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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税务局稽查局的人员(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局长)

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中山税一稽处〔2021〕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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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电器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4420***43754)


我局(所)于2019年11月8日至2021年7月15日对你(单位)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经营期间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9份,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额合计:31,178.99元。


1.你单位在2015年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9份,发票开具方为深圳市华佳奇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代码4403153130,发票号码03146862-03146880,发票不含税金额合计183,406.01元,税额合计31,178.99元,价税合计214,585.00元。


你单位于2015年11月(税款所属期)合计抵扣了上述发票进项税额31,178.99元,暂无发现上述发票作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况。因为你单位已被认定为非正常状态,检查人员无法联系相关负责人,无法核实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无法确认上述发票列支成本费用情况。


2.据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稽查局证实,你单位取得的上述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虚开发票。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等规定,你单位购买货物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造成你单位2015年11月(税款所属期)少缴增值税31,178.9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问题的公告》(原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2018年第1号公告修改)的有关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你单位少缴2015年城市维护建设税1,558.95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011〕第588号第三次修改)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等规定,你单位少缴2015年教育费附加935.37元。


根据《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粤财综〔2011〕5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1〕10号)等规定,对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你单位少缴2015年地方教育附加623.5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的规定,你单位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其行为造成少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已超过三年且累计数额不足10万元,对涉及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再追征,相应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不再处理。


(三)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主管税务分局的抵扣证明证实你单位已取得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定性函件:证明涉案的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 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对涉及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再追征,相应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不再处理。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税务处理决定上有争议,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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