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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专项审计需经过股东会决议吗(股东会决议无效为四种)




股东起诉四种要求公司分红,并请求法院对公司进行利润审计,可行吗?



股东从公司的收益,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主要就是分红。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股东的分红权,是立法上股东各项权利的核心,是指股东能从公司净利润中分得投资收益的权利。


当然,现实中,持有股东身份的人或者组织,其收益并不限于分红,还有可能是两类合法收益:一是股东凭借其他身份、职务等取得的收益,比如说股东担任公司高管,就可以取得高管的报酬;二是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后可能取得的溢价收入。


但是,直接依据股东的身份从所投资的公司中取得收益,只有分红这一项。所以,这是可以说是法律上股东最重要和最基础的一项权利。


不过,现实吗中,公司持股较小的股东有时会面临一个比较尴尬的局面,那就是公司一直没有分红,可是自己也不太清楚公司具体的利润状况,但是也不想退出公司,这时候该怎么办?


很多人来找我或者其他律师咨询这类问题时,第一反应就是有没有办法打官司解决这类问题?这和很多人头脑里对律师的“刻板印象”有关系,一想到律师就想到打官司。


另外,还有一些人在解决问题时公司,没有“系统性”的思维方法,总想着用上一个招数就能把问题彻底解决掉,这往往是一种专项不切实际的想法。


小股东对于公司一决议直没有分红感到生气或者不解,这类问题实质上是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已经缺乏必要的信任所为导致专项的问题。要解决这样缺乏信任的局面,实质上只能通过“摆事实”的方式来解决,单纯依靠交流是不可能解决的。已经不信任的双方,越交流越互相怀疑和对立。


因此,最关键的事情就是要搞清楚公司的利润究竟有多少,以及公司的利润是否被大股东以非法的方式侵占了。


假如不把握住这个关键点,而只是想单纯地通过打官司的方式来解决分红的事情,也是不可能有效果的。有些当事人在这方面甚至会以为法院会帮自己把公司的利润给审计出来,这实在是非常外行的想法。今天就来聊一个这样的案子。


甲公司,2014年3月17日成立。经过数次股权转让后,甲公司的股东变为:顾某50%、谢某50%,出资额均为25万元人民币。


股东顾某,是甲公司的无效创始股东之一,是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


股东谢某,2018审计年7月经股权受让成为甲公司的股东,担任公司监事。但是,据谢某声称,实际上自己从2015年起就已经参与甲公司的经营管理。


甲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有关利润分配的规定是“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财四种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谢某进入甲公司成为股东后不到1年的时间,与顾某就已经产生了矛盾。


谢某在正式登记为甲公司股东后的刚满1年的时候,就向法院提起了解散公司甲公司的诉讼。谢某认为甲公司已经陷入公司僵局,要求解散甲公司。后来,法院作出判决认为甲公司不符合公司法解释的条件,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谢某提出上诉,但在案件开庭审理前撤回了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另外,各方都确认,甲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就没有形成过有关分红的股东吗会决议,甲公司目前也还在正常经营状态。


从上面这个事实过程来看,谢某当初2018年7月受让股权而进入甲公司,显然是一桩失败的投资交易,要么是谢某事先判断失误,要么是进入公司以后内部机制失衡。


2020年,谢某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审计这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甲公司分配利润709万余元。虽然甲公司为被告,但实际上这是甲公司实际控制人顾某之间的对抗。


就上面的诉讼请求,谢某向法院声称的事实是:“本案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情形。2015年3月起,在决议谢某和顾某共同努力下,甲公司业务和收入逐渐上升,至2019年4月业务收入达1600余万元。但顾某在重大事务方面我行我素,经常无端指责谢某,导致双方矛盾升级;至2019年4月后,顾某陆续将谢某剔除出微信工作群、辅导软件、工作邮箱,并在学生家长中攻击谢某;2019年5月17日,顾某甚至在甲公司工作场所内,组织部分员工围攻谢某。在此期间,谢某多次寻求和顾某协商,但屡遭顾某拒绝。另,谢某曾分别于2019年12月8日、2020年1月8日以及2020年5月21日需致函甲公司及顾某,要求召开股东会分配公司利润,但甲公司及顾某均不予理会,甚至通过报警方式拒绝谢某进入公司,加之多重因素,导致形成公司僵局。”


谢某在一审中请求法院启动司法审计,对甲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法经过院没有采纳这一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谢某是否有权要求法院对甲公司的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


对该争议焦点,首先,谢某作为甲公司监事及持股50%比例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行使其作为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但在公司形成分配决议前,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属于期待状态为,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向具体的利需润分配请求权转化的条件是“股东会决议通过”。一审中,谢某及甲公司均确认甲公司并未形成载明具体分配盈余分配方案的有效股东会决议


其次,对于甲公司提出顾某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中的“但书”条款所指向的是大股东排挤小股东、董事会内部人员控制等原因下,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股东之间的利益安排严重失衡,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必须通过公司法强制股东会性规定加以干预。但谢某认为顾某拒绝召集股东会、拒不参加股东会、对谢某进行人身攻击、不向谢某提供财务数据等表现,均不构成法律规定的股东滥用权利的表现,且谢某也未提交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


再次,甲公司至今仍处于正常经营中,目前的财务盈亏状况需经财务审计,谢某并无证据证明甲公司现有可分配的利润。


另外,对于谢某提出申请要求对甲公司进行司法审无效计,一审法院认为,司法审计的前提在于确认顾某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利润未能分配的情形下,法院判决甲公司分配利润或判决甲公司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为确定利润分配的具体数额、比例股东会等而进行。现一审法院未予确认顾某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利润不能分配的情形,财务审计系公司经营自治的范畴,故对于谢某提出的司法审计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谢某以2019年4月顾某发送给谢某载明公司收支的微信文件用以计算其可得分配的利润。但公司收支明细并非具体的盈余分配方案,即使公司此时确有盈余,在形成具体盈余分配方案前仍属于公司资产,是否分配利润系公司自治及商业判断的范畴,不仅受到股东分配利润意愿的影响,更受到公司现金流量、财务状况等多重因素的制约,并非公司有盈余即必然向股东分配利润。且谢某自2018年7月15日起才以受让股权的方式成为公司股东,谢某要求分配自2015年3月起的公司利润,无法律依据和相关约定。


综上,对于谢某要求甲公司向其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


二审时,谢某仍然是败诉经过。


为什么谢某这个案件输得这么彻底呢?


谢某在这个案件的准备和研究过程中,没有准确地把握所谓“滥用股东权利”的法律含义。


关于这一点,谢某这个案件的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就更加明确地说明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也作出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的“但书”条款。该条款在前述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对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进行了强制干预,主要针对的是公司大股东排挤小股东、董事会内部人员控制等原因下通过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或者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财产供股东消费或使用等进行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存在不正当目的而使其他股东受到不公正对待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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