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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最新版对于聘请律所(公司法专业律师咨询)

【案例背景】


在我国的《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已经对于公司股东会的职权以及股东会决议的成立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范,但在近年来,公司中大股东以股东大会之名滥用权力对小股东进行剥削或排除小股东参与股东会决议的情况时常发生,所以,法律也对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进行了规制,同时赋予了这些股东进行维权救济的权利。下面,让我们以案例为引,深入学习。




【股东会决议无效案例】


一、案例提要


A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股东为B公司,认缴出资99万元,持股比例99%;甲,认缴出资1万元,持股比例为1%。


2017年9月8日,A公司召开2017年定期股东会会议,并作出股东会决议。2017年决议内容为:一、审议通过《关于A公司变更经营地点的议案》。二、审议通过《关于A公司全权委托母公司(即B公司)代为经营管理的议案》。经过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9月15日前完成下列事项的变更及交接:1.公司所有文件、资料及印鉴包括但不限于人事档案、账册、合同、印章及银行U盾均交由B公司统一管理;2.公司的财务由B公司统一进行调整、分配及整理,其中,公司产品收入均由客户直接汇入B公司账户后,经由公司扣除相应的生产及销售成本后将剩余利润按月结算,再汇入A公司账户;3.公司产品、服务及品牌的对外公关、推广、策划及维护均由B公司统一进行任务分配及统筹管理。议案1人同意、1人反对、0人弃权,同意者占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


甲认为2017年决议第二项内容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属于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而且损害了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应属无效。因此,甲诉至法院,要求确认A公司2017年决议第二项无效。




二、案例分析


本案中,B公司作为A公司持股99%的控股股东,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在小股东甲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以其占绝对优势的表决权通过2017年决议。上述决议内容导致的后果是B公司实际控制并支配A公司的所有重要文件、印章和证照,并且混同了A公司的财产与B公司的财产,干涉了A公司的日常经营,导致A公司丧失法人财产权。由此可见,A公司2017年决议应属无效。甲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




三、法院判决


涉案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三 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属无效。甲要求确认上述决议内容无效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




四、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股东会决议可撤销案例】


一、案例提要


2009年11月3日,甲、乙作为转让方(甲方)与丙(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支付给甲方本金、利息和包干公司利润总额900万元(利润中扣除乙方应得337.5万元)计2046.6493万元(其中甲1403.7427万元,乙642.9066万元)作为受让甲方在A、B、C三家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金。受让上述股权同时,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乙方享有和承担。甲方同意将上述三家公司内的所有股权、债权、债务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受让人。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


该协议签订后,丙按期给付了乙、甲前三期合计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乙、甲协助丙办理了A和C股权转让及变更事宜。但是,对于协议约定的B股权转让事宜,该公司的七名股东即甲、乙等股东于2009年11月27日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吸收丙作为公司新股东。同日,丙指定陈某为乙、甲在该公司股权的受让人,2010年1月15日,乙、甲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丙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给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


2010年8月19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宿中商初字第0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丙自行受让乙、甲在乙、甲的24%和20%股份,并支付股权转让款。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但是丙在明豪酒店股权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 2013年3月,B公司股东丁召开股东大会,2013年3月14日,B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丙邮寄送达B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该份通知未邮寄到丙,丙也未收到B公司将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2013年3月31日,B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乙、甲等人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




二、案例分析


公司法及B公司的章程均明确约定,召开股东会应于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故B公司有义务通知丙参加B公司的股东会。B公司虽已向A公司邮寄通知的方式通知丙,但邮件被退回,丙并未接收到通知,且A公司并非丙的经常住所地或户籍所在地,亦非丙确认的接收B相关通知的送达地址,故B并未有效地完成通知的义务,视为未通知。如此,B召开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法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并侵犯了丙作为公司股东所应享有的股东权利,故该次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




三、法院判决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B于2013年3月31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问题详解】


一、公司股东决议无效的情形。


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前提是股东会决议本身成立,也即股东会已按照相关规定做出了股东会决议,但决议触犯以下几种情形可以主张该决议无效,详解如下


(一)剥夺股东自身权利的股东决议无效。剥夺股东自身权利的股东决议又可以细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无权处分股权的股东决议。即股东会做出了转让股权的决议,但并没有经过持有该股权、对该股权有处分权的股东的准许。干涉了股东依真实意思对表决事项发表意见的权利,侵害了股东的股东权益,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其中还会涉及该股东的签名被冒用,且未得到股东的追认的情况,此时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自然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2.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在公司增资扩股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则是指公司增资时股东会在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前提下作出决议剥夺某股东按照其实缴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属于侵权行为,故该决议无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3.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公司法赋予了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故如果公司在转让股份时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前提下作出决议剥夺某股东优先购买的权利,同样属于侵犯股东自身权利的行为,应属无效。但此时,如果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拟定,不仅要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即如果股东申请决议无效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九民纪要》第九条)


4.其他侵犯股东自身权利的股东决议。例如侵害股东分红权、知情权等权利而致其无效的情形。




(二)擅自取消股东资格。若非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或没有进行催告该股东进行缴纳或者返还并给予其一定合理期限的先行程序,股东会作出的取消该股东的资格的决议应属无效。


(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




(三)违法任免公司董监高。公司违反如下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自然对于作出此决议的股东会议也应属无效:


1.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3.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4.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5.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四)违法修改公司章程条款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我国的法律对于公司自治有着很大的包容度,但这不意味着公司对于公司章程的修订有着绝对的自由,即不可以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限度。例如违反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东会选举权等股东权利、违反章程修改需要2/3以上表决权的规定等,作出上述相关内容的股东会决议均为无效。




(五)违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资产收益,是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的公司红利。而用于分红的利润,则是公司存续期间所有者资产权益中唯一脱离于公司经营资产之外、归于股东个人的财产权益。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中,明确规定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这一条款,否则可能会涉及到贬损公司资产,公司资产不正当流失,侵害公司职工财产权益,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损害部分股东的利益等问题。故做出该决议的股东会应属无效。




(六)超越股东会职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对于股东会的职权已经进行了详细的规划,即便公司自治具有一定的自由,但依旧不能超过法律的底线,例如股东会决议先给股东预设竞业禁止义务,再预设违背这项“非法”义务的赔偿金强加给股东即为超越股东会职权。具体的股东会职权如下,超越上述规定中的职权所做出的决议应认定无效:


1.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4. 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5.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6.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7.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8.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9.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10. 修改公司章程;


11.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七)滥用或违背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1.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以衡量主张决议无效者的利益与因决议效力维持所确保的多数派股东的利益为标准可以判断出股东会所作的决议是否为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如果多数派股东行使表决权时,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多数股东信任义务原则的情况,便会形成侵害少数派股东、公司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则其所作这种决议为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决议,应属无效。


2.现行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增资减资的决议必须符合绝对的资本多数决原则进行了规定。股东会如果违背资本多数决、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作出上述决议,则该决议无效。




二、股东会决议可撤销的情形


在公司法司法实践中,可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情形主要有:


(一)会议召集人不适格;


(二)会议通知或公告瑕疵;


(三)非股东或非股东代理人参与表决


(四)决议未达法定最低表决权数;


(五)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同样,若董事会决议存在上述情形,直接利害关系人亦可向人民公园提起确认无效或撤销之诉。




三、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时效问题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而如果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




四、股东会决议无效以及可撤销的救济方式


股东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收集好相关有力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决议无效撤销决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无论决议是无效还是可撤销的,都必须经由法院进行确认与判决。股东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可撤销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问题延伸】


一、股东会决议的成立要件。


(一)依照法定召集程序召开了股东会;


(二)股东对决议的表决是股东真实的意思表示;


(三)表决结果达到公司法或者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


不符合上述成立要件,应当被认定为决议不成立。




二、取得胜诉判决后工商层面的救济措施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诉请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后工商层面的救济措施虽未在《公司法》中进行明确,但经查询案例可知,原告在起诉时可将“要求被告向工商局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作为诉讼请求,在取得胜诉判决后再行与工商局沟通办理撤销事宜。




三、股东会决议瑕疵


(一)程序瑕疵:主要指会议召集程序、通知程序、表决事项、决议方式等存在瑕疵,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决议内容瑕疵,主要指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程序瑕疵若属于重大瑕疵,或存在内容瑕疵,即可向法院申请维权,其中包括三种救济方式,决议无效之诉、决议撤销之诉、决议不成立之诉。




四、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救济方式


(一)股东可申请股东会决议无效。


(二)股东可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


(三)股东申请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4.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5.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




五、决议不成立之诉与决议撤销之诉的比较


(一)诉讼主体范围上更宽泛。决议不成立之诉原告可以是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而撤销之诉要求原告只能是公司股东。


(二)诉讼时间要求更宽松。决议不成立之诉对诉的启动时间没有限制,而撤销之诉则要求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起。


(三)诉讼后责任承担更轻。《公司法》第22条规定在决议撤销之诉中,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而在决议不成立之诉中则没有类似的规定。其原因之一就在于决议不成立是一个事实判断,决议可撤销属于权利被侵害的救济。




六、诉讼股东会决议无效相关问题


(一)诉讼主体以及诉讼对象


1. 诉讼主体: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可以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该司法解释将可以提起诉讼的主体由股东扩大到公司的董事、监事。


2. 诉讼对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从而明确了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中的被告及第三人。


(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第三条》)


(二)判决结果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股东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依照上述规定,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判决结果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


(三)实质上可拆分的公司决议应分别判断效力。对于一份公司决议中的一项决议事项,如在实质上可拆分为彼此独立的两项决议内容,应分别判断其决议内容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内容无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内容有效。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法律对股东会会议的程序进行规范,旨在通过公正、严谨的程序设计保证每个股东都能参加会议、发表意见并行使表决权,切实维护股东权利的行使,以规范公司治理,在程序正义、实体决议稳定和防止诉权滥用之间寻求平衡。


公司自治与司法权的干涉界限始终是我国面对公司问题难以规划的地方。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普通法院也始终秉持着不轻易干预公司内部管理有关事务的原则,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股东的自身权益就是公司自治的最后一道防线,这也是因为近年来,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凭借自身股份比例优势侵犯小股东利益的案例越来越多,其中重要的一个手段就是通过所谓的“股东会决议”来排除小股东参与股东会决议的权利。


所以这也就意味着需要赋予这些股东乃至董事、监事进行申请股东会决议无效、或申请撤销该决议的权利。所以在实践中,司法干预确实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化解公司僵局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上起到了一定作用。不仅可以对公司内部机制的回复运作或替补作用,也为真正实现公司自治提供了保障。但除了法律的规范,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开展也应严格依照法律允许的章程自治规范公司的治理,以避免股东会决议瑕疵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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