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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股东能用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出资形式:股权债权的弥漏补缺


不过,对个人投资者而言,允许股权债权出资只能起到弥漏补缺的作用,不会成为一种重要的个人出资方式。这是因为流通性最好、价值最高的证券类股权债权即上市公司股票、上市债券,是不能轻易非交易过户的。


例如,甲持有的某上市公司股票要想作为对乙公司的出资,需要过户到乙公司。但我国的上市证券早已无纸化,证券一律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买卖双方没法直接交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并不对散户提供协议转让过户服务。不经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而直接在登记结算机构过户交割的转让,受让比例不能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5%。


当然,非证券类的股权和债权也是有价值的。只是问题在于不够标准化,估值不够透明化,易产生纠纷,不适宜大规模使用。特别是债权一般系未来才能变现的资产,一方面会涉及当前的折价评估;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不能按期履约偿付,以此债权出资的股东可能还要承担补足义务。


一读稿专门规定,若股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催缴。不能按期补足的,股东会丧失股权。此外,一读稿规定非货币出资必须是“可以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故而人身性债权如劳务是不能作为出资的。


无面额股:1元保底价的终结


在资本制度方面,一读稿对有限责任公司增加了大量关于出资缴纳的规则(此类规则也适用于股份优先公司)。不过,这些规则此前大多已经在司法解释中出现,争议不大。重大突破出现在股份有限公司中。


一读稿规定股份公司章程可以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还可以根据章程的规定将已发行的面额股或无面额股全部转换为另一种股份。传统上,公司的基本资本制度是每股面值一元,可溢价认购,不可折价认购。投资者可以按每股十元百元的价格认购(这是股市中的常见场景),但不可低于每股一元的价格认购,否则会被视为掺水股。


反折价规则的正当性有二。一是保证资本的最低量,比如公司有一千万股,意味着公司资本金至少有一千万元。二是保护股东的平等权益,我国股份公司的主流规是一股一权。


不过,这两点理由看似端庄,实际上资本信用的神话早已被打破。纵然公司设立时有一千万元资本,但公司经营目的就是花钱再赚钱。真实世界中,几乎所有公司净资产都不会恰好等于资本。正常的生意伙伴在决定是否签约时,更会关注公司的动态资产而非静态资本。


股东不平等的问题亦是如此。如果公司对所有股东都以同样的比例折价发行股份,这就是数字游戏,无所谓不平等。如果公司对特定股东折价发行,但又不是黑箱操作,那就是形势使然,让人不得不吃这个明亏。比如公司已经今不如昔,新投资者想获得一家一千万股公司5%的投票权,但觉得已经不值得支付50万元,只愿意支付折价,那能怪谁。


说到股东出资不平等,A股市场的公众投资者早就笑而不语了。按照市场溢价每股十元百元认购的人,长期以来已经忍受着和每股一元认购的原始股东的“平等投票权”。


与其如此挣扎,不如直接打破形式束缚,发行无面额股份,有份无价,随行就市,按份收钱。何况,随着注册在境外的红筹企业可以回A股上市,无面额股公司已经入场了。比如2022年1月5日在A股首发的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就是无面值的。


授权资本制:董事会滥用反收购措施的阴影


无面额股的推出,让资本制度变得更复杂。


我国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指公司章程确定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最低资本标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要求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按照股份数量与面值之乘积一次性实缴到位。在2005、2014年两轮改革后,我国公司采用的是先认缴、再分期缴付的法定资本制,股东不需要在公司设立时全额实缴,只需承诺自己会在约定的期限缴纳相应的资本金。尽管是“期票”,要交多少钱还是不能含糊的,在公司诞生前,股东就已经一次性足额认购完毕、“落实到人”。


无面额股制度下,股份数和资本金额不再有必然关联。公司如果要再增资扩股,理论上仍可以照旧交由股东会来授权。对股东而言,股份的扩张和稀释更为关键,故而授权的要点应当是股份数而不是募资额。在既定股份数下,能募集到多少资金,就看董事高管们的本事了。当然,股东会也仍然可以在授权时规定保底价,尽管这个保底价可以低于面值。


所以无面额股的推行,不必然导致法定资本制不可行,而且如果董事会得不到有效约束,可能还需要在一定时空范围内继续坚持法定资本制。


当前,法定资本制的主要竞争者是授权资本制。一读稿不在允许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自由,而规定“发起人应当按照其认购的股份足额缴纳股款”,即需要一次性缴足。与此同时,一读稿又规定:股份“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公司股份总数中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数之外的部分,并可以对授权发行股份的期限和比例作出限制”,此即授权资本制。


授权资本制是论股不论钱,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发行股份的最高限额。如日本《公司法》已经取消注册资本的概念,只规定“可发行股份总数”。《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也已经做了突破,允许符合条件的科创板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向特定对象发行一定限额内的股票。


无面额股份制度和授权资本制的正当性,均在于降低融资决策成本,以便更好跟上商机的节奏。董事会决策自然比股东会决策更灵活,然而这里面存在着董事会滥权的风险。


如前所述,无面额股制度打破每股1元的保底价,价格甚至可以比每股1分即法定最小货币单位更低。倘若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只是限制授权发行股份的期限和比例,未必能在事前充分排除董事会恶意向特定对象低价发行股份、稀释已有股东的股权的风险。


