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因为担保收购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担保人是无独立请求权公司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担保公司实质上撤销的收购是汪芬在二审调解时以明显不合理低价与鲁英达成调解协议转让养殖厂的行为。因此,担保公司只能起诉撤销调解书而不能就汪芬与鲁英之间转让转让养殖厂的合同纠纷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百条的规定改变原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附《民事诉讼法》第三百条:


“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担保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投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什么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根据《民法典》需要第五百三担保人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所以,本案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汪芬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养殖厂给鲁英,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转让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公司(二)鲁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低价转让行为影响到担保公司的债权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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