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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军家属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企业安置随军家属免征增值税优惠)


企业初创期税收优惠

(一)小微企业税收优惠


1.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增值税起征点政策


【享受主体】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个人。


【优惠内容】


按月纳税的,每月销售额5000~20000元或按次纳税的,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


【享受条件】


此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指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但不适用于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2.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销售额未超限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


【优惠内容】


月销售额未达到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此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限于符合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


3.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未超限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17年12月31日前,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至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单位和个人,暂免征收增值税。


按季纳税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实际经营期不足一个季度的,以实际经营月份计算当期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销售额度。


【享受条件】


此优惠政策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企业和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分别核算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额,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


4.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其中,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 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2.应纳税所得额: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


退役士兵创业税收优惠

1.退役士兵创业税收扣减


【享受主体】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


【优惠内容】


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在2019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1.从事个体经营;


2.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吸纳退役士兵就业企业税收扣减


【享受主体】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


【优惠内容】


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小型企业实体,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50%。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在2019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1.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2.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中“不动产租赁服务”、“商务辅助服务”(不含货物运输代理和代理报关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范围内业务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随军家属创业税收优惠

1.随军家属创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


【优惠内容】


自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必须持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随军家属创业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


【优惠内容】


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1.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


2.每一随军家属只能按上述规定,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


3.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企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


【优惠内容】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安置的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2.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


3.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自主择业干部创业税收优惠

1.军队转业干部创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


【优惠内容】


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


【优惠内容】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


3.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的企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


【优惠内容】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安置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


2.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残疾人创业税收优惠

1.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残疾人个人。


【优惠内容】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为社会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残疾人,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精神残疾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2.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


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一个纳税期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纳税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期限不为按月的,只能对其符合条件的月份退还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


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


2.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6.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7.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8.纳税人首次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备案资料:


①《税务资格备案表》。


②安置的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安置精神残疾人的,提供精神残疾人同意就业的书面声明以及其法定监护人签字或印章的证明精神残疾人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书面材料。


③安置的残疾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


9.纳税人提供的备案资料发性变化的,应于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就变化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


10.纳税人申请退还增值税时,需报送如下资料:


①《退(抵)税申请审批表》(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


②《安置残疾人纳税人申请增值税退税声明》(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


③当期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的复印件及由纳税人加盖公章确认的注明缴纳人员、缴纳金额、缴纳期间的明细表。


④当期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或纳税人加盖公章的按月为残疾人支付工资的清单。


11.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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