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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如何提取(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和水利建设基金)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版)


1.未经规划同意擅自开工建设水工程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2.违法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3.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排污口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4.未经批准擅自在禁采区开采地下水


第三十六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5.未经许可/批准擅自在河道采砂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和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6.违法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发建设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7. 违法围湖造地/围垦河道


第四十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8. 未经许可擅自取用水资源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版)


9.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实行“三同时”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10.未经许可擅自排放废水/污水


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如何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11.重点排污单位未实行在线监测设备未联网


第二十三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12.对自动检测异常数据调查处理不及时/不到位


第二十四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13.水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工作滞后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明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组织开展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评价,实施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预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14.违法在水域管理范围堆放/存贮固废


第三十八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15.工业集聚区未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十五条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如何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16.违法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污水


第五十八条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17.违法排放船舶污水


第五十九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压载水的,应当采用压载水处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对压载水进行灭活等处理。禁止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


18.违法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开发建设


第六十五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六十六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七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19.违法在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七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三、《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修订)


20.超定额审批取水许可


第十六条 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尚未制定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21.违规审计取水许可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22.水资源费征收不合规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基金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3.水资源费解缴/使用不合规


第三十五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分别解缴中央和地方国库。因筹集水利工程基金,国务院对水资源费的提取、解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24.对违法违规行为查处不到位/不力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四)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四、《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 号)


25.污水处理费征缴不到位


第八条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五、《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5〕226 号)


26.骗取/截流/挪用水污染防治资金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专门用于支持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水利建设项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骗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骗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六、《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水政法〔2016〕156号)


27.水权交易推进不力


第五条 水权交易应当坚持积极稳妥、因地制宜、公正有序,实行政府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符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要求,有利于水资源高效利用与节约保护,不得影响公共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开展水权交易,用以交易的水权应当已经通过水量分配方案、取水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具备相应的工程条件和计量监测能力。


第七条 水权交易一般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进行,也可以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直接进行。区域水权交易或者交易量较大的取水权交易,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进行。


七、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2001年水利部令第14号)


28.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未招标


第三条 符合下列具体范围并达到规模标准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具体范围


1.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2.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3.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二)规模标准


1. 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 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 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但分标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项第1.2.3目规定的标准的地方项目原则上都必须招标。


八、《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2019年修正)


29.水利工程竣工验收不合规


第十条 竣工验收


3.竣工决算编制完成后,须由审计机关组织竣工审计,其审计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基本资料。


4.工程规模较大、技术较复杂的建设项目可先进行初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予验收;有遗留问题的项目,对遗留问题必须有具体处理意见,且有限期处理的明确要求并落实责任人。


九、《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水利部令第30号)


30.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不及时/不合规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六条 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同意。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对水利建设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十、《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港口岸线管理的意见》(交规划发〔2016〕119号)


31.越权审批长江港口岸线


二、严格长江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


(一)严格审批制度。使用港口岸线必须按规定程序提出申请,并按批准的用途开发利用。长江港口深水岸线由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二)严格合规性和合理性审查。使用港口岸线必须符合经批准的港口总体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严格控制码头能力过度超前的岸线审批,防止港口重复建设和岸线资源浪费。严格审查港口岸线利用方案,杜绝多占少用港口岸线。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切实加强港口岸线使用合规性和合理性审查。。


32.违规占用长江岸线/闲置长江岸线


三、加强长江港口岸线使用监管


(四)严禁未批先建。需使用岸线的港口设施建设项目,在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前,不予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和竣工验收手续,不得开工建设,不得投入运行(试运行)。


(五)杜绝占而不建。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建设项目,超过两年未开工建设,也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岸线延期使用手续的,批准文件失效,已领取港口岸线使用证的应予注销,批准文件失效后需要使用该段港口岸线,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项目开工后应在合理工期内建成,建成后应及时投入使用。对于长期占而不建、建而不用的港口岸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清理整顿。


十一、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16〕42 号)


33.河长制落实不到位


一、总体要求


(四)工作职责。各级河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湖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包括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牵头组织对侵占河道、围垦湖泊、超标排污、非法采砂、破坏航道、电毒炸鱼等突出问题依法进行清理整治,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对跨行政区域的河湖明晰管理责任,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实行联防联控;对相关部门和下一级河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导,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强化激励问责。河长制办公室承担河长制组织实施具体工作,落实河长确定的事项。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推进各项工作。


