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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股权转让税收申请审核表填写(个人股权转让纳税申报编号及相关信息)


股权转让瑕疵是指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限制转让公司股权,以致产生现实的或潜在的法律纠纷的行为瑕疵,如何处理上市前的股权转让瑕疵问题,是准备IPO工作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






01



证监会对申报前股权转让的审核要求




拟IPO企业申报前存在股权转让行为的,监管部门要求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不能刻意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通过股权转让进行股权代持等利益输送、不能通过股权转让影响股权的稳定性等等。因此,股权转让不仅涉及到合法性问题,也涉及到是否真实和合理的问题,证监会的审核要求也主要集中在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三个方面:


1、真实性主要是要求拟IPO企业股权转让为转让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不存在股份代持、信托持股或其他利益输送安排,不存在法律争议或潜在纠纷;


2、合法性主要是指拟IPO企业转让公司股权履行了相应的程序,受让款的来源合法等;如果股权转让涉及国有股东的,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审批、评估、备案等法定程序,不存在瑕疵、纠纷或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形;符合境内外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外汇、税收相关规定的情况;


3、合理性是指拟IPO企业股权转让的原因具有合理性、价格及确定依据具有公允性、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等。


拟IPO企业在申报文件中应从以上三个原则出发,阐述和解释拟IPO企业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以及将要发生的股权转让方案,消除股权转让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和上市障碍。






02



证监会在审核过程中关注的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主要问题






(一)股权转让价格应具有公允性


由于监管层对股权转让的合理性以及是否涉及利益输送极为关切,证监会在审核IPO项目过程中,往往会关注股权转让价格的公允性。但价格公允性本身比较抽象,难以量化,因此,实务中,多从以下方面判断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公允:


1、股权转让涉及管理层收购的,需关注收购价格的定价依据,如果收购价格远低于市场公允价值,比较难以进行合理的解释,可能会成为IPO的实质性障碍;


2、股权转让涉及国有股东的,转让价格、转让依据以及合理性等需要履行评估,从而减少国有资产流失的质疑;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有产权转让除几种特殊情况外,必须要经过评估,并在评估报告经核准或备案后,除特定情况外,一般应进入产权交易所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转让。资产评估的实际意义在于监管国有资产的转让价格要公允合理,维护国家利益不遭受非法侵占。但现实中,因种种原因未履行上述程序就进行国资转让的并不在少数。如果国有资产转让未经有效评估仅是程序性问题,一般是由有权部门出具补充确认文件;如果存在实质性问题(如: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严重侵害国有股东、职工、小股东利益等),则往往会构成实质性障碍,上市已几乎不可能。


实务中,经办律师可以从以下角度论述以上问题系程序性问题,不构成上市的实质性障碍:


(1)有权部门已出文确认可以不经过评估。


如果出文确认不现实,则只能补走原来规定的程序,即:将该部分国有股权通过产权交易所进行转让,并严格履行公告、通过产权交易所签订转让协议等程序。


(2)以相应标准和数据测算,以数据说明价格合理,以此证明拟IPO企业对所涉及收购的国有资产所支付的对价是在市场合理差价范围内的,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也未侵害国有股东、职工、小股东利益。


(3)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接受转让合同效力的约束,转让行为因为完整履行而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4)拟IPO企业作为资产受让方履行了董事会审议通过、参与竞标、签订协议、支付价款、资产过户等法定程序,受让程序合法完备,不会对发行人的正常生产及持续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5)拟IPO企业受让的股权已经完成资产过户,相关股权的权属明确清晰,不存在潜在或现实的资产权属纠纷。


3、股权转让作价低于注册资本或者大大低于最近一次对外融资价格的,应当注意股权转让价格的合理性以及是否构成股份支付的解释;


4、股权转让涉及关联交易的,应当比照关联交易的要求,对股权转让是否涉及利益输送,价格是否公允等进行详细披露。


(二)协议转让国有产权应履行批复程序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协议转让国有产权应履行经省级及以上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程序。但实务中,协议转让国有产权未履行相关批复程序的案例相当多,实务中的解决方式一般有两种:


1、多数的补救和解决措施是请有权部门(多数为省级及以上国资监管机构)批复认可此前的协议转让行为,从而彻底解决此遗留问题。这种方式本质上属于对以前未履行程序的“补救式”履行。


2、也有个别处理措施是并未找有关部门批复认可,而是解释在向有权部门报送其他材料时已向其披露上述事实,因该有权部门未曾提出异议,故该协议转让行为并不存在问题。这是一种反推的方式,比较冒险,一旦证监会不予认可,可能会成为上市的实质性障碍。


(三)发起人所持有的股权在限售期内不应转让


在我国,《公司法》赋予了发起人较一般股东更多的义务,不仅包括在发起设立阶段对合伙设立企业的风险承担义务方面,还包括在公司成立后股权转让限制等义务方面。2005年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发起人股权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不得转让;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发起人股权转让限制由三年改为一年内不得转让。实务中,很多企业存在发起人股东在限售期内转让其所持股份的情形。对此,从监管机构角度,只要根据实际情况以及《公司法》等相关规定能作出合理解释,一般不会将该问题作为上市的实质性障碍。


经办律师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合理解释:


1、发行人在限售期内转让其所持有发行人股份的行为有客观原因,并非其主观故意违规。如:该股权转让行为主要是为了增强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发行人当时拟安排该股东转任独立董事,才发生该股权转让,在申报前,相关股东已不再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2、该转让行为未对公司、股东及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实际损害,且相关股东已将当时股权转让的溢价所得退还给公司。


3、公司全体股东承诺将不再以任何理由、不再以任何方式追究相关股东违规转让股权行为的相关法律责任。如:发行人全体股东出具谅解函性质的资料,声明不以任何方式追究责任股东的相关法律责任。


(四)拟IPO企业股东不应存在股权代持


监管机构在上市审核时,会特别关注拟IPO企业股东否存在股权代持及其通过股权代持输送利益的问题。因为股权代持往往涉及到不适格股东持股公司或者通过股权代持规避股份锁定期等问题,容易规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或影响公司股权的稳定性。因此,上市监管部门都是统一要求清理股权代持并确保不存在法律纠纷。


(五)股权转让程序不存在瑕疵


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规定,企业产权转让还应履行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职代会表决通过等程序,转让国有产权的,还应履行经省级及以上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程序。实务中,存在股权转让未履行全部或部分法定程序的情形。对此问题的解决思路一般为:


1、对于涉及国有股权等特殊股权转让的程序性问题,由国资监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确认或重新履行相关程序,并论证该瑕疵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未侵害国有股东、其他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利益;


2、对于不涉及国有股权等特殊股权的转让瑕疵,重新履行相关程序,并论述该股权转让公平、合理,未侵害其他股东或相关方的利益,并不存在会导致影响拟IPO企业存续的因素存在。


(六)拟IPO企业所受让的股权本身不应存在权利瑕疵


实务中,经办律师主要从以下方面核查拟IPO企业所受让股权是否存在权利瑕疵,以确保没有重大的或有风险,减少上市的障碍:


1、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详细约定后续的解决措施和相关法律责任;


2、该股权是否已经工商变更至拟IPO企业名下;


3、对该股权及其涉及的相关方进行法律及财务尽职调查,如:该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转让该股权是否涉及处分夫妻共有财产,是否涉及共有财产的擅自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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