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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等”应当理解为除法律列举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之外的其他与上述三种行政处罚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本案中,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物使得庆丰建筑公司直接减少的财产价值达到“较大数额罚款”的数额标准的,也应当给予庆丰建筑公司听证的权利。贵港市住建委在接到庆丰建筑公司要求听证的申请后,没有依法召开听证会就作出2号处理决定,二审判决认定2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桂行申3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圣湖小区三巷二号。


法定代表人黄长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岸松,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迎宾大道883号。


法定代表人郭亮,局长。


再审申请人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建筑公司)因其诉贵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贵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贵港市住建委)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8行终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庆丰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只确认2号处理决定违法,但未予以撤销,不能实际解决问题。二、涉案建筑物属于办公、生产用地上建设办公写字楼用房及汽修等相关生产性用房,完全符合用地规划要求,属于可以补办许可手续的情形,不必然属于违法建筑。三、涉案建筑物的存在并不影响修造公路,并不会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害。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撤销2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199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建筑物位于贵港市贵城镇北环路(现金港大道)东段南侧,属于贵港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建设。因此,在庆丰建筑公司不能提供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其关于涉案建筑物属合法建筑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等”应当理解为除法律列举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之外的其他与上述三种行政处罚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本案中,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物使得庆丰建筑公司直接减少的财产价值达到“较大数额罚款”的数额标准的,也应当给予庆丰建筑公司听证的权利。贵港市住建委在接到庆丰建筑公司要求听证的申请后,没有依法召开听证会就作出2号处理决定,二审判决认定2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并无不当。2号处理决定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本应撤销,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的规定,涉案建筑物已于2017年11月2日被强制拆除,2号处理决定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二审判决确认2号处理决定违法但不予撤销并无不当。


综上,庆丰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善能


审 判 员 陆 海


审 判 员 陈 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杜翰洋


书 记 员 许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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