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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宜春丰城支行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

吉首 市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行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吉市监行处字〔2020〕1号


关于谢庆武未经许可经营食品案行政


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谢庆武


经营场所名称:吉首市乐易购连锁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3101MA4QMGP190


住所(住址):江西省丰城市泉港镇泉港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谢庆武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62202198407213539


联系电话:18182060809


联系地址:吉首市人民北路48号太丰广场负一楼


2019年11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湖南省吉首市人民北路48号太丰广场负一楼吉首市乐易购连锁超市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谢庆武开办超市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食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于2019年11月1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谢庆武开办吉首市乐易购连锁超市以来,从吉首市(衍顺副食、双发食品)等食品供应商处购进“奥美高AD钙豆奶粉、宝嘉力红枣豆浆、双汇玉米热狗肠、统一麻辣牛肉面”等预包装食品,共计货值金额9504.9元,并将其置于其经营的吉首市乐易购连锁超市内对外进行销售。因当事人未建立健全的台账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谢庆武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对当事人谢庆武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销售食品的事实;


3、对吉首市乐易购连锁超市现场检查照片10张,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销售食品的事实;


4、对吉首市人民北路48号太丰广场负一楼吉首市乐易购连锁超市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销售食品的事实;


5、对吉首市人民北路48号太丰广场负一楼吉首市乐易购连锁超市现场检查提取的销售记录2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销售食品的事实;


6、对吉首市人民北路48号太丰广场负一楼吉首市乐易购连锁超市现场检查提取的采购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销售食品的事实;


7、吉首市乐易购连锁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8、吉首市乐易购连锁超市开业宣传册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市销售食品的事实;


9、吉首市乐易购连锁超市总经理付朝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2019年11月12日我局将以上证据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发表意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2020年1月7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吉市监听字〔202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请求。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


本局认为: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乎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对食品经营者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本案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办超市从事食品销售,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构成了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违反上述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谢庆武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且经营的时间不长,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案发后能积极申办《食品经营许可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情节。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以0-5万元罚款。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0-10倍罚款”的规定。


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罚款人民币28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户名:吉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84014950000000023;开户行: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仙镇营分理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吉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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