这个问题虽然不是完全不能规制,但无面额股和授权资本制两项制度倘若叠加新引入,我国现有的公司法制能否有效回应,仍需要评估,至少应该明确章程可对发行价格等作出限制。


与之相关的一个大问题就是这为毒丸的引入提供了空间。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分为友好收购和敌意收购。敌意收购不一定是“恶意”收购,因为其可能符合公司利益,而只是对现存的董事高管团队有“敌意”。


我国《证券法》里过于琐细的举牌停买规则以及过于严苛的三年停权规则,已经过度压制了敌意收购的适用空间,可能不利于投资者权益。《公司法》如果同时允许无面额股和授权资本制,又没有其他制度对冲的话,就会为毒丸的运用提供空间,从而进一步铸就高度反收购的、不健康的资本市场。


毒丸是美国律师为上市公司设计的重要的反收购措施。其花样繁多,一种典型的套路就是在章程中规定如果有人发出敌意收购要约,允许公司向其他股东以极低价格发行股份,从而令收购人无利可图。


不过,美国法院对毒丸的运用、对敌意收购中的董事义务有较为详实的规定。其他制约性、对抗性的公司治理活动也相当活跃,如异议股东的投票权征集活动。想“改朝换代”的股东不一定都需要向敌意收购人那样掏出真金白银购买股份,可以口头呼吁其他股东投票支持。


毒丸是种较为无赖的做法,之前在中国基本不可行,正是由于法定资本制度的钳制。现在如果资本制度松动、对董事会和控股股东的配套制度未完善,规则变化的意外效果需要被关注。


控股股东:吞噬董事会的巨兽阴影


董事会是现代公司的治理核心,即便对国企也是如此。然而,无论是现实博弈还是法律规则的变化,均可能导致董事会职权被界定不清、日益膨胀的股东权利所侵蚀。


一读稿删除了董事会的具体职权,这似乎是为令董事会包揽所有未列明的治理权力。然而,这种权力安排具有模糊性。


在中国商界盛行的控股东主导的公司治理模式中(比如95%以上的上市公司披露存在实际控制人),可能会产生相反的后果。即基于实力政治的原理,董事会的固有权力被侵蚀,控股股东通过章程“名正言顺”地把董事会的职权保留给自己,比如以股东会决议来任命董事长、总经理。这种做法虽然引发批评和反弹,但如果不违反法律的纸面条文,也不是那么容易纠正的。


另一端,管理层也有可能侵蚀董事职权力。我国《公司法》允许董事长、(总)经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民间话语所谓的“法人”,尽管公司法里的法人之准确涵义是公司这个组织体)。一读稿又照抄《民法典》而新增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其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换言之,“一把手”有很大的权限代表公司、约束公司。


倘若法定代表人如果是控股股东的人兼任的话,其就能成为股东的超级代表。如上所述,控股股东还可以通过章程把董事会的职权转给管理层。


培育这一现象的是我国现实的股权生态。一方面,国有股东们奉行的不是祖公司管母公司、母公司管子公司,各自负责一级,而是“一管到底”。另一方面,民营企业的大股东们也颇有“主人翁精神”。甚至在公司内已经没有职位的第二大股东也敢堂而皇地从公司取走公章、砸保险箱。


《证券法》和证监会规章也正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下合称控制人)视为上市公司的重要有机组成部分和责任承担主体。例如,原《证券法》规定公司披露不实时,必须证明作为外人的控制人有过错,才能令其承担责任,而2020年3月起施行的新《证券法》将控制人视同公司董监高等内部人,规定其自证无过错才能免责。


此外,将控制人最近三年未犯罪列为公开发行条件之一,也是新《证券法》的新玩法。责任加重的初衷固然是对控制人滥权的回应,但不加区分的事前一刀切,也反而令控制人介入公司治理成为更加“理直气壮”的现实。


股东查阅权:门槛与方式


实践中,不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投资人已经采用股东协议的方式,获取了比《公司法》允许的查阅范围更广的权利。一读稿顺应此趋势,在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文件种类中增加了股东名册和会计凭证。


《会计法》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帐)凭证。原始凭证即发票、收据等直接反映款项收付、财物增减等会计变动的凭证,记账凭证指工资单等。会计凭证数量大、内容杂,直指公司财务的毛细血管。


有限公司的股东数量少,不超过50人,一般和公司联系更为紧密。公司只有认为股东的查阅“有不正当目的”(如用于竞业)时,才能拒绝。


相比之下,股份有限公司属于人多眼杂的公开公司,股东依法能查阅的资料更少,特别是不包括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此等规则的目的是合理限制股东权利,避免其行为滋扰公司、损害所有股东的利益。


不过,一读稿新增规定: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理由怀疑公司业务执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在必要范围内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这个规则在上市公司中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因为现在主流的司法意见是取消虚假陈述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来,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投资者若认为上市公司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误导了自己的投资,不能直接起诉,而需要等相关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后才能“搭车”起诉。


倘若为了投资者“诉权自主”的教条而取消前置程序,实际上没有意义。虚假陈述的基本涵义是公司披露文件的信息不实。但这种信息在形式上是真实、准确、完整的,是经过发行人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管保证的,甚至经过专业中介机构审计或认证、保证真实、准确、完整的。故而,在发行人公司自行更正或公权机构充分调查并证伪前,其他主体特别是公司外部主体充其量只能表达对披露文件的主观怀疑。他们没有权利、也未必有意愿聘请专业机构进入发行人内部对原始账目资料等进行重新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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