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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属于什么(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 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那么,实际税率相同的境内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是否均无需纳税调整呢?


要回答这个问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首先要明白,纳税调整分为一般纳税调整和特别纳税调整。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直接计算出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过程比较复杂。因此,在税收实务中往往采取间接计算法,在会计核算的基础上通过纳税调整、消除税会差异,计算出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相对于消除税会差异的一般纳税调整调整,特别纳税调整是专门针对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其次,关于税法的适用。


按照《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以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002号)规定,在处理境内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涉税处理,一般均应当适用特别纳税调整条款。


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031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这项规定是特别纳税调整的例外,也非常契合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的规定。也就是说,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借款形成的借款利息支出必须进行合理分摊才能税前扣除,否则不予税前扣除进行一般纳税调整,不适用特别纳税条款(即不适用“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至少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统借款项应该如此。


最后,关于资本弱化的处理。


第一,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超过按照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规定的比例部分均不得税前扣除,按规定需要特别纳税调整。


第二,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未超过按照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规定的比例部分,只要满足“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条件之一的,则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无需特别纳税调。


反之,企业不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同时企业的实际税负又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则需要进行特别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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