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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如何认定(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债权人该怎么办)




为逃避执行在民事裁判前转移财产


并持续至执行阶段的行为定性


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396号:为逃避执行在民事裁判前转移财产并持续至执行阶段的行为定性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委托他人邀请郑某某为杨某某、颜某某夫妻拆除位于某市的养殖用房,在工作过程中郑某某摔伤,之后在医院治疗。2015年2月期间,杨某某、颜某某见郑某某伤势严重需大额医药费,发现郑某某家人在打探自己位于某市房产的消息,为了避免该房产在之后的民事诉讼中被法院拍卖执行,杨某某、颜某某多次找到朋友被告人姜某某,劝说姜帮忙,欲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姜。姜某某在自己和杨某某夫妻的真实债务仅为30余万元的情况下,由杨某某出具了共计300万元的借条给姜某某,同时姜某某出具了一张300万元的收条给杨某某、颜某某,以抵销该300万元的债务。后杨某某、颜某某及姜某某以该笔虚构的300万元债务,于2015年2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姜某某为杨某某所有的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3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33年2月14日。


2015年4月15日郑某某死亡,共花费医药费20余万元,被告人杨某某、颜某某前后共支付郑某某家属约20万元,其他损失双方未达成协议。郑某某家属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同年10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杨某某、颜某某赔偿郑某某家属因郑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75526. 66元(不包括杨某某、颜某某已赔偿的部分)。判决生效后,杨某某、颜某某未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郑某某家属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在对该案执行过程中,查询到被告人杨某某、颜某某夫妻名下存款仅数千元,但杨某某名下有一套位某市的房产,已于2015年2月25日抵押给姜某某。法院执行人员多次联系作为被执行人的杨某某、颜某某了解房产情况,并在向姜某某了解其与杨某某、颜某某借款及抵押情况时,杨某某、颜某某表示无财产无能力全额赔偿,姜某某表示其享有杨某某、颜某某300万元的债权真实,杨某某、颜某某位于某市的房产已抵押给其,导致涉案民事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到位。


主要争议焦点:


为逃避执行在民事裁判前转移财产并持续至执行阶段的行为如何定性


  法院主要观点: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颜某某在其雇佣的郑某某摔伤后,二人正是考虑到日后可能会面临民事赔偿诉讼,涉案房产会被人民法院拍卖用以执行,才起意、预谋转移该房产,以达到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目的;为此,二人多方游说被告人姜某某,串通姜虚构了双方之间存有高额债务的事实,以此为由将房产抵押给姜,还吩咐姜帮其隐瞒真相以应对人民法院的调查核实。之后,杨、颜在相关民事诉讼中败诉后未履行赔偿义务,2015年11月,郑某某家属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衢江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后,执行法官多次找二人核实财产状况,二人虽表示愿意和解,但一直隐瞒其有能力执行却以虚构高额债务为名将涉案房产转移的真相,又指使姜某某按事先预谋在执行法官面前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其实际财产状况,致使涉案判决长期无法执行。直至杨某某等人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后,才于2017年1月履行了涉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杨某某、颜某某按其事先预谋、精心设计的方式转移财产,还指使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其财产情况,致使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故意和行为显然,应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论处;财产转移的时间不能成为二人构罪的阻却因素,事后的履行行为仅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笔者观点: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将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一般而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是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而法律文书未生效时,行为人尚不属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是在行为人知晓案件可能败诉的情况下,为逃避执行,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方式,且行为持续至执行阶段,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该行为不仅仅是隐匿财产的行为的持续,更是执行阶段拒绝执行生效裁判的表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相较于一般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案件更深,故本案特别作为刑事审判参考的指导案例,具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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