三、保障措施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党委提取和政府要把推行河长制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责任落实,抓紧制定出台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进度安排,到2018年年底前全面建立河长制。


(十二)健全工作机制。建立河长会议制度、信息共享制度、工作督察制度,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的重点难点问题,定期通报河湖管理保护情况,对河长制实施情况和河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察。各级河长制办公室要加强组织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落实责任,密切配合,协调联动,共同推进河湖管理保护工作。


(十三)强化考核问责。根据不同河湖存在的主要问题,实行差异化绩效评价考核,将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的重和要参考。县级及以上河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河湖下一级河长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参阅材料


十二、《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


二、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管理,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


(四)严格规划管理和水资源论证。开发利用水资源,


应当符合主体功能区的要求,按照流域和区域统一制定规划,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和综合效益。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加强相关规划和项目建设布局水资源论证工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对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对违反规定的,一律责令停止。


(五)严格控制流域和区域取用水总量。加快制定主要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建立覆盖流域和省市县三级行政区域的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实施流域和区域取用水总量控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或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用水计划,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管理。建立健全水权制度,积极培育水市场,鼓励开展水权交易,运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水资源。


(六)严格实施取水许可。严格规范取水许可审批管理,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却通过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以及地下水已严重超采的地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七)严格水资源有偿使用。 合理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严格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抓紧完善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规章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和程序征收,确保应收尽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或停征水资源费。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严格依法查处挤占挪用水资源费的行为。


(八)严格地下水管理和保护。加强地下水动态监测,实行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尽快核定并公布地下水禁采和限采范围。在地下水超采区,禁止农业、工业建设项目和服务业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超采量,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深层承压地下水原则上只能作为应急和战略储备水源。依法规范机井建设审批管理,限期关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抓紧编制并实施全国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以及南水北调东中线受水区、地面沉降区、海水入侵区地下水开采方案,逐步削减开采量。


三、加强用水效率控制红线管理,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十)全面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的责任,把节约用水贯穿于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生活生产全过程,建立健全有利于节约用水的体制和机制。稳步推进水价改革。各项引水、调水、取水、供用水工程建设必须首先考虑节水要求。水资源短缺、生态脆弱地区要严格控制城市规模过度扩张,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遏制农业粗放用水。


(十一)强化用水定额管理。加快制定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定额国家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用水效率控制红线确定的目标,及时组织修订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用水定额。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建立用水单位重点监控名录,强化用水监控管理。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应制订节水措施方案,保证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即“三同时”制度),对违反“三同时”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取用水并限期整改。


四、加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


(十三)严格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完善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制度,建立水功能区水质达标评价体系,加强水功能区动态监测和科学管理。水功能区布局要服从和服务于所在区域的主体功能定位,符合地方主体功能区的发展方向和开发原则。从严核定水域纳污容量,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各级人民政府要把限制排污总量作为水污染防治和污染减排工作的重要依据。切实加强水污染防控,加强工业污染源控制,加大主要污染物减排力度,提高城市污水处理率,改善重点流域水环境质量,防治江河湖库富营养化。流域管理机构要加强重要江河湖泊的省界水质水量监测。严格入河湖排污口监督管理,对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排总量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和入河湖排污口。


(十四)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开展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达标建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对已设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完善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和安全评估制度,公布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加快实施全国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加强水土流失治理,防治面源污染,禁止破坏水源涵养林。强化饮用水水源应急管理,完善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备用水源。


(十五)推进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开发利用水资源应维持河流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充分考虑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河湖健康生态。编制全国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加强重要生态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和湿地的保护,开展内源污染整治,推进生态脆弱河流和地区水生态修复。研究建立生态用水及河流生态评价指标体系,定期组织开展全国重要河湖健康评估,建立健全水生态补偿机制。


十三、《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3〕第87号)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应当符合防洪标准、通航要求、岸线利用、污染防治、水产养殖等其他规划和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损害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所占用的水域面积、容量及其对水域功能的不利影响,由建设单位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应当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建设。


交通、能源、生态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如未实际减少水域面积、容量的,可以不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兴建,或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等效替代工程建设费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费的缴纳、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包含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内容的占用水域工程建设方案,占用水域工程建设方案由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占用其他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填写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报告表,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报告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方案,主要包括工程位置、面积、工程量、工程施工设计和组织方案、概预算、功能性补救措施及其效果分析等内容。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自行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审查、同时竣工和投入使用。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图纸和相关档案资料。


