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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对方开普通发票未付款怎么做账(开具普通发票对方未付款如何做账)

新疆某公司与塔城某建设公司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而诉至法院,本案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塔城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989405.6元及利息损失140990.3元。




一审法院依法审理并做出判决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塔城某建设公司根据某公司2015年5月24日开具的12张总金额为1117477.35元的发票,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10月30日向昌弘公司支付了984006.02元、133471.33元,合计1117477.35元。是基于塔城某建设公司与第三人C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C公司与某公司的买卖合同产生的,已经履行完毕,与案涉四份合同无关。某公司一审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中,塔城某建设公司、C公司均陈述“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价款400余万元,C公司供货300余万元,其余100余万元的货物是其他人供的”,塔城某建设公司与C公司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C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程名称均为:XX供电公司工程(2014年第二批协议库存);


2.1117477.35元是四份合同签订之前支付的,不符合本案四份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


3.1117477.35元货款为XX工程的货款,四份合同约定的是向奎屯、塔城供电公司工程供货,供货地点不同;


4.在之前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均陈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包含1117477.35元对应的业务,同时塔城某公司公司认可案涉四份合同全部供货完毕且收到了全部的增值税发票5550800.95元。某公司先后向塔城某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是6668278.3元,而塔城某公司仅支付5678872.7元,塔城某公司仍欠货款989405.6元。


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塔城某建设公司签订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5550800.95元。2015年6月29日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塔城某建设公司向原告分六次向原告打款5678872.7元。2015年4月1日,被告塔城某建设公司与第三人C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4365242.1元。2018年9月29日,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塔城某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塔城某建设公司将剩余货款全部支付完毕。原告与第三人C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17000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塔城某公司履行四份合同的过程。原告诉称自己与第三人C公司的工业买卖合同后,履行方变更为被告塔城某公司,仅有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是否向被告塔城某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第三人C公司与被告塔城某公司的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货款也已经支付完毕。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C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塔城某公司,并向被告塔城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新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某公司上诉主张塔城某建设公司给其已付款中有1117477.35元,是某公司代原审第三人C公司给塔城某公司供货,塔城某公司的付款,不应当计算至已付款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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