十四、《太湖流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4号)


第二十条 太湖流域的养殖、航运、旅游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应当遵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


在太湖流域湖泊、河道从事生产建设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其中在太湖从事生产建设和其他开发基金利用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在办理批准手续前,应当就其是否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征求太湖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太湖流域综合规划和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总体方案等要求,组织采取环保型清淤措施,对太湖流域湖泊、河道进行生态疏浚,并对清理的淤泥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二条 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防汛抗旱和水域保护需要制订岸线利用管理规划,提取经征求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等部门意见,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由其报国务院批准。岸线利用管理规划应当明确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划定、利用和管理等要求。


太湖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组织划定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设置界标,并报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兴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太湖流域综合规划和岸线利用管理规划,不得缩小水域面积,不得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不得擅自改变水域、滩地使用性质;无法避免缩小水域面积、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的,应当同时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十五、《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


1.4技术内容


1.4.1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1)控制项目及分类


A、根据污染物的来源及性质,交款污染物控制项目分为基本控制项目和选择控制项目两类:基本控制项目主要包括影响水环境和城镇污水处理厂一般处理工艺可以去除的常规污染物,以及部分一类污染物,共19项;选择控制项目包括对环境有较长期影响或毒性较大的污染物,共计43项。


B、基本控制项目必须执行。选择控制项目,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水处理厂接纳的工业污染物的类别和水环境质量要求选择控制。


(2)标准分级


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厂排入地表水域环境功能和保护目标,以及污水处理厂的处理工艺,将基本控制项目的常规污染物标准分为一级标准、二级标准、三级标准。一级标准分为A标准和B标准。一类生金属污染和选择控制项目不分级。


十六、《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环保厅江苏省水环境区域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195号)


第四条 根据“谁达标、谁受益,谁超标、谁补偿”的原则,经监测考核和确认,实行“双向补偿”,即对水质未达标的市、县予以处罚,对水质受上游影响的市、县予以补偿,对水质达标的市、县予以奖补。


第五条 上游市、县出境的监测水质低于断面水质目标的,由上游市、县按照低于水质目标值部分和省规定的补偿标准向省财政缴纳补偿资金,通过省财政对下游市、县进行补偿。


第六条 上游市、县出境的监测水质好于断面水质目标的,由下游市、县按照好于水质目标值部分和省规定的补偿标准向省财政缴纳补偿资金,通过省财政对上游市、县进行补偿。


第七条 直接入海、入湖、入江、入河以及出省断面的监测水质低于断面水质目标的,由相关市、县按照低于水质目标值部分和省规定的补偿标准向省财政缴纳补偿资金。


第八条 直接入海、入湖、入江、入河以及出省断面的监测水质好于断面水质目标的,由省财政按照好于水质目标值部分和省规定的补偿标准对相关市、县进行补偿。


第九条 跨市、县河流交界断面、直接入海入湖入江入河断面及出省断面的监测水质连续3年达标或好于断面水质目标的,由省财政对断面所在市、县给予适当奖补。


第十条 国家确定的重点考核断面,依据国家对断面水质监测考核结果,凡连续2年达到水质目标的,比照第九条规定,由省财政对饮用水源地所在市、县给予适当奖补。


第十一条 经省认定的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依据省环保厅核定的水质监测结果,凡连续2年达到水质目标的,比照第九条规定,由省财政对饮用水源地所在市、县给予适当奖补。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述水质断面与水质目标的设定、补偿标准及监测考核方法,由省环保厅会同省财政厅拟定,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另行发文规定。其中,水质目标根据实际情况,可分期设定,逐步提高。


第十三条 需向省财政缴纳的补偿资金,由省环保厅会同省财政厅依据监测考核或认定的结果及补偿标准分市、县计算确定,下达缴款通知,并负责催缴。市、县人民政府在收到省环保厅缴款通知10日内,向省财政缴纳补偿资金。


逾期不缴的,将取消省级环保专项资金申报和各类环保奖励评奖资格,并由省财政代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由省财政补偿所需资金,除用第七条规定的市、县向省财政缴纳的补偿资金外,不足部分从省级环境保护引导资金中统筹安排。


第十五条 各市、县收到由省财政下拨的补偿资金全部用于本地区水环境治理、监控及水源地保护,不得挪作